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504,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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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純媚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訴訟代理人 李仕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29416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以106學年度原告教學、訓輔方面表現未達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標準為由,於民國107年8月3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決議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由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7706216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被告考核會組成及判斷過程無違法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19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831815400號函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所載作業及罰寫繁多,學生無法負荷,未如期繳交更記警告,造成學生身心壓力,然原告作業方面有學習單、習作和講義(下學期就沒有了),而考試則有單字和大張卷,至於錯誤訂正,一開始新生進來時3個任教班導師共同決定,全班每個學生都寫2遍且隔天交,後來原告跟3個導師建議,第一天寫1遍沒問題的話就OK,若有問題的話,第二天寫第二遍沒有累計。

第二天未OK者名單會交給導師,若2天未OK的話,隔天會請學生上英文課站立反省,直到補交完成為止。

原告會觀察程度較弱的學生,尤其是全班成績後5%的學生,以及校方篩選的學習中心(資源班)的學生,這類學生都會視情況減項減量,延長時間協助完成,甚至只要求填入答案即可,若學生已有3項功課未交,原告會寫在聯絡簿上告知家長,請家長督促該生隔天要補交,否則記警告乙支,但是若學生隔天有補交1項或2項功課的話,原告不會記警告,而會再彈性給予時間完成,然後在最後會在一次段考完再延長時間來要求學生完成尚未完成的功課,延長時間至結束做統計,並把統計結果告知導師。

另外,教務主任曾向原告提及:「每個老師都會考單字,考翻譯,也會考大張卷啦,但是說每個人的方式不大相同。

我剛看你(原告)的學習單、考卷、講義,其實老實說跟大部分老師都一樣,可是都一樣派給小孩子,為什麼家長對他們沒反應?沒反應訂正太多。」

教務主任再度表達希望用罰站來改變這類程度落後的學生,至少可讓他保持學習興趣,罰寫只是反覆在抄而已,罰他只會亂寫而已,寫一遍也不見得有用,成績不見得有效提升。

但是根據教務主任所建議,學生以罰站代替做作業,實無助於學生英語能力之提升,況且上述教務主任也提到其他教師也有要求學生訂正,卻對原告有不公平的待遇,實屬不合理。

另證人戊○○提到班親會學生家長沒有反應過原告英文課業過重,證人丁○○提到原告沒有罰寫累計的情況,證人丙○○提到原告原先要求的罰寫作業是2遍以上,跟原告溝通減為2遍,但原告有告知證人丙○○是第1天1遍,第2天2遍。

證人戊○○提到不記得原告的罰寫次數為何,但原告在學生的試卷上詳細記載就是最多2遍。

同時,在被告106學年下學期英文老師任課意見調查中第11題題目︰「覺得老師很不錯,但是不喜歡學習單,很麻煩,尤其功課一堆沒交就要多寫一遍。」

由此可知,原告只要求學生罰寫錯誤最多2遍,至於特別情況的學生,原告都會減項減量,證人丁○○也提到成績不好的小孩原告只要求罰寫錯誤一遍。

故被告指原告作業及罰寫繁多,學生無法負荷,未如期繳交更記警告,造成學生身心壓力等語,及學生上課意見表中,學生陳述功課太多,罰寫錯誤太多次,均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之理由實有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2、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指原告情緒管理不佳,易遷怒,惟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有關此項事件、過程以及處理結果之通知,被告亦未提出係斟酌那些家長學生的陳述,未能調查事實及證據,實為認定事實之謬誤且違反法令之決定。

又被告採取對家長學生無合理懷疑的主觀判斷,認定存著某種可能性和想像的態度懷疑,而非「證據」上的確定,進而作出非理性和非邏輯性的評定,故判斷有恣意濫用和違法情事存在。

另外被告將106學年度下學期班親會家長的建議與回饋表上傳到學校網站,此作為涉及私德,不僅不尊重原告,也有散播不實言論之嫌。

原告上課是用投影機來交換改作業對答案,原告則會再覆閱,考試都是原告批改,錯誤訂正也是原告檢查,小老師只有負責收作業錯誤訂正,和將英文考試作業項目寫在後面黑板上以利學生書寫聯絡簿,被告主張小老師疲於奔命,下課時間嚴重受到影響,與事實不符。

至於證人戊○○提到小老師要幫忙拿考卷、發考卷,並且將罰寫的作業不只一次交給原告;

證人丁○○提到原告常打電話到班上給導師或小老師幫忙追學生作業或給導師紙條,協助收罰寫的作業;

證人丙○○提到小老師跟她說還有誰沒交,最後不知道學生要罰寫幾遍。

但是原告是自己改考卷,登記成績,檢查作業及罰寫錯誤(最多2遍)和督促全班在小老師收完第一次之後,學生在教室下課後補交作業或到辦公室補交作業,如果作業拖了時間會請那些遲交的學生上課站立反省,故學生的罰寫名單是1次段考統計1次交給導師,在段考後都可以補交作業,並非證人所言至少2次罰寫沒過後,原告就會將名單給她,或原告沒有特定時間交給她紙條(即缺交作業統計表),而且在學生上課意見表中有些學生也提及是原告自己改考卷的,原告改考卷時當然一起登記成績,並未假手英文小老師。

學生上課意見表中學生陳述原告打電話給英文小老師每節課爬上爬下的收作業,及陳述英文小老師上課登記成績被罵,一下課還登記完也被罵,與事實不符。

3、被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備註欄指原告擔任命題教師因請假程序不當及使用不當語言,予以書面警告,惟之前每當原告要糾正2號同學上課秩序,干擾教學的時候,18號同學總有言詞發表,經常跟2號同學附和,這樣會造成別人的誤會,而原告也是善意的提醒,講到生物學上的發情,等於是女性的月經期,只是生物學上的名詞而已,當時原告只是想說該生情緒不佳,沒有禮貌,是月經期來嗎。

再者,原告並沒有指責她,因為該生上課非常不專心,還藉由2號學生跟她借螢光筆反駁原告,只是一次事件跟她提到說:「你認為你是愛情、發情還是其他?」同時原告用的是疑問句,只是想教育她而已,所以並非被告在「教師課堂事件處理單」中所指,因為2號同學向18號同學借螢光筆,事情和「你是愛情還是發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這樣講。

又原告於107年3月30日段考期間上午10時至12時請假看診,因為需要安排進一步詳檢,因此,原告兩次打電話到人事室告知下午要臨時請假,人事主任也肯允在看診完畢回到學校時再補辦請假手續,原告完全按照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不熟稔請假規則。

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找代理人,程序不當,致段考英語雜誌出題無命題老師於教務處待命,處理臨時發生狀況。

但英語雜誌的部分是雜誌社出題的,並非原告出題,只因為原告是英語命題老師,被告要英語命題老師做英文雜誌段考的審題老師,並在段考時待命教務處。

而且因為是段考下午時間,老師們都去監考或不在,又得找英文科老師代理原告待命教務處,原告既然已經告知人事主任,人事主任應該通知教務處原告延長請病假至整個下午才是,可是人事主任並未告知教務處,以致產生誤解。

況且教務處還有實研組負責語文資優班的事務,組長是一位英文老師,行政是支援教師的,該組長可以先代理職務,解決突發狀況。

另被告107年3月29至30日第二學期第一次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的是雜誌出版社,原告掛名出題老師,審題老師也是原告,原告延長請假,理應另有審題老師代理職務,但被告卻無指派代理原告待命教務處的老師,而後在107年ll月28至29日第一學期第二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的是雜誌出版社,但掛名黃惠玲老師出題,審題老師是原告,108年1月16至l7日第一學期第三次段考英語雜誌科出題仍是雜誌出版社,原告掛名出題老師,審題老師沒指派,被告要求原告命題加審題老師簽名,原告簽名是基於對校務切實配合,但卻演變成被告指稱原告請假程序不當。

因此,雖然原告有簽名,但是被告對原告有不公平之待遇,不符合平等原則。

故被告指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由,根本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

4、原告從96學年度介聘到被告擔任教師,至100學年度考績均為4條1款,但自從己○○教務主任101學年度當主任後,原告101學年度考績雖是4條1款,但他卻要原告不要帶導師班的學生到三年級,之後102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的考績都沒有4條1款,而且此後只叫原告教一年級(原告是英國英語研究所碩士畢業),可見李主任對原告有極大的偏見。

105學年度上學期,有一次原告放學時留113班的學生到下午5時40分,原告等學生關好門窗看著學生都走了之後,原告正要離開時,已差不多快6點了,因為走廊和穿堂均未開燈,非常漆黑,結果教務主任己○○突然冒了出來,原告及114班郭育軒同學均受到驚嚇,己○○當時告知原告不要打電話給114班周哲宏,因為該生父母為聾啞人士,但原告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周哲宏的父母親。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能一體兼顧,有違法律規定,實有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之理由。

5、112班的班親會會議紀錄沒有出席家長簽名,無法證實班親會有過這樣的情況和爭議存在,且證人112班班導丁○○老師提到「在那天班親會校長有巡堂,我們班上的家長(大約有10個人),大部分有衝出去跟校長反應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紀錄在班親會裡面。」

但在107年3月23日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紀錄記載「在巡視班親會情形有2位家長向校長指出想當面向楊老師溝通關於英文上課及作業罰寫的問題。」

可知證人丁○○所述與被告校長有極大出入。

又107班、112班及115班的班親會會議紀錄均無紀錄人員簽名,而107班和115班會議紀錄雖有出席家長簽名,無法證實是否有這些建議存在,也無法證明建議事項是由哪位家長提出,其真實性存疑。

再者,證人丙○○提到平日和原告反應學生抱怨罰寫多有1、2次,且批改聯絡簿時學生反應英文課上課的狀況,導師能做的就是直接反應給學校,故原告並未被告知;

而證人丁○○提到只跟原告反應過交作業的時間,可以再延後一些,當時原告也有跟她提到1次段考統計1次,在段考後都可以補交作業,證人丁○○同時也提到至於學生的抱怨就直接給學校,請學校轉達;

另證人戊○○提到班親會前就已經與原告討論過字體太小和一位過動症學生的問題,也表明在班親會會議紀錄裡面情緒部分是針對過動症學生,然而學生意見表中有學生反應說原告原本要跟班導說要記班上某人警告,結果班導跟她說那個同學有在吃藥,但是我們班導跟我們說她沒說過那句話,這位學生還反應該班班導說那是那位過動症學生的隱私,顯然與證人戊○○所述互相矛盾。

且在107年3月23日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被告校長和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到這位過動症學生的問題,也沒提到人身攻擊的部分,故學生上課意見表中有學生陳述原告用言語人身攻擊,與事實不符。

再者,3位證人在107年3月1日班親會之後均無告知原告班親會會議紀錄內容,107年3月23日召開之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中,亦無提供原告班親會會議紀錄及學生上課意見表,因被告一直主張根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班親會會議紀錄不得供閱覽,原告係至訴訟時才得以閱覽。

且被告並沒有調查有關學生上課意見的事件、過程以及處理結果,係在校長擔心會有誤會的情形下,將學生意見作成沒有格式、沒有百分比的圓餅圖表,以此表示已完成調查證據給校長作覆核,原告認為其內容不實在,真實性存疑。

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圓餅圖並沒有提供給考核會委員參考,被告提出圓餅圖作為補充證據根本不具意義,因此,被告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和不完全之資訊,並且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此外,被告至今均未提供原告有關家長及學生於聯絡簿反應英文課作業及家長於班親會時向校長指出想當面向原告溝通關於英文上課及作業罰寫問題之相關資料。

被告指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

6、證人丙○○提到課堂上有時候明明沒有人講話,老師就認為有聲音,然後就會責備班上的同學,罵全班,因為沒有在場見聞,是事後找班上的學生幹部來問上課情況如何,但學生幹部回答說上課明明沒有人說話,老師卻說我們都在講話;

證人戊○○提到學生並沒有在講話,但是原告就會說學生在講話,以及機器、儀器沒有弄好,老師就心情不好,如資優班的學生要向原告詢問問題,原告就會說,你是資優班的,怎麼連這樣的問題都不會,但是原告並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所述是其耳聞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證據。

至於江姓女學生在聯絡簿並沒有寫到原告講的那個內容,江姓女學生家長在聯絡簿裡也沒有具體寫出原告講了什麼,原告並無與江姓女學生發生言詞衝突。

被告指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根本理由不備,與事實不符。

另112班班親會會議紀錄裡對學校的建議提及因作業問題,原告常常要記警告,但原告把缺交的數目1次段考統計1次,最後交給導師,因此要不要處罰是導師和校方的事情,況且警告單還要導師簽名,原告只能建議並不能直接對這些學生記警告,並無學生上課意見表中原告因為行為常常記學生缺點和警告的情況。

7、證人丁○○於班親會會議紀錄對學校的建議欄下記載︰「要請學校協助與英文老師溝通教學內容(作業及訂正太多常常要寫到很晚,常常要記警告,讓家長很困擾;

考卷及作業的字體太小),並請協助更換英文老師。」

足見其執行考核會委員之職務有偏頗之虞,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理應自行迴避,惟證人丁○○仍參與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其考核結果不具公平性,原告106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實難認為合法。

且原處分只寫「4條2款」,則究竟依何法令為處分?縱係依教師考核辦法,則屬於那一目?並未明載,可知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

8、學生上課意見表中有學生表示原告曾說為什麼不讓陳同學去學習中心(加強班或資源班),其實是該生上課時拿自己的智商亂開玩笑,不想寫功課,干擾上課秩序,原告沒有叫陳同學去學習中心之事。

又學生表示原告和學生有口角衝突,但未敘述什麼事件,被告亦不曾通知有關此事件之過程及處理結果,且有些學生本身就很情緒化,會用言詞指責原告神經病等等。

此外,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中,校長提到某天原告找不到電源線,學生為了電源線一直找,結果是在原告的包包裡,學生反應原告沒認錯還怪他們,但實際上是原告當時誤認電源線在112班,原告只是說如果在112班沒看到電源線的話就不用再跑過去了,原告並沒有責備他們,發現電源線在原告包包時,原告有跟同學說對不起不好意思。

學生上課意見表中有學生反應說原告閉眼睛上課、舉手原告都沒看到、亳無理由亂發脾氣摔音源線毀損公物、講話速度快、音調高等,但原告上課是用投影機大螢幕教學,不會不睜開眼晴,且因為使用投影機需關燈,故原告有時沒看到學生舉手,而音源線是原告自己買的,原告上課都會盡量放慢速度音調高低則是個人感覺,原告有時會從課本內容引導對英文文化的課外知識,並不是與課程無關,至於學生陳述原告自顧自的講,沒有聊天互動,但原告是跟學生說如果有題外話下課再聊。

下課的時候有學生說對佛教有興趣,要原告念大悲咒給她聽,並未利用上課時間,原告沒有叫學生抄大悲咒,上課唱大悲咒,原告的學習單只是多加康軒版電子書裡的單字教學文法動畫、小段會話練習和歷屆考題而已,是作為延伸學習的一部分,並不會增加課業,原告也沒有請學生中午來辦公室寫功課,通常是導師要他們給原告指導才來寫功課的。

況且學生上課意見表中也有些學生反應原告教學認真,肯定原告很用心,被告稱原告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被告英語科專任教師,其訂正罰寫量過多、學習單字體過小等,且未視學生之程度差異在教學上實施適性教學,學生一有錯誤總是施以不斷的罰寫及記警告的處理方式,縱然原告認為已經減少次數,但對學習落後的學生總是心理壓力,也無法有效提升學生學習意願,亦見家長於聯絡簿及班親會反應,甚至提出更換英語老師之要求,絕非原告所論某種可能性和想像的態度懷疑。

又班親會中家長的建議與回饋亦屬教學事務之一環,絕非原告以私德二字評斷而蓋棺論定,且依教育部105年10月17日臺教國署國字第1050111992號函「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實施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參考原則」,既要求老師需要公開授課,家長反映教師授課狀況豈可當作私德。

再者,被告為減緩師生衝突、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校長、教務處特於107年3月23日請教師會代表(亦是英語科教師)及人事室召開英語課程教學座談會提供原告客觀意見,惟並未見原告進行改善,故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惟勉予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之條件。

2、107年3月間1年7班之學生家長於聯絡簿中表示英語科教師於課堂對學生使用不當語言(發情),後於107年4月11日考核會中,原告雖承認有講處理單上之不雅言詞,惟原告認為該詞非大眾所認為之不雅名詞,係生物學上之名詞,並對該學生有特別看法,經考核會討論後,認為原告對該不當言語與社會大眾有認知上之差異,原告對學生使用不當語言之事件屬實,考核會僅予以書面警告,並附帶決議請原告需對該生與家長對此不當言詞作出解釋說明,惟原告後續並無妥適向該名學生及家長作出解釋與說明。

此外,原告總以總類繁多之功課及罰寫方式任教,讓開學班親會原告所任教的班級家長也反應其教學狀況不佳,或動輒以學生懲處建議表處罰學生,讓學生學習疲憊,家長認為此無效學習,且降低學生學習意願,縱被告主動溝通,請原告改變教學方法,多元評量,原告均表示不是自己的問題,完全無視學生學習上的個別差異,及修正教學方法,則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惟勉予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之條件。

3、原告係106學年第2學期第1次段考1年級英語科含英語雜誌出題人,本於職責應於考試時期於教務處處理臨時發生狀況,107年3月30日原告上午病假,下午臨時延長病假時數,雖告知人事單位將補請病假,惟未告知人事室職務交辦事宜,亦未告知教務處及其職務代理人,導致段考英語雜誌科考試無命題老師待命,若遇突發狀況無出題老師處理(本次段考聽力第14題之題目直接在考卷上呈現)有損學生評量公平權利。

又補請假是指請假程序上的問題,人事室並不涉入每位教師課業上或行政職務之交辦,請假單上流程亦清楚以文字表示請假人後流程是代理人,首應告知代理人或是教務處避免課務開天窗或職務交辦不清致損害學生受教權。

且人事室於每次開學期初教職員工會議均會宣導相關資訊以保障全體教職員工的各方面權益。

再者,會議簽到表有原告之簽名,原告不應以不知請假規則作為卸責藉口,況會議紀錄循例均會寄給同仁,原告亦當知悉。

原告雖強調不熟稔教師請假規則,惟原告自81學年起即擔任教職,不應以不瞭解教師請假規則之存在或適用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且考核會於107年4月26日正式函文給原告說明英語雜誌考試未留守為書面警告,主因係請假職務交辦不清,並非曠職。

被告段考英語科除段考內容,另加考英語雜誌,工作皆於領域會議分配,英語雜誌雖為出版社出題,但英語科老師仍須負責題目審查,避免不適宜題目出現,英文科的命題紀錄與命題試卷袋皆由原告親自簽名,如有疑義為何領域會議時或段考前皆不表示意見,英語雜誌在段考時舉辦考試多年,實見被告對此項考試的重視,而原告任職已逾10年,要請假就醫,更該把自己的責任考量進去,原告未通知教務處的行政夥伴幫忙處理試務工作、未審視自身所行所為,將責任推卸至教務處同仁,甚至是雜誌社、人事室,全然無反思自身行為是否有過失,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惟勉予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條件。

4、原告數度提及其他學年考核情況,惟教師成績考核為每學年考核與其他年度並無相關,且由考核會共同審核,怎可將責任歸咎於教務主任,再者,原告不服歷年教師考核案,進而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甚至再審,判決結果都維持學校的考核判斷,原告該思考這些年學生針對其教學的反應,試著自我修正與成長,參加各項精進研習,尤其是班級經營方面,至於只排原告國一的課程,教務主任曾問原告如果對學生做調查是否願意讓你教到國二,假使多數學生沒意見,就讓你帶上去,原告對此未予回應,原告亦不知被告對學生家長提出對英語老師各項要求質疑時,從中協調所付出的心力及耗費的行政資源。

鑑於原告之教訓輔衝突事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實無法達到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中「教法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者」、「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

5、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自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止,並於107年8月29日辦理票選委員改選作業,委員計15人,其中女性7人、男性8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計8人,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委員組成之規定。

又按現行教師考核制度,係由單位主管就教師當年度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各方面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先予擬評後,再送由考核會完成初核,而考核會委員為全體教師票選產生,本於公正公平原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採合議以多數決作成決議。

被告教務主任綜合考評原告106學年度的表現,認其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因此作出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擬評,依規定送交考核會作成初核,並於考核會中就原告於106學年度所發生之訓輔事件向考核委員報告與說明,經委員討論後,出席委員形成共識作成考列原告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且主席不參與投票,並無原告所稱教務主任對其有偏見之論點,反觀原告許多教學上狀況及職務代理等需求皆不願直接反饋予教務單位,實則損及自身及學生權益。

另依據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證人丁○○非上述法條提及之關係人,且原告亦未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考核會申請證人丁○○迴避。

6、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不能僅根據單一事件即否定原告其全年度之優良事蹟,教師在教學前應熟知教學目標、要交給學生的核心能,進而針對課程加以設計,在教學進行時,要妥適的運用多元評量及適性的教材與學習資源,輔以教學時間掌控、良好的師生互動與班級經營,如此方能獲得學生良好的學習回饋,進而提升學生學習成效,絕非在校方及學生面前強調自身學歷高,學歷與教學能力非絕對正相關,而現代社會更是能力取代學歷的時代,身為一個老師更應該有這個認知。

另原告發生師生衝突事件或是不恰當的管教行為等,如係老師本著教育目的所為善意之管教行為,於事後與同學、家長說明、澄清誤會等修補師生關係之行為,該事件往往都能獲得家長、學生的諒解,學校於辦理考核時針對該衝突事件,亦會公允地予以評價。

本件原告之教學、學生輔導管教之方法與對策方面仍有改進空間,惟原告一直以來都無法接納他人給予之善意建議,被告深切期盼其能多參加有關教師班級經營、親師溝通的研習或課程,自我精進,俾予學生最大的協助。

7、被告本於法定職責,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就原告106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考量,於審議原告成績考核過程,考核會組成並無違法、判斷過程遵守相關程序、亦無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涵攝事實無明顯錯誤、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考核原告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應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考核會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會議有無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表決之違法情事?

(二)原處分符合條款記載「4條2款」,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06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申訴評議書(申訴卷第5至11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

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3、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

(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

(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5、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 6、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2項:「(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 7、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8、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略以:「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關於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加以適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丁○○,同時為該學年度原告擔任1年12班英文專任教師之導師,因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理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並參與被告考核會107年8月3日之會議及表決,則被告考核會即有程序違法情事乙節,經查,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組織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由當然委員及票選委員共15人組成,該次考核會委員並無人與原告間具有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指應自行迴避之特別關係;

且該次考核會於107年4月11日開會討論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在1年7班英文課上對江姓女學生說:「怎麼每次2號做什麼你就說什麼?你是愛情還是發情啊?」對學生使用不當語言案及107年3月30日段考下午臨時請假未依程序告知教務處及職務代理人案之懲處,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對原告各施以書面警告一次,並將其表現列入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重要參考,以及於107年8月3日開會討論被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經出席委員10票表決同意決議原告教學、訓輔方面表現未達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惟尚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3目,而核定其考績為第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原告不僅出席該次考核會107年4月11日之會議討論,且對被告107年4月11日會議決議結論並無異議,復於該考核會長達1年執行職務期間均未曾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考核會申請委員迴避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106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107年4月11日及同年8月3日會議紀錄、原告106學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40至46、76至80頁),則被告考核會於107年8月3日執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初核時,係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審酌受考核教師即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及考核會107年4月11日決議內容,作成前揭初核結論,經核其組織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雖原告稱委員丁○○所製作之班親會議紀錄明顯對原告持有偏見,則其所執行之考核職務已有偏頗情事云云,然查,證人丁○○所製作107年3月1日112班班親會紀錄第5項記載對學校的建議:「要請學校協助與英文老師溝通教學內容(作業及訂正太多,常常要寫到很晚;

常常要記警告,讓家長很困擾;

考卷及作業字體太小),並請協助更換英文老師。」

等語,有112班班親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頁),則其紀錄內容僅係忠實紀錄出席班親會之學生家長對學校之建議事項,並非證人個人之意思表示,且該建議事項事後業經反應給被告,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召集「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針對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家長建議與原告逐項討論,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對家長有前揭反應事項亦無爭執,僅爭執教學方法並無不當等語,亦有被告前揭會談紀錄一份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4至22頁),則證人丁○○即無原告所指執行職務偏頗情事,且除非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符合上開考核辦法第18條所定之應自行迴避或得申請迴避之事由,成績考核委員出席會議並參與表決即無違反上開迴避規定,今原告既未曾向被告考核會申請委員迴避並就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為釋明,又對同一組織考核會107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予以是認,卻於原處分作成後泛稱委員丁○○對原告有偏見云云,委不足採。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即明確性原則之具體規定。

所謂明確性原則,係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

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然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經查,被告原處分係記載:「台端106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0月12日高市教人字第10736924400號函核定如下……符合條款:4條2款……說明: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等語,固有原告提出原處分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依此,該處分書已敘明本件為國民中學教師考核通知、符合4條2款規定及應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而國民中學教師考核法令依據僅有教師考核辦法,且符合原處分所記載之規定及獎金要件者,亦僅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原處分所載符合條款為「4條2款」,性質上僅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簡述。

且查,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述:「原告從96學年度介聘到被告擔任教師,至100學年度考績均為4條1款,但自從己○○教務主任101學年度當主任後,原告101學年度考績雖是4條1款,但他卻要原告不要帶導師班的學生到三年級,之後102學年度至106學年度的考績都沒有4條1款……」等語(本院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製作教師考核通知書上所載符合條款「4條1款」、「4條2款」乃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之簡稱,並為被告及受考教師間約定成俗之用語,而原告先後就其104、105、106學年度教師考核通知書受考列「4條2款」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其中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108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之訴訟中復清楚表明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準據(見本院上開判決,本院卷第425-458頁),益證原告並無不瞭解被告處分依據之情事,乃原告逕以原處分記載法規簡稱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五)又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是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

從而,除非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今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106學年度教師考績應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係依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7年4月11日考核會議決議事項之事證,綜合審認原告因有班親會家長要求改進原告教學方法、107年3月26日課堂上對學生言語失當及107年3月30日未配合被告程序請假等事件,故不符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要件,惟尚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考評論據。

而原告固不否認伊107年3月30日下午請假時,僅電告人事室,而未告知教務處及職務代理人之事,其餘事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就學生作業訂正次數以1天1遍、2天2遍為原則,罰寫次數最多2遍,至於學習中心或特別情況之學生,原告會酌量減少,並無英文作業罰寫太多或常記學生警告之事;

又107年3月26日課堂上因江姓女學生常為特定男學生護航,原告係以疑問句方式提出質疑,並無特別看法,更無論該生聯絡簿亦未寫明原告究竟說了些什麼;

至於107年3月30日上午原告本已請假就診,因眼科醫師認原告有角膜混濁、視網膜退化、白內障等病症,需原告當日下午繼續作進一步詳診,為此原告即刻於當日下午1時左右電告被告人事室要繼續請下午病假,經人事室允諾得事後補辦請假手續後,原告認人事室會轉知教務處,就不另電話通知,故原告請假已符合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更無論原告該次段考同時擔任命題及審題教師實係受被告不公平待遇所致,故原告並無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情事等語。

本院查: 1、關於班親會家長要求改進原告教學方法部分:原告106學年度分別擔任於被告1年7班、12班及15班之英文教師,而上開班級下學期班親會經家長反應:「英文科包含作業及考試錯誤的全部都需訂正罰寫,份量似乎太多,國中生學習的科目多,無法只應付單一科目……」(107班)、「要請學校協助與英文老師溝通教學內容(作業及訂正太多,常常要寫到很晚;

常常要記警告,讓家長很困擾;

考卷及作業字體太小),並請協助更換英文老師。」

(112班)、「英文學習單,字體太小,孩子回家反應近視加重,可否請老師改進。

英文老師上課常有情緒性發言,有時還會有不恰當的人身攻擊,導致師生衝突,嚴重影響課程進行。

……」(115班)。

隨後被告即於107年3月23日召開「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與原告溝通協調改善班級經營、師生互動及教學方式等情,有被告上開班級班親會議紀錄、107年3月23日因應班親會家長反應英語課程教學會談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至26頁),並經證人即時任1年7班導師丙○○、1年12班導師丁○○、1年15班導師戊○○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9至256頁)。

其中關於英文學習單字體太小部分,證人戊○○並稱:「原告一貫使用B4大小的講義作為英文學習單,但其字體只有9或10,然後,原告會要求學生在行與行之間,再將上一行的文字照抄一遍。

所以,就變成學生要縮小抄寫自己的字體,抄完後就變成整張很亂,這是當時家長認為正在生長發育中,經常過度使用眼力做不必要的抄寫,這是對學生的健康有危害的,我就這樣的事情反應給原告,請她放大字體或改成2張A4大小……」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而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教學會談中亦無爭執,僅稱:因學校免費提供之紙張僅有B4而無A3,且每次反應字體偏小之學生或家長只有少數幾個,伊有告訴學生如果覺得字體太小可以自行去校外影印放大,且學生罰寫可以直接寫在學習單或是隨堂測驗卷,但學生若為節省紙張直接寫在上面,伊也照改無誤等語(原處分卷第6至7頁);

另關於罰寫繁多、常記警告致學生難以負荷部分,原告於107年3月23日教學會談中表示:伊是說第1天寫1遍,認真的學生寫1遍就可以了,除非有學生不積極,才說第2天寫2遍,所以頂多就是2遍,累積3樣罰寫沒寫很多天後,才會說要通知家長寫聯絡簿請明天要交否則要記警告,罰寫部分有習作、大白卷一張、單字考試、一張克漏字、4篇文章的補充以及學習單等語(原處分卷第7至8頁),而證人丙○○證稱:「考卷每一項包括習作、學習單、講義、考卷等,每一項只要有錯的,我記得至少要罰寫兩遍。

因我們常態編班,因為有些小孩只考了20、30分,光這些罰寫就寫不完。

原告的作業基本上都是罰寫,習作、講義都還好,只要罰寫份量就變得很大。

(問:您們班上的英文考試成績如何?)一年級不及格的比例至少有3分之1……遲交作業都是那3分之1的人。」

證人丁○○亦稱:「每次小考完原告都會追遲交罰寫。

她常常會打電話到班上給導師或小老師幫忙追學生遲交罰寫的功課。

所以,我們班有三位小老師都要來處理這些事情……有時候原告也會給我紙條,協助收罰寫的作業……(問:我是否有告訴妳,在段考前如果有告知有些學生落後太多,是否應該要有校規的處理?)有。」

等語(本院卷第243、249至250頁),足見原告自認其教學方法並無不當,多寫可以增進對外國語文的了解,至於最終是否要對學生記警告是導師或被告之決定,與原告無關,且學生及家長之反應意見僅屬少數,既無關緊要,且無意改善其教學方式。

然從受教學生反應觀之,如果學生成績中上或錯誤很少,基本上就很少有罰寫或訂正作業,或者很容易在課堂間完成,但若成績偏後或錯誤很多,加上多樣的測驗作業及偏小的字體,罰寫作業就會成為惡性循環的累增,雖原告不記警告,但經常以記警告恫嚇罰寫作業遲交的學生,自然造成考試成績落後學生更沉重的學習壓力,則被告考核會認原告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之條件,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2、關於原告在107年3月26日課堂使用不當用語事件:證人丙○○亦證稱:「我班上的江姓女同學,她上課時跟旁邊的男同學借筆,可能剛好被原告看到,認為他們在講話、聊天,但原告講了很不洽當的詞,說『妳是發情、還是怎樣』,後來小孩當下沒有跟我說,就直接回去跟家長反應。

我嗣後才知道,翌日家長在聯絡簿上寫了一大堆,我叫學生來問,她才跟我說,並且說家長要來學校,我就安撫家長說,等我跟學校反應,看學校如何處理。

(問:本院卷第177頁所示,是妳所說的家長聯絡簿?)是,裡面記載都是我與江姓女學生家長間的對話(手指著螢幕177頁上面家長寫「敬告老師:孩子有錯為人師應有的表達方式……。」

所以,我就叫小孩來問,她才告訴我昨天上英文課所發生的事情,我就寫者「請息怒,我已將此事反映給校方……。」

並指著下面,家長寫「老師:我沒有生氣……。」

)(問:107年3月26日學生與家長的記載並沒有具體寫些什麼,當時妳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情?)我是詢問學生,我還確認這兩個字,班上同學也有聽到,學生就說老師說『你是發情,還是怎樣』,我也有問其他週邊的學生,也確定老師有講這樣的話。」

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此核與被告提出江姓學生聯絡簿節本(本院卷第177頁)內容相符。

佐諸原告出席被告107年4月11日為此召開之考核會中亦不爭執有陳述前揭言詞,僅辯解:「因為此女學生上課只要另一名男生講話,她就也會有言詞發表。

會講學生『發情』是覺得她情緒不好可能是月經期,這是人類女性在月經期的生物學名詞,並無特別看法。」

等語(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足見原告確對學生使用不當之言詞。

今原告既先於107年4月11日考核會時因該事件受有書面警告一次並列為年終考績之參考,則被告考核會於年終考核時,據此審認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條件,亦非無憑。

3、關於原告107年3月30日未依被告程序請假部分:緣銓敘部於104年8月31日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略謂: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等語,隨後教育部即於104年9月7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40120189號函知各教育機關,告以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稱緊急事故之認定,亦應比照辦理。

而被告亦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期初107年2月23日教職員工會議上告知此事,並告以為維護同仁自身權益,除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由其同事(職務代理人)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等語,亦為當時出席之原告所知悉,此有被告前揭教職員工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52至72頁)。

且查,原告早於107年3月14日即已知被告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定期教學評量日期為同年月29及30日,其中英語雜誌評量為30日下午進行,且原告為該次英語雜誌科之命題及審題教師,依被告監考分配表備註欄第三項說明,原告於所命題科目考試當節必須到教學組再校閱試卷,並且要留在教務處,以利處理試題緊急狀況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試卷命題袋、考試日程暨範圍表、監考分配表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然依原告自承107年3月30日下午情狀,其與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急病或緊急事故似有齟齬,雖被告人事室以電話告知暫同意原告以急病或緊急事故理由補請病假,但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仍應請同事(職務代理人)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其當日請假程序即未完備。

況原告就該事件已先於107年4月11日考核會時受有書面警告一次並列為年終考績之參考,則被告考核會於年終考核時,據此審認原告不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所定「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條件,亦屬適法。

4、教師須具備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該款,此觀該條規定即明,亦為前揭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釋意旨。

綜觀上開原告於106學年度之年度教學、訓輔、服務等情形,業據被告敘明原告106學年度平時教學、訓輔工作狀況,並檢具原告與學生家長間相關事件證據資料及被告107年4月11日考核會議紀錄,而認定原告未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3目之條件,考量原告教學認真,對訓輔工作盡職,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決議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尚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所據事實與事實不符,為被告對其之偏見,被告有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據此將原告106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乙節,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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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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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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