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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5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5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雖其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本院審判長已另於109年12月3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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