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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833,193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833,193元,或將債權人請求的金額新臺幣20,833,193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明文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陳錦榮104年至106年度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聲請人所屬新化稽徵所分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額計新臺幣(下同)8,296,495元、2,913,312元及9,623,386元,繳納期間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0日,繳款書已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而債務人於104年至106年度漏報取得大陸地區佰弘機械(上海)有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分別為20,663,385元、8,692,503元及23,197,140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件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紙、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20,833,193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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