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抗,10,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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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代 表 人 黃政斌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

(一)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系爭籌備處為抗告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在人格上具有同一性。

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為系爭籌備處,其行政處分之效力實及於抗告人,故抗告人實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第三利害關係人。

又訴訟事件之性質,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執行程序,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之規定,屬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撤銷訴訟並不相同。

此外,抗告人為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黃榮華個人名義,實為伊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名義所購得),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自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800元、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1,5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請求之金額及價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簡易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未及於以一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它請求之情事,故本件不依上開第307條定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係經黃榮華於民國82年8月27日訂定捐助章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日核准同意許可。

原裁定創設財團法人為需設立、登記,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籌備處,實屬誤解法令,抗告人與系爭籌備處實質上並不具人格同一性。

行政執行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為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在形式的主體人格上均不可與抗告人混為一談。

(二)系爭土地登記黃榮華者乃是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行政執行程序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處分)之客體內容係旗山段125-18、177-15、177-31地號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以黃榮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而裁罰150萬元,並非對抗告人申辦之4筆土地(旗山段125-18、125-58、177-15、177-31地號)山坡地5、6級用地變更、山坡地開發建築醫療衛生社會公用事業設備之環境影響評估。

故原處分和抗告人間並無發生義務原因而能科以罰鍰,至於與黃榮華個人間是否有其他義務情事,均與抗告人無關,又如何能拍賣抗告人所有整體開發建築基地中之系爭土地。

抗告人並無積欠處分機關錢。

(三)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為1,048,800元,雖超過40萬元,但抗告人既受池殃之災,即無逾過之問題,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無疑義。

為維護抗告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上之公民訴權上的審級救濟利益,抗告人不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四、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陳述其與系爭籌備處不具人格同一性等節,惟此部分俱與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定之簡易事件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之意旨無涉。

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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