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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提供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廢棄原裁判,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民國109年5月26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5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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