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160,2020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莊榮松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再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

反面言之, 「單獨」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規範依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

無論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為民商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是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行政法院均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享有審判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於100年11月為一等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而經法務部核准後,於100年12月22日泰源技訓所呈報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僅有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之職責,並無審查管考之職責,卻直至101年3月23日方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縱使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有審查管考之職責,已逾檢察機關管考期限3個月之期限,因泰源技訓所未善盡監督之責任,高雄地檢署未盡速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事後互相推諉其違失責任,致原告權益受損,故而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雄地檢署及其承辦之檢察官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給付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被告泰源技訓所及其承辦人員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及給付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三、經查,核原告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規範依據,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依首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因被告間損害賠償而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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