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簡抗,1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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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5月1日送達抗告人並經其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臺東地院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5月11日即已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東地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雖係於109年5月1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狀,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可知,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抗告狀向法院提出之時間為準,縱為受刑人亦同,並非以向所在監獄提出之時間為斷,此由行政訴訟法既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亦無準用之明文即可明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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