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494,2020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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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民國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林祝英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黃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李龍山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3,431,487元,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3,044,542元,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63,453,065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350,134元,遺產淨額12,733,731元,應納稅額1,273,373元。

原告則以前於102年3月29日贈與被繼承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而不服被告之核定,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民國65年購買土地時,土地屬農業用地,「田」地目,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當時李龍山、蔡能成均非自耕農,僅李林祝英是自耕農身分,故乃由李龍山父親蔡凱代2位兒子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由2位兒子支付價金,「借名登記」在李龍山配偶李林祝英名下,後立協議書,於重劃後返還所有權。

此為當時法令規定下,不得不為之變通方式。

當事人已提供原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謄本佐證。

事實上李龍山於農會上班,為家中主要收入者,李林祝英持家務兼農務,何來資金購買土地,被告要求之出資證明,於買賣合約書背面頁,已有當時各付款一半的付款明細佐證;

而被告要求之存摺,因年代久遠遍尋不著,向往來金融機關調閱,亦回覆表示,因超過保存年限無法提供。

況且原告也曾電話詢問被告,欲調閱65年原案,其答覆為紙本原案保存年限為15年,電腦檔於85年後才建置,恕難提供。

而被告掌管全國稅收,尚且無法提供證明,如何要求一般百姓提供,且被告也從未行文金融機關或相關人以求證,也未追求當事人之真意,即主觀認定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為無理由,逕予駁回,實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於73年重劃完成後才非屬農地,且於102年以「夫妻贈與」返還被繼承人,乃因土地移轉,登記事由無「返還」項目,若以買賣、判決移轉又與事實相差甚遠,且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2款:夫妻間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而免徵贈與稅之關係,基於節稅及考量現實,以贈與返還,實為不得已而為之,實質上為「返還」,應與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無償取得不符,況且有些贈與是附條件的,條件不成就得撤銷之,實非被告所認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就符合無償取得之要件。

是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應納稅額中扣除670,820元。

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包含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在內,雖被告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之見解,但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持否定見解。

而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理由,於配偶一方死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再就「法律文義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1之文義並無禁止「夫妻間之贈與」、亦無認「夫妻間之贈與」無效之文義。

且夫妻關係存續中,屬聯合財產制的情形下,依遺贈稅法第20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再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上地增值稅,均明白顯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相互贈與,應不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相關法條將失其立法之意義。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被繼承人李龍山於57年4月17日與原告結婚,原告於65年5月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嗣該土地因「市地重劃」,而於73年7月24日重劃後,原告獲配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6372地號土地於95年3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第3人),原告續於102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復於104年6月4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6154、6154-1地號2筆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出售6154地號土地。

爰此,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1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縱係自配偶受贈之財產,亦不得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予計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9,350,134元〔(被繼承人財產24,848,406元-生存配偶財產6,061,190元)/2-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43,474元〕,並無不合。

⒉又原告檢附之65年間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買受人為蔡凱(被繼承人之父),及出賣人簽收之收款明細,尚難證明該土地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

另原告提示之78年間協議書,係由蔡能成(甲方)與原告(乙方)所簽訂,被繼承人之父蔡凱為見證人,協議內容略以:新化鎮唪口段350之7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211號之所有權名義人為甲方;

永康鄉大灣段6154、6372及6446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為乙方,但實際上係甲乙方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

依協議書內容,亦難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購買。

況除前開2合約外,原告迄未提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相關事證,自難認所訴為真。

至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係無證據證明該案系爭標的屬夫妻贈與,並非否認夫妻間贈與非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是原告所主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本件得不受其拘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蔡能成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否包含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在內?被告計算分配請求權時,未計入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分配請求權計算表、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分配請求權核定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原處分卷第1-5、11-21、25-28、29、6-10、161-166、175-181頁)可參,勘信真實。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被繼承人及訴外人蔡能成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2項)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⑵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⑶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10條第1項前段:「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

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準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或履行遺產分配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

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或履行遺產分配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⒊經查,系爭土地係源自原告65年以「買賣」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嗣該土地於73年7月24日經「市地重劃」後,原告獲配登記取得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6372、6154、6446地號3筆土地,並於95年3月7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予第3人陳○○。

嗣原告於102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復於104年6月4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分割為同區段6154、6154-1地號2筆土地,並於同年月25日出售6154地號土地,此有光復初期舊簿、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原處分卷第100-109、36-40、86-98、116頁)可參,而依此土地登記資料觀之,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65年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時,實質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龍山及訴外人蔡能成,原告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39-43、127-129頁)為據。

然查,「土地買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蔡凱(被繼承人之父),合約書背面亦僅有本金及介紹費等明細,依此書面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蔡凱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人為被繼承人李龍山及訴外人蔡能成。

其次,再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觀之,「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蔡能成,並非被繼承人李龍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李龍山、蔡能成借名登記,亦不能證明屬實。

⒌次查,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蔡能成、被繼承人李龍山,均得擁有農地並登記為共有人,蔡能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確系借名登記予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後,其目的已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者之一蔡能成為確保其所有權,非不能依法請求原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然依卷內資料觀之,蔡能成卻任由原告將土地出售,且於102年將剩餘土地贈與被繼承人,及至被繼承人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未置一詞,顯與常情有違。

⒍再者,如上所述,原告所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73年7月間已辦理重劃,原告並獲分配永康區大灣段6154、6372及6446地號等3筆土地,而其中6372地號土地已於95年出售,6154地號於104年分割出6154-1地號土地後,亦於同年6月25日出售,若訴外人蔡能成確實就購買永康區大灣段4942地號土地部分出資,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衡情於原告2次處分出售土地時,應能分受其價金,亦應有相關匯款或交付賣地所得之紀錄可為佐證,惟原告就此一有利之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不動產出售所得之歸屬,其主張系爭土地大灣段4942地號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足採。

⒎綜上,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實際所有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則依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贈與前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原告前贈與被繼承人李龍山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並無足採。

㈢被告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時,未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間贈與之財產,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⑵遺贈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⒉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

換言之,夫妻間之相互贈與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蓋依條文文義觀之,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及一般贈與;

若將其當作係勞力之所得而視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則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之物,則因日後婚姻生變或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原應為之給付,如此豈非變相否定其為贈與?且容認此項贈與之效力係基於日後不確定之因素而有受追奪之可能,亦不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9日由原告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亦查無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於計算分配請求權時列入被繼承人財產中。

從而,被告於計算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時,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範圍(原處分卷第9-10頁)之外,並據此核定原告得主張扣除之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9,350,134元(原處分卷第6-10頁),於法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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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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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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