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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有關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提起抗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9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算30日。
又聲請人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扣除在途期間8日,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9年4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惟查,聲請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發現「新證據」,然就此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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