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23,2023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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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民國112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程碧端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1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琄,復變更為白麗真,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75頁、第5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行政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查訴訟代理人李兆隆律師雖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終止委任,有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2第501頁)在卷可佐,然從該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其於112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乃係防衛原告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本院自仍得就本件為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高雄市不動產經紀產業發展協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以103年1月29日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之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腰椎狹窄、神經灼痛頭痛及下肢失能等傷害為由,於107年9月25日(被告收件日期)檢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11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10130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4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266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病歷報告書可證明原告確有腦外傷、頭爆痛、腦出血側癱及腦萎縮等事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車禍,送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依高醫急診電腦斷層及腦神經內科等病歷皆詳載原告「000年0月00日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高速撞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頭全身神經爆痛多年、腦水腫、腦出血致腦萎縮(因腦受傷後腦細胞快速死亡)」。

並有高醫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書記載雙側頸動脈出血後硬化、頭爆痛、腦水腫、腦內出血、腦萎縮可證。

2、原告弓椎頸椎C1至C7節確有脊髓損傷麻痺無力病變:依原告於高醫骨科、復健科、神經內外科等病歷、X光、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神經檢查,原告有壓迫脊髓神經,四肢麻痺無力含雙手10指等情。

高醫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書亦記載原告有頸椎C2至C7節脊髓損傷,有壓迫性骨折、位移椎盤膨出壓迫脊髓神經併變、脊髓液致囊腫、腰薦椎略。

3、原告申請腦神經與脊髓神經損傷癱瘓項部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該局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40154100號函同意補助輪椅及居家用照顧床項目,而換新醫療照顧床及特殊移位仰躺輪椅輔具,屬重度肢體障礙達癱瘓項之申請,因原告係提供外傷時高醫原始影像報告,經評估鑑定而獲核准補助,亦證原告確實符合上開失能項目。

4、依醫師出具之系爭失能診斷書、重度失能手冊記載之失能情形有: (1)第1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按神經障害項目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適用第7級440日。

(2)第2項:頭痛、三叉神經痛第5項(因頭外傷遺存主要的頭痛如下: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頸性頭痛、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應按神經障害項目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280日)。

(3)第3項:中樞週邊上肢失能(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原告原申請按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81項規定第6級540日),惟因原告有嚴重被隱匿事實,故應更正為第80項規定;

第三級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者840日;

腋窩神經麻痺,橈骨神經麻痺、正中神經麻痺、肘神經麻痺、尺骨神經麻痺等引起肢關節自動運動障害者,準用肢關節「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障害」審定之。

(4)第4項:中樞週邊下肢失能(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按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34項規定第6級540日);

又多數神經麻痺時,得按其引起自動運動障害之程度與範圍,參考同一上肢「喪失機能」或「顯著運動障害」審定之。

5、原告失能部位應有兩處,分別為雙下肢及神經,然系爭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部位卻無神經失能之記載。

即醫師有隱匿原告所患腦出血重度全腦性軸突傷害、腦萎縮、腦損傷、眩暈、癲癇、12對神經萎縮損傷(有嗅神經、視神經、動眼神經、滑車神經、外旋神經、三叉神經、顏面神經、聽神經、舌咽神經、迷走神經、副神經、舌下神經)、頸椎第2至第7節脊髓脊椎損傷,有光碟內附原始影像、神經檢查可證。

原告被隱匿未臚列之失能項目加級後為第1等級,說明如下: (1)腦出血側癱(按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項目第7項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3級840日。

或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級440日);

腦神經已萎縮項右述之中樞神經系統障害神經障害項目第7項,造影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

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適用第7級440日。

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者:適用第7級440日。

(2)視神經調節或運動障害有複視眼震盪無溢淚等項。

眼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項:適用第13級60日。

(3)視神經、動眼神經、滑車神經、外旋神經損傷:視神經調節或運動障害項目25無法對交兩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適用第12級100日。

(4)由於眼肌麻痒,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準用第13級60日。

(5)耳神經聽覺障害第33項第10級220日或第34項第11級160日:外傷耳刺痛後左耳較嚴重聽覺喪失。

(6)左側三叉神經常痛,有感的萎縮神經壞死,血氧無法供給至末梢,牙齦嚴重變形萎縮,牙脫落。

(7)顏面神經麻痺、舌咽神經、迷走神經、副神經、舌下神經障害有感的神經麻瘁萎縮:咽喉常痛、常嗆、常口水無法嚥下,再加額鼻竇外傷,夜睡皆會被嚴重阻塞無法呼吸嗆醒。

(8)嗅神經障害:外傷後有喪失嗅覺至今仍存有障害。

(9)脊柱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第53項第7級440日:脊柱畸形且有因脊髓之壓迫而致四肢麻痺,脊柱畸形與四肢麻痺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10)鎖骨遺存顯著畸形者,適用第56項第13級60日。

另體幹骨畸形障害同時併存時,因障害系列不同,可以合併提高等級。

6、被告主張之手術是指本項「脊柱遺存畸形」,即經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個以上者,惟原告並未申請。

原告罹有上述病症,有系爭失能診斷書及光碟內附31頁PDF說明檔可證,醫師知有誤才改正上下肢肌力1分併同開立重度失能手冊。

(二)聲明︰ 1、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定職業失能給付675,21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等級之判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及原告所能逕予認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除依被保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檢查報告等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亦得委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

2、本件業經被告及勞動部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系爭失能診斷書所載之原告失能症狀及程度、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併全案資料審查,並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及原告未達給付標準之理由,故被告參酌上開醫理見解之核定,並無不當。

至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因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標準,係各縣市政府權責單位依據身心障礙相關法規認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法令,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

3、系爭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有頭痛及外傷後疼痛症侯群之失能狀況,原告於起訴理由亦有同病症之主張,被告為查明該病症有無失能情事,乃調閱民生醫院及高醫之病歷併同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正常顏面,頭前半部到頭後上3分之1為三叉神經所管,頭後部枕部到上頸為脊神經第1、2條所管,此病人受傷未影響到脊椎第1、2節,故頭痛應不為其脊椎受傷所致,其受傷時並無頭部受傷記載,故其頭痛不似外傷性頭痛。

病人主訴全身疼痛,無法以其受傷程度說明,絕對不符第2-4項第7等級。

勞保給付上、下肢失能,要以肌力改變程度來決定,其肌力踝為4分,不符失能標準。」

4、系爭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3至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腰椎狹窄、神經灼痛、頭痛」,失能部位為:「雙下肢」,神經失能詳況第14點為「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頭痛」,係屬神經失能項目,精神失能詳況並無精神失能相關記載。

系爭失能診斷書係由神經科醫師出具,並非由精神科醫師出具,原告所患既非精神疾患,亦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自無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精神失能項目之適用。

原告如患有精神相關疾病,經治療滿2年以上,於加保期間或退保1年內症狀固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得另行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提出申請。

5、被告為確認原告所主張頭痛、腦震盪症候群等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經調取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歷暨光碟片審查,據阮綜合醫院110年6月1日阮醫歷字第11006045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000年0月00日18時14分,急診初診。

症狀、外傷、傷害部位包括頭、頸、胸、腹、背、臀、四肢,詳如病歷。

原告主訴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左右,被房東毆打傷導致。」

惟原告係於103年3月17日退保,至105年7月4日始再加保,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房東毆打,致頭、頸、胸、腹等部位受傷,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且係本件「104年2月9日」診斷失能日之後發生,顯與本案無涉。

又據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01479號函所附被告函文查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載:「病患自述自103年1月份車禍後出現身體麻木、面部麻木、雙眼皮不自主跳動、耳鳴、聽力下降等情形。

於本院多次門診期間並無任何外傷情況。

兩次影像檢查(103年11月21日及104年1月23日)僅顯示頸椎狹窄及腰部第4至5節滑脫,無任何骨折,受損等證據,上述之發現常出現於退化性脊椎病變。

病患僅告知103年1月發生車禍,詳細內容並無陳述,僅說明以上車禍後發生之症狀。」

可知,原告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及主訴,且經2次影像檢查,顯示頸椎狹窄及腰部第4至5節滑脫,係屬退化性疾病,則其所主張因103年1月29日車禍致頭痛、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實不足採。

6、原告主張失能部位應有兩處,分別為雙下肢及神經部分: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失能審核基準1規定略以,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同附表「下肢機能」失能審核基準8規定:「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不得合併提高等級。」

系爭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第3至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3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腰椎狹窄、神經灼痛、頭痛」,失能部位為「雙下肢」,上肢肌力皆為5分,左股肌力為5分,左膝、左踝肌力皆為4分,右股、右膝肌力皆為5分,右踝肌力為4分,意識、呼吸、肢體痙攣、平衡協調、起臥能力、攝食狀態皆為正常,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評估為第2等級輕度失能。

依上開審核基準規定,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

本件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原告膝、踝肌力4分,不符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故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規定,又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認原告未達永久失能,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原核定應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處分卷第3頁)、系爭失能診斷書(處分卷第11-13頁)、被告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7-18頁)、保險爭議審定書(處分卷第22-24頁)、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26-3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2)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3)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失能給付標準 (1)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2)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3)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第2-5失能狀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

審核基準規定略以:「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

(4)第5條第1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等級為1,200日。

……」

(三)原處分憑據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之處: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

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得要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定之相關人士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

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

另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

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2、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保險人即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

此種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

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其立法目的乃因保險人於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103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

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俾有助保險人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即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

再者,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

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及容許其專業判斷。

是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

(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提出系爭失能診斷書為證(處分卷第11-13頁),該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左膝、踝、右踝肌力皆為4分,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評估為2級」。

然經被告及勞動部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前揭失能診斷書及該院相關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審查,其提供專業醫理見解為:被告特約醫師審查原告之病歷影本、核磁共振造影(MRI)、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等資料後認:「頸椎骨刺椎間盤突出,但未致狹窄有壓迫脊神經根,腰椎L4-5滑脫,現膝、踝肌力4分(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不符勞保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不符失能標準。」

(處分卷第15頁)另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則以:「本申請人因頸椎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

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失能證明『左膝踝肌力4,右踝肌力4,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民生醫院病歷,申請人頸椎壓迫性骨折,第4、5腰椎第1度滑脫,尚不需接受手術,不至於造成永久性傷害,且所患為外科可矯正之疾病,尚不符永久失能,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

」(訴願卷第13頁)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依據系爭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資料併同全案詳予審查,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於104年2月9日診斷失能時,不符失能給付標準,且相關審查程序未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是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

又依上開審核基準規定,同一下肢遺存機能失能及因神經損傷所致之肌力失能,應綜合衡量定其等級。

本件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認原告膝、踝肌力4分,不符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故亦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失能部位包含神經失能部分云云,亦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其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經該局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0940154100號函同意補助輪椅及居家用照顧床項目,即可證明原告確實符合上開失能項目云云。

惟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審核標準與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係屬不同事項,其審核之要件自亦相異,尚難以核准輔具費用即謂符合傷害失能給付。

況本件爭點係104年2月9日原告究有無失能,原告徒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12日同意補助輪椅及居家用照顧床項目,即謂104年2月9日確有職業傷害失能,實屬牽強,洵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依病歷報告書可證明原告確有腦外傷、頭爆痛、腦出血側癱腦萎縮等事實云云。

惟被告為確認原告所主張頭痛、腦震盪症候群等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相關,經調取阮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之病歷暨光碟片審查,據阮綜合醫院110年6月1日阮醫歷字第11006045號函(本院卷2第59頁)說明二記載略以:「000年0月00日18時14分,急診初診。

症狀、外傷、傷害部位包括頭、頸、胸、腹、背、臀、四肢,詳如病歷。

原告主訴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左右,被房東毆打傷導致。」

是其上開000年0月00日之傷害顯與103年1月29日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高速撞擊之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係於103年3月17日退保,至105年7月4日始再加保,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佐(處分卷第52頁),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被房東毆打,致頭、頸、胸、腹等部位受傷,顯係停保期間所發生之事故。

又據長庚醫院110年6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01479號函所附診療結果摘要報告(本院卷2第103-141頁)載:「病患自述自103年1月份車禍後出現身體麻木、面部麻木、雙眼皮不自主跳動、耳鳴、聽力下降等情形。

於本院多次門診期間並無任何外傷情況。

兩次影像檢查(103年11月21日及104年1月23日)僅顯示頸椎狹窄及腰部第4至5節滑脫,無任何骨折,受損等證據,上述之發現常出現於退化性脊椎病變。

病患僅告知103年1月發生車禍,詳細內容並無陳述,僅說明以上車禍後發生之症狀。」

可知,原告並無頭痛、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及主訴,且經2次影像檢查,顯示頸椎狹窄及腰部第4至5節滑脫,係屬退化性疾病,則其所主張因103年1月29日車禍致頭痛、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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