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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民國109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 律師
朱萱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教法(三)字第1080116121號函檢附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為本件被告。
嗣於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被告○○國小部分(本院卷第205頁),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告係原告遭解聘時之所屬學校,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於88學年度任職○○國小某班級導師期間,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甲生之行為,被告進行校安通報等程序後,函送有管轄權之○○國小調查。
○○國小接獲被告移送函後,復聯繫甲生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書面申請調查,指稱原告於88學年度期間,曾對甲生有含性意味之不當言語、觸摸甲生下體等行為,經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在調查完竣後,於107年6月22日作成○○國小性平會序號0000000號案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性侵害行為成立,並建議予以解聘,報經該校性平會決議通過後,旋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7月6日將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移送被告處理。
(二)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性平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理由及懲處建議,並移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辦理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之處分。
嗣被告於107年8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教評會第6次會議,決議同意性平會之調查及解聘原告,並於107年8月7日發函陳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7年8月2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解聘原告。
被告遂以107年8月29日高市密○○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聘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高雄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遭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下稱106年2月6日函)意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參照公務人員規定亦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
而原告縱有甲生所指述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因行為係發生於88、89年間,至調查時止已經20年,類推適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逾10年之規定,即應不予追究。
2、退步言之,縱認未逾越懲處權行使期間,惟依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檢送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謂「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如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未有申請人學校代表、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均屬之。
此案三位調查小組成員分別是○○國中晏老師、○○國中蘇老師及被告○老師,未有檢舉人所屬○○國小學校代表。
又○○國小於107年7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四次性平會議決通過本案調查報告;
被告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通過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然會議前均未通知原告提供書面陳訴意見,顯已構成性平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
3、調查小組中之○○○老師,曾為原告102年間他案之調查小組委員,該次調查未依規定給予原告逐字稿而有偏頗之虞,然本次調查○○○老師仍再次列名調查小組成員,經原告屢次申請迴避卻仍執意參與調查,顯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4、原告並無對甲生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誤:
(1)甲生於訪談時指稱,原告對其有「當我的小老婆」「我的小弟弟要碰你的小妹妹」「耳朵吹氣、突然靠近臉部」等行為,然屬其單方片面陳述,且事隔20餘年,不足證明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之行為。
(2)甲生於訪談時另陳述,原告帶她們班的時候已經出車禍腿斷了,須用柺杖支撐,校慶預演學生集會活動時,原告習慣會留幾個女生在教室,遭原告性侵害之校慶預演當日,僅留其1人在教室,原告當時亦在教室改考卷等語,並接續陳述校慶預演日遭原告以手指觸摸其下體之性侵害情節,然原告當時擔任導師已隨班進場預演,不在教室內,且事發當時原告腿部為粉碎性骨折,僅能從事輕微之工作,若對甲生為性侵害行為,反遭推倒將致傷勢更為嚴重。
況當時隔壁班亦留有值日生,若甲生呼救,犯行即會遭發現,原告豈可能甘冒此風險。
況甲生所指原告當日有「自曝下體」「再觸摸甲生下體」之行為等語,然依犯罪心理學,觸摸他人下體與自曝下體係不同犯罪類型,不可能同時存在同一人格,足認甲生陳述不實,原告並無對甲生有性侵害之行為。
(3)依系爭調查報告援引相關證人A、B、C、D等人之訪談陳述,可知原告係因曾對其他學生開玩笑,致遭其家長投訴,因而自請離開○○國小,與甲生所指述之性侵害或性騷擾劣行無涉。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所為解聘,未逾越時效期間:
(1)教育部106年2月6日函固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之結論,但業經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下稱107年11月5日函)停止適用。
依107年11月5日函說明一(二)記載,可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之分類並未包括解聘,僅為申誡、記過及記大過,其效力與解聘係剝奪教師工作權有所不同,故解聘處分之性質非教師懲處,不適用懲處權時效等規定。
是以,上開函文說明三進而指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參照公務員規定辦理等語,自無適用餘地,無需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2)我國法制上對公務員及教師規範設計,係採不同法令之適用,如公務員適用公務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教育人員則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法、教師法等,此源於教師於教育過程中所為教導學生等行為,對學生品格、發展影響甚鉅,而與一般公務員服務民眾之類型及屬性不同。
教師工作除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外,亦觀乎同法第21條所保障之受教權,因此制定教師法。
又就教師解聘與否係規範於教師法第14條,綜觀教師對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並無行使期間限制,亦無懲戒相關規定等文字,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教師與公務員責任之不同,則被告所為解聘處分自不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行使期間規定。
(3)依教育部109年12月10日臺教人(三)字第1090144887號函,可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解聘性質屬聘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並無行使期間之規範。
(4)退步言之,縱認教師解聘得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行使期間規定,然依104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免除職務及撤職均屬剝奪繼續擔任公務員之懲戒處分,並未設行使期間限制。
可知免職、撤職與教師法規定對於教師所為解聘處分,具相同剝奪其繼續任職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自亦無行使期間限制。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而被害人向○○國小檢舉時,已非該校學生,亦不具學生身分,無現所屬學校,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又原告於性平會調查程序時並未以晏向田老師有偏頗之虞申請迴避,且原告於收受性平會調查報告不服而向○○國小提起申復時,亦未指謫上情,足認○○○老師未迴避並無程序瑕疵。
3、○○國小107年6月22日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指出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限期命原告提出書面意見,非未載明用途;
○○國小107年7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四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前,原告已於106年12月24日、107年4月25日調查時,口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面意見;
此外,被告107年7月17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係就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為性騷擾、性侵害成立乙事之懲處建議提請討論,並議決提交被告教評會審議,該次程序未決議原告應予解聘,自無需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4、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對甲生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並無違誤:
(1)甲生於訪談時已就原告於88學年度某日,對其有「耳朵吹氣、突然靠近臉部」,輕聲說「當我的小老婆」「我的小弟弟要碰你的小妹妹」等語之行為陳述甚為明確,且由原告、相關人A、B、C、D訪談陳述可知,原告與學生肢體接觸,缺乏尊重他人身體界線,並曾因行為不當,遭家長投訴,足證原告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
(2)依甲生訪談時陳述可知,原告於88學年度○○國小校慶運動會某日預演時,獨留甲生一人在班級教室內,而有對甲生自曝下體、以手觸摸甲生下體之性侵害行為當時,穿著很好拉的運動褲,與原告訪談自承穿軟的運動褲相符,且相關人C訪談陳述甲生並非會說謊的小孩等語,亦足證甲生指述可信度極高,足認原告確有對甲生性侵害。
又原告行為當時性平會向專家諮詢委員E進行訪談,其已明確指出:不管是否癒合,不會因為腳的問題影響到手的問題等語,則縱使原告大腿粉碎性骨折,仍可以手進行性騷擾或性侵害,況原告當時乘坐輪椅,仍可以雙手轉動輪椅移動,足認其雙手仍屬有力,縱甲生反擊欲推倒原告,亦僅為原告所坐輪椅向後移動,無致原告腳傷加劇可能。
此外,自曝器官與觸摸他人下體等行為,行為人犯罪心理為何,並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範疇,且原告上開主張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
(3)依系爭調查報告援引證人A、B、C、D訪談陳述可知,原告曾因對ㄆ生或其他學生有不當言行,遭家長投訴致離開○○國小。
由此可知,原告平時與學生肢體接觸,即有缺乏尊重他人身體界線行為,可證原告確有對甲生性騷擾、性侵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是否已逾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予追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國小107年7月6日○○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4頁)、被告107年8月3日高市○○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3日高市密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69頁)附再申訴卷1為證,○○國小性平會序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第121頁)、原處分(第27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79頁)、再申訴評議書(第3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已逾越解聘之行使期間: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84年8月9日修正公布):「(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2)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
(3)104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第3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
……」
2、依現行法制,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任用之人員,固非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員。
然教師係協助國家履行提供國民教育之憲法義務(憲法第21條)的專業人員,再參照國家應以法律監督教育機關(憲法第162條),並提高教育工作者待遇以保障其生活(憲法第165條)之憲法意旨,為達成此憲法所委託任務,立法機關自可就教育人員的考核、獎懲、保障及權利救濟等事項,以法律形成整體制度的空間。
又教師須要具備一定專業能力,長期聘用,給予穩定待遇以安其心,並要求保持較高情操,全力投入教職,故對教師之考核監督保障等事項,和對公務員之監督管理,確有相當類似性。
再觀諸相對於公務人員法制之考試、任用、俸給、考績、退撫法規,於教師法制上,其規範密度雖不如公務人員法制,然大多有體系結構相似之相對應法規。
故關於教師法制規範上不足所生之法規適用爭議,自得按其性質,類推適用相對應之公務人員規範。
3、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固屬行政契約。
惟立法者制定教師法,明定一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使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對符合一定失格要件之教師,得終止、停止聘任、不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使行政契約關係消滅。
故公立學校依教師法規定,對教師所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並非單純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聘,係著重於教師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以確保社會對教師崇高人格之信賴感,對聘任後發生符合一定失格情形之教師,依教師法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將發生剝奪教師之身分,使其喪失教職之形成效果,性質上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懲戒處分類型之撤職、免除職務處分,兩者具有相當高之類似性。
4、教師法就解聘處分之行使,並未規定行使期間,對受聘任後發生涉有一定失格情形之教師,其應否受解聘之不利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將損及該教師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
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為建設法治國之重要法制度。
而依教師法上解聘處分之性質,尚非不得適用於時效制度,亦看不出立法者係有意不為規定,應屬立法上之疏漏。
參諸教師與公務人員於履行公共職務上,具有相當類似性,已如前述,則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違憲爭議所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文,關於「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
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意旨之同一法理,亦可相對應適用於教師權益之保障,避免因學校無正當理由而恣意選擇性地於不同時間行使「解聘權」,甚或不行使,形成實質上之差別待遇,而使該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應否予以解聘不明」之不確定狀態。
是以,關於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處分,係限制人民擔任教職之權利,未設有行使期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為保障教師權益,自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填補教師法之法規漏洞,俾貫徹對教師權益之保障。
5、經查,原告遭檢舉於88學年度於○○國小擔任導師期間,約89年間,有對甲生言語性騷擾行為、觸摸甲生下體之性侵害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性侵害行為均成立,其中性侵害行為部分,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循序由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經被告適用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解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依照前述說明,依教師法規定所為解聘處分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又被告係因原告於89年間有性侵害行為,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據以作成解聘處分,原則上於行為當時即得為解聘,故應類推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而非現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而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意旨,自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應不予追究。
是以,自原告上開性侵害行為終了之日(89年間某日)起,最遲至99年間某日止,即已屆滿10年之解聘處分行使期間,被告即不得再予追究。
從而,被告逾解聘處分之行使期間而追究原告上開性侵害行為,據以對原告作成解聘之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6、被告所為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被告雖主張依教育部109年12月10日函「說明:……二、有關教師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之性質一節,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一、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
係屬聘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條件。
三、至教師經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有無行使期間規範一節,查教師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20條規定辦理通報。』
揆其意旨,係為避免不適任教師藉由離職以規避責任復轉他校。
是對教師離職後,仍要求學校應審議其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不適任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解聘者,尚無行使期間規範。」
之意旨,業已釋明教師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係聘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依該規定解聘教師,並無行使期間之規範限制云云。惟查:
A.依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相同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認係受聘任為教師之消極資格條件。
惟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解聘處分,係以教師聘任後所發生之失格行為或事由為要件,並非針對聘任時即已存在之資格欠缺情形,據以剝奪教師職務而侵害教師權益具有形成處分之法律效力,故應類推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已如前述,此項理由構成,核與解聘事由是否屬聘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條件的判斷,並無關涉。
被告援引該函說明二,據以主張原處分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並無可採。
B.該函說明三部分,並未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為闡釋,且與本院前述解聘處分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法理論不合,其結論難認符合法規之本旨。
再者,該說明之部分內容,教育部係援引其主管行政法規之教師法第28條第2項而為釋示,則就該法規原意之闡明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參照釋字第287號解釋文)。
而教師法第28條第2項係108年6月5日修正新增,故此函釋意旨,縱屬可採,亦不適用於本件。
(2)被告另主張依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免除職務及撤職之懲戒處分,並無行使期間限制,故類推適用之結果,亦無逾行使期間之違誤云云。
惟查,依上開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之文義,參照立法理由載明「……至於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如公務員應受上述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時間過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無法為上述懲戒處分,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
之意旨,固可知立法者就對公務員為免除職務及撤職之較嚴重懲戒處分,不另設行使期間之限制,惟此項立法係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
亦即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間施行時,原告上開性侵害行為,因類推適用行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的結果,早於99年間即屆滿解聘處分之行使期間,不得再予追究,核無類推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之餘地。
況依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將以修正後較寬鬆之時效規定,溯及適用於已時效完成之事實,核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有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7、系爭調查報告認本件對原告作成解聘處分,並無逾行使期間之違誤,並載明係遵照教育部106年7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77324號函:「說明:……二、本案來文所指案件為教師於93年性平法未施行前涉及性騷擾多名女學生,倘經被害人於現今提出申請調查或經媒體報導(視同檢舉),則該事件之調查處理及議處之法規依據,請參考本部……函辦理。
三、案內行為人為教師之身分,其懲處應依調查結果之事實認定,倘於93年行為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應提交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核予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處分。
爰該教師於93年時涉及性騷擾多名女學生,仍請依性騷擾事實調查認定結果,交貴校教評會依其行為時適用之法規規定議處,倘其性騷擾事實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時,應請報貴屬主管機關予以解聘。」
之意旨為據。
經查,該函意旨似認依行為時教師法所為解聘處分,並無時效期間之適用,惟此與本院認對教師之解聘處分,類似於對公務員之撤職、免除職務處分,應有行使期間之限制,且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論述不合,該函結論難認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法規本旨,本院不予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法定行政程序、實體上原告有無性侵害行為之爭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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