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43,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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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建豪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宥蓁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以車主即上訴人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訴外人陳宥蓁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宥蓁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怠於向上訴人通知違規情事,致上訴人無法保全證據,及時提出上開告示牌遭路樹遮蔽之證明。
原判決逕以GOOGLE街景圖查詢作為判斷上開告示牌有無遭路樹遮蔽之依據,難令人信服。
況該街景圖拍攝時間距違規時點遙遠,難證違規時告示牌無遭遮蔽之情。
又依上訴人自車內副駕駛座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系爭路段樹木修剪前、後之照片,明顯可見違規時告示牌確遭遮蔽,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告示牌應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之舉發行為,顯有違法等情,據以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前開上訴意旨,就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何證據法則,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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