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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傅恩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駁回訴願時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未以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上述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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