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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許景聖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下稱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申請註銷原登記設置於國軍醫院之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即已離職,惟其未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離職日起15日內即106年4月15日前以書面陳報被上訴人備查,迄108年11月18日始報請備查。
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553701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
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8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12月24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0-108-12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訴外人顏小婷育嬰留停復職後因延誤未於15日內報備及辦理完成使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及上訴人受到罰款(廢水專責人員有辦理完成)。
上訴人於離職交接業務時,考量國軍醫院岡山分院運作制度及沿襲訴外人顏小婷育嬰留停前作法,交由院方專責人員辦理,因誤解法規以為備查制度須以院方名義發文,故於業務交接時口頭交由院方專責人員復職後於期限內辦理異動備查,並允諾由院方發文辦理。
因訴外人顏小婷未依規定辦理完成,也因被上訴人審查上業務疏失,使上訴人因他人行為致受牽連裁罰6萬元,而院方裁罰6千元。
然因院方專責人員疏失而逾期向被上訴人申報備查,致上訴人第1次違反環保法規,並非上訴人故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
上訴人於106年3月交接相關業務事宜,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已於106年4月申請修改環保相關網路資料及辦理書面(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廢水及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相關資料更新完成。
上訴人確信該院應已完成管理辦法第5條之義務,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
訴外人顏小婷於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時,檢附基本資料、專業技術人員等資料送審,主管機關就相關文件核定通過,並未通知尚有未完成事項,更足使上訴人及院方人員認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已異動完成,亦證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
2、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專業技術人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路EMS資訊系統及感染性廢棄物儲存區張貼專業技術人員為訴外人顏小婷證書,相關查詢書面及網路系統均為訴外人顏小婷,上訴人誤解院方已向被上訴人函報變更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至108年10月因工作上需求始知未完成異動作業報備程序,即依規定檢附勞保證明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內部系統認定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離職後至108年10月為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然環保署EMS系統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專業技術人員為事業單位可查詢系統,相關資料由訴外人顏小婷於106年4月影印、列印後送審,並由被上訴人備查,故106年4月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應為訴外人顏小婷。
上訴人會主動聯繫訴外人顏小婷開庭到場說明交接事宜,被上訴人於交接業務前來電詢問訴外人顏小婷是否復職,上訴人已轉告請其復職後立即回電辦理廢水專業技術人員事宜,及辦理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事宜,不懂處可詢問被上訴人,並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備查,其並允諾由院方發文辦理。
3、上訴人因誤解法規以為備查制度須以院方名義發文,故於業務交接時口頭交付由院方專責人員負責處理,於期限內辦理異動備查,其並允諾由院方發文辦理,至新公司後始得知院方未依規變更完成,即主動向被上訴人積極詢求相關正確作法。
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上訴人未註銷或變更期間並無租借證照及虛設掛牌之情事,原處分未能充分考量上訴人之動機、目的、漏未通報所生危害,本案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盱衡上情予以酌減。
4、請問被上訴人106年4月至108年10月份國軍醫院岡山分院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為何?環保署及被上訴人內部系統同時間國軍醫院岡山分院為不同之廢棄物清理專技人員,應以何者系統為主?訴外人顏小婷及被上訴人業務上過失造成此事件發生,何以重罰上訴人6萬元罰款?以上環保署EMS資訊整合、被上訴人內部系統及公文往返書面備查資料等,需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法院判決是否屬實。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處分之適法性再為爭執,並請求調查證據,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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