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上再,10,2020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孫忠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再審 被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度
簡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之退休公務人員林新化(下稱林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其自61年4月1日至74年3月31日,曾任再審被告專職人員年資計13年(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1950號函(下稱107年3月26日函)變更林員之原退休審定,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林員溢領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給再審原告,請其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林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再審原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6日華商人字第107000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再審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林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40,360元。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8年4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4782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3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36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參諸同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基此解釋適用該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然查:
(1)立法者為矯正過去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階段,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據以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
(2)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之目的,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由退離給與所生之法律上爭議,可能因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已過而告確定,致政府無法追還,乃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創設溯及既往效力,排除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及已確定之法律效果,與該條例施行後第4條、第5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無涉,更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至於前述「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二階段,其各自權利行使期間究竟應如何起算及延長至何時,從第7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及立法歷程可知並不在立法者之考量範圍,更不在規範範疇內,也因此其立法說明並未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屬「本條例另有規定」之情形。
(3)105年8月10日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為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立法體例顯係參照上開規定而來。
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同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
是以,於立法體例上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更無從單以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論理依據。
(4)再者,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律意旨。
文義解釋之功能係解釋之起點,在不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之最大解釋範圍內,應考量立法歷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憲法原則等其它解釋方法,從法律文義之多種解釋可能中,得出最為正確而妥當之法律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方法,並基此解釋適用規定而為裁判,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融貫性,避免規範衝突與矛盾致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倘第7條規定不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規定之二階段處理方式,即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為避免造成實際上無任何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在推論上自然「不得不」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解釋為消滅時效;
惟此舉顯然將上開期間之定性錯誤立基於在規範目的上無涉之第7條,致在推論上有導果為因之繆誤。
更矛盾的是,第4條規定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其除斥期間於該條例顯然未明文規定之前提下,第7條規定倘若不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會得出核定機關撤銷違法原退休審定完全沒有除斥期間限制之結論,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反而致退休公職人員之原退休審定「隨時處於被撤銷之不安定狀態」。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參諸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立論基礎,除顯然與第7條規定之客觀立法意旨相衝突外,更未能在合憲性解釋下就該條例施行後第4條與第5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提出合理論述,致二階段處理方式在權利行使期間之認定上產生割裂、不符體系解釋一致性之結果,不但讓第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難以達成而成為具文,還任意無限期延長第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6)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所定二階段處理方式之權利行使期間,顯然與第7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無涉,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參諸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但悖離第7條規定之客觀立法意旨,亦與該條例整體規範架構有所扞挌,致不當割裂認定二階段處理方式之權利行使期間,其法律解釋方法之運用與法理論述邏輯之提出核有嚴重且明顯之瑕疵,自有適用法規違誤。
2、原確定判決另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然: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規定可知,係採「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二階段,亦即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
據此,立法者既認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自應回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規定係指「返還期限」,至於返還期限之性質則未進一步敘明,立法者亦未於第7條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屬該條例之特別消滅時效。
再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
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爰從第5條規定之條文文義、立法說明與立法歷程均不足以認定其為特別消滅時效規定。
(3)此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前,原退休審定之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前,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更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
倘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解釋為消滅時效,除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卻先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情形,復因消滅時效一律自107年5月11日期間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則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足證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顯不符合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體例。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核定機關尚須全面重新清查適用對象,始能據以重行審定退休年資,再協請臺灣銀行清查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方能確認溢領金額並由支給機關進行追繳事宜,故核定機關與支給機關實際所需之作業時間,因退休時日已久且資料散落各機關,確需以人工清查致耗費時日。而查:
A.立法院審查該條例時,銓敘部曾表示,早年資料未電腦化,在95年間以人工清查比對退休公務人員有301人曾經採認此類社團年資。
惟再行清查後,截至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40人。
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慰撫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
B.而該條例不僅要求核定機關針對系爭條例之適用對象,必須逐一、個別地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且須向各領受人及社團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因此銓敘部為避免95年初步清查作業有所疏漏,並為更精確掌握實際資料,爰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囑請切實「重新清查」所屬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人員,並應詳細查填各期發放金額有無涉及待遇調整或本人實物代金變動情形。
經歷時數月之人工清查作業,將回報資料重新合計並彙整後,更正須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務及政務人員人數為227人,而非僅206人。
C.再者,清查資料陸續回報後,銓敘部仍須就應處理對象之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以利各執行主管機關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事宜,且配合107年度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自107年2月至4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業,並由銓敘部逐案發給變更年資之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僅僅依該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就必須耗費將近1年之時間。
D.其後,為計算該條例第5條所應追繳之溢領金額,除月退休金外,尚包含優惠存款利息,而此部分尚須配合各時期優存合理化方案之所得替代率上限調整,並同時進行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變更。
然此部分資訊涉及應處理對象各時期儲存於台灣銀行各分行之實際金額,銓敘部尚須函洽臺灣銀行協助進行清查與填送,方能清查優存利息溢領金額。
而於完成上開程序後,銓敘部方得依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再依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事項,彙整成退休(職)人員各個人員已支領月退休金、變更後金額及應收差額等資料,經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由再審原告等各支給機關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
據此,銓敘部雖曾於立法院審查時,就當時清查之適用對象人數有初步報告,然並不表示銓敘部即不需要人工清查之時間。
E.考量上開查核作業之時程,不但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實際時效必然短於1年而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
尤其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前開1年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定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合理期待各支給機關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
再者,從立法歷程亦可知,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其實是立法者並未詳細掌握、評估後續行政作業流程複雜度之前提下,即於單次會議中快速意見交換、與行政機關代表相互折衝後,擬定甚為急迫之1年期間。
此更加證實立法者僅是在粗略預估行政機關所需之可能作業時間後,有意督促行政機關於是項期間內不得怠於作為、儘早行使權利,避免拖延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始辦理追繳退離給與,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是以,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
(5)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雖係針對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決議,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106年度判字第469號、106年度判字第675號、107年度判字第529號等判決見解,已運用在政府採購以外之法規範。
原確定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亦即須待核定機關先依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逕自認定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亦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6)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核屬特別時效規定,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應屬訓示規定。
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致再審原告未能於合理法定期間5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可維持。
3、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所繳付之140,36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認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有理由。然:
(1)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實質內涵為何,學者間及實務上多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是不論公法上不當得利抑或民法不當得利制度,均應同一解釋。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不當得利制度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返還。
(2)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所繳付之140,36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認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有理由。
然再審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林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140,360元,然該款項僅係再審原告獲悉經銓敘部認定為支給機關後,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林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款項,再審原告於收取該款項後,旋即繳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是再審原告根本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是縱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然再審原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乃屬於法不合。
原確定判決遽准再審被告所請,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返還,其適用法規亦顯屬違誤。
4、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因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並以之為先決問題,於109年1月8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其釋憲理由為:「……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然本院遍觀系爭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該承審庭法官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規定,即與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顯見行政法院之見解歧異,尚非一致認為得僅從第5條第1項與第7條規定之文義暨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理由,逕推論上開1年期間核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
又銓敘部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109年2月5日聲請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狀。
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狀之理由如下:(1)法律關係複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所涉權責機關涵蓋考試權、行政權及中央及地方機關,且權力運作交錯,類型態樣眾多;
(2)涉及公益且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涉訟金額龐大,數額達47,655,897元;
(3)法律見解歧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是否為時效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案件之承審庭法官,與該案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
鑑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規定,同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事件,其上訴人銓敘部業亦已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以充分論辯上開期限之定性。
為此,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裁定、釋憲聲請書、銓敘部聲請言詞辯論狀如附件,並判決如上訴聲明,或暫停審判程序待前述另案作成裁判後,再為裁判。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已逾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限: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於立法院院會紀錄時只提到第4條1年期限設計的意旨,第5條則是搭配第4條的1年,第5條是要求用公文通知而已,此由委員會討論時,各委員認為第5條適用背景是在第4條已經審定後,當時段宜康委員表示「你們1年之內要重行核定計算,因為你們已經算完了,所以要叫他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對不對?」,段宜康委員更於修正文字時表示:「是不是就這樣?此外,第5條追討的期限要修正為1年,就是『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上可證明,第5條確實是追討期限的規定。
(2)再搭配第7條規定之設計原意在於:「段委員宜康:有,這個有需要,因為它是規定追討的期限,是不是?主席:黃委員,你要不要講一下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第7條?黃委員國昌:……第一種,大家最擔心的是如同段委員所講的,那些人領了很久,可能已經超過法律上所定請求返還時效之規定。
第二種,有關時效的部分,當然是從本法施行以後才開始計算,……所以當初才會設計這個法條」等語,可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除了希望排除請求權時效,而且要求專以本條例法條所規定的期限為限。
(3)原處分作成時點逾1年追討期限,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因逾越1年追討期限而應予撤銷,確屬無誤。
2、再審意旨指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係規定2階段處理之權利行使期間,與第7條無涉,此項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上訴時已經述及,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既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創設溯及效力,則國家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起,等同已然取得重新核算、請求返還之權利,否則國家有何理由可以啟動重新審定程序,是立法者認定各機關之請求權於斯時開始起算,確屬合理。
至於國家(審定機關、支給機關)何時完成行政程序,是伊等行政作業如何耗費問題。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於審查時,除排除返還時效外(即再審原告所稱之溯及效力),還包括追討時效之起算係從該條例施行時起算。
是再審原告所稱應作目的性限縮等主張,與立法委員立法時明白揭示之真意對照,確非可採。
(3)且此項事由,係再審原告於其上訴理由亦曾主張,雖其論述略有不同,惟均在主張時效起算不應自施行時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
3、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1年期間不合消滅時效立法體例、未給支給機關合理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並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亦非可採: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立法體例隨處可見,如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8條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之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係立法者有意的限制核發機關於施行後1年後作出返還處分,其體例與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1條規定相同,均係在賦與失權者於一定期間內重新行使權利之期間,是再審意旨指摘該條立法體例不合消滅時效體例,確無依據。
(2)有關再審意旨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部分,依該條第1項規定可見係為補充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1年時效期間,自無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可言。
(3)有關再審意旨指摘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部分,惟該案事實係機關全然不知已然發生追繳押標金事宜,但本案則否,國家一開始就知悉有哪些人,此由銓敘部向立法委員報告內容提及「三、相關採計案件清查結果:(一)依前所述,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爰經本部於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比對後,曾採計是類社團人員年資之退休公務人員計約301人……(二)今再經清查後,截至本(105)年10月6日止,前述301人,已有101人亡故……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可見銓敘部於該條例通過之前,應適用之對象早已確認在案,林員亦為該206人之1,本件確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餘地,何況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亦援引該決議為時效起算時點之主張,是此部分亦非合法再審事由。
4、有關再審原告指摘其僅單純經手、未受利益,不合不當得利要件部分,業於上訴時指摘,遭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1)再審原告於一審時曾以只是經手乙節,質疑伊並非支給或核發機關,惟原處分為再審原告作成,且再審被告亦將相關款項繳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然受有利益,至於再審原告因行政或是預算因素應將款項再檢送予其他機關,與再審原告是否最終受益者無關,否則該筆款項如果再流入其他帳戶,難道要稱國家都沒有受益,故應以給付關係存在之雙方認定之。
(2)何況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曾藉此主張並未受益,亦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是此部分亦非合法再審事由。
5、原確定判決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內」為時效規定,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01號、108年度年簡上字第3號等判決採相同見解,多件再審案件如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及第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及第3號等判決亦以相同理由駁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錯誤,並無理由:
1、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錯誤,所主張者主要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規定可知,係採「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二階段,亦即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立法者既認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應以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為據,則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自應回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仍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依立法院公報之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規定係指「返還期限」,至於返還期限之性質則未進一步敘明,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
此外,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前,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及辦理追繳,倘將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解釋為消滅時效,除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卻先行起算消滅時效之情形,復因消滅時效一律自107年5月11日期間屆滿而請求權消滅,則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
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應屬訓示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屬特別時效規定,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於收取再審被告所繳付之140,360元後,旋即繳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再審原告根本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縱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然再審原告既未因此受有利益,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乃屬於法不合,原判決准再審被告所請,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返還,其適用法規亦顯屬違誤。
2、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前述「1年」期間如何起算,法文已經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而該條例係於106年5月10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再於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5月12日)發生效力,故前述「1年」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算,至107年5月11日屆滿,當屬明確。
且查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有裁判,而高等行政法院業已審結之案件中,則均採認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109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年簡上字第1號、108年度年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037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109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等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108年度訴字第2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等判決,本院有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108年度訴字第109號等判決,以上僅以部分為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其遲至107年5月16日始以原處分向再審被告追繳系爭金額,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乃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
3、又原處分係再審原告所作成,再審被告亦將系爭款項繳付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顯然受有利益,原處分既經原判決予以撤銷,則再審原告收取本屬再審被告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再審原告因預算編列等因素再將系爭款項繳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與再審原告有無受益無關。
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撤銷,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所繳付之140,36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無違誤。
另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3年度判字第650號、106年度判字第469號、第675號、10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等,主張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時效,惟前開決議、判決,所涉法律(包括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而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該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與否,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進行審認,故需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此與前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範模式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係重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予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4、再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
再審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主張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再審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其對再審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則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