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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倪裕仁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上訴人騎乘MSZ-70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行經屏東市廣東路與民學路口,因有「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禁駛)、闖紅燈(紅燈左轉)」之事實,被警攔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594672號違規單,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28日製開裁字第82-V00594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之母親案發當時身體不適,遂請上訴人代騎系爭機車,至廣東路左轉民學路,該路口為綠燈且無兩段式待轉區記號。
埋伏於路旁之員警卻以上訴人闖紅燈為由將上訴人攔下,斯時行駛於上訴人前之車輛同樣左轉行駛通過,但未遭員警攔查。
上訴人因上情與警發生爭執,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惟竟遭員警恐嚇不簽名,即將案件移送監理站,上訴人不顧員警恐嚇欲逕行騎車離去,又遭員警加以阻攔,該員警之行為,顯係侵害人民權利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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