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抗,3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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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相 對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9月25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87074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其配偶陳麗雯遺體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冰存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下稱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4,800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於訴訟繫屬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原處分係相對人命抗告人應於文到(指原處分)30日內繳清使用費244,800元,核其內容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請求,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

(一)原裁定未審酌到相對人違背行政程序正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更一審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對死因認定互相矛盾,尚有疑問需要再函詢調查,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分別就原聲請狀之附錄1、2及所列證物,向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更一審和高雄高分檢函詢,以儘快解決死因互相矛盾問題,釐清死因及遺體保存權責,以符合行政程序正義。

(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前已連續強徵約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的經濟壓力和精神上折磨,以致身心嚴重受創,這種使身心受傷,損及壽命將是難以恢復的,可以請身心科醫師來見證。

調查死因程序完成前,遺體證據保存是檢察官和法醫權責。

此時連續向被害人家屬強徵使用費(到目前已被強徵約200萬元),如再繼續繳納使用費244,800元,違背行政程序正義,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的經濟壓力和精神上折磨,是另一種難以恢復的身體及心理損害,進而影響到壽命。

(三)原裁定未審酌歸咎於審理法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卻由抗告人持續負擔使用費,實乃不公平。

本案已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案中(見原聲請狀之證物1),這是因醫審會鑑定登載不實造成。

導致法院審理被害人陳麗雯之死因顯有錯誤及與其他證據資料矛盾,遲遲無法釐清,現有高雄地檢署偵查醫審會鑑定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陳麗雯之遺體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而必須保存,然肇於前述可歸咎審理法院、醫審會鑑定,卻由聲請人持續負擔遭受徵繳使用費之處分,實乃不公平。

且依重大刑事案件鑑定費及執行費支用作業要點第3點第9款,被害人陳麗雯遺體之冷凍必要及費用產生,係源於偵查中保存證據之必要而所生必要負擔,自非由抗告人負擔。

高雄市政府和相對人在調查真相前,並無急於強制執行的必要性。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函詢;

待高雄地檢署完成調查後,再行決定遺體保存權責。

(四)原處分對於應調查事項未調查遺體保存權責及死因互相矛盾,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及憲法第7條。

原裁定只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裁判,沒有考慮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調查證據規定,恐有違法之虞。

請法院准於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3號案件確定前,暫緩執行前述使用費扣款,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及憲法第7條,維護行政程序正義。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當然屬於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到相對人之前已連續強徵約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的經濟壓力和精神上折磨,以致身心嚴重受創,此種使身心受傷損及壽命將難以恢復云云。

然原處分所追繳之使用費性質上為公法上金錢債務,原處分經送請行政執行之結果,亦僅限於金錢債務之執行,縱因執行發生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金錢請求,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並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違背行政程序正義,高雄高分院刑事庭更一審和高雄高分檢對死因認定互相矛盾,尚有疑問需要再函詢調查;

原裁定未審酌到可歸咎審理法院、醫審會鑑定,卻由抗告人持續負擔使用費,實乃不公;

本案已在高雄地檢署辦案中,係因醫審會鑑定登載不實造成;

前揭使用費產生係源於偵查中保存證據之必要所生必要負擔,自非由抗告人負擔云云。

然前揭抗告意旨所爭執原處分追繳使用費之原因事實及其認定合法性問題,核屬對於原處分適法性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認。

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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