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3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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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梅瑛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郭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6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經民眾檢舉而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聯合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設施)。

經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函查並於同年8月1日由所屬農業處派員再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區域計畫法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及附表規定,以108年8月13日屏府地用字第1082961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本即容許畜牧設施之使用。

系爭土地上縱有馬舍及附屬畜牧設施,本即屬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項目,被告於原處分命「限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既不符法令,亦令人民無從遵行。

2、「悠客馬場」係畜牧馬場,馬廄及其附屬設施係畜牧馬場之畜牧設施,此依相關法令毋須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之「悠客馬術渡假村」顯未包括此部分之馬廄及其附屬設施。

而被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設施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馬場),此與「悠客馬術渡假村」之木屋顯有不同,被告強以「悠客馬術渡假村」誣攀原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者,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法規。

況無「悠客馬術渡假村」此一權利主體,如有之,其實際負責人亦為訴外人梁牧養,此由被告108年11月13日屏東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將訴外人梁牧養列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而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可以證明。

同一事實被告已對訴外人梁牧養作成109年2月20日屏府地用字第10905753400號裁處書(下稱109年2月20日裁處書)裁罰6萬元,足見被告亦認為該受行政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梁牧養,被告所為已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3、系爭土地上縱有被告所指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設施),然此等建築物及畜牧設施,並非原告所興建及使用,被告逕以原告為處分之對象,顯非適法。

原告係受僱於該畜牧馬場場主梁牧養,僅為該畜牧馬場之職員。

被告於108年8月1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係以畜牧馬場之職員在場,並非以畜牧馬場之場主身分到場。

被告僅以原告在稽查表上簽名,遽認原告係馬舍及畜牧設施之興建及使用人,顯未盡調查之責而不符事實。

該畜牧馬場之用地係訴外人梁牧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張錦綿承租而興建馬舍及畜牧設施,使用至今,該馬舍之房屋稅籍係以訴外人梁牧養為納稅義務人,即可證明。

原告絕非上開畜牧設施之建造人或使用人。

被告所引用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該函固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

然其中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係指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具有相類似之地位,對於土地之使用管理具有決策管理權能之人。

原告只是馬場職員,聽令於訴外人梁牧養,對馬場使用管理並不具決策權,原告於108年8月1日稽查表上簽名,僅是代理梁牧養表示意見,被告不能以原告係梁牧養之女即率爾對不應負本件違規責任之原告開罰。

4、悠客馬場自93年即設立於是址,15年來未見被告有何行政處分,遑論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裁罰。

在訴外人梁牧養戮力經營下,已成為地方著名特色景點,對地方繁榮貢獻良多,從未有任何行政處分加諸其上,更無所謂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

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林佳霖委託訴外人施定遠等人於108年5月1日強制置放2個貨櫃以堵塞悠客馬場出入之唯一通道而妨害自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有罪,足見訴外人林佳霖(其幕後為訴外人練台生)為逼使悠客馬場即訴外人梁牧養遷離,無所不用其極。

迄訴外人林佳霖等人強取悠客馬場不成,被告各種行政處分鋪天蓋地而來,除違反區域計畫法外,尚有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動物保護法、違建問題等。

原處分無非配合實際所有權人練台生之私法目的,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屏東縣境內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處所何止千處,被告獨向原告(並非土地使用人)裁罰,用意昭然若揭。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管制規則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雖得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然依附帶條件規定,應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後始得興建及使用。

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其申請許可使用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使用後始得為之;

倘從事應經申請而未申請許可使用之行為,即屬有悖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已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設施),已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併處限期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乃指應恢復為符合依法定程序申請之使用,依法亦無不符。

2、被告於108年8月1日派員稽查時,現場確實建有馬舍及飼養馬匹。

依會勘稽查紀錄表會勘單位(被告所屬農業處)意見:「經查現場養有馬匹13匹,現場經丈量興統段265地號建有馬舍1148.5平方公尺,建請使用人儘速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農地原貌。」

及原告簽名陳述:「我們與地主目前存在土地糾紛官司,我們願意配合改善,但因官司之故,無法拿到土地同意書,希望相關單位能暫緩調查,若有裁處請從輕裁處,並給予足夠時間改善。」

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現場陳述意見。

原告對系爭土地上違規設施及是否非行為人等情事,並無反對或其他意見,且自陳「願意配合改善,若有相關裁處請從輕裁處並給予足夠時間改善」,顯見會勘當時原告之意思表示足可確認係違規行為之實際參與人。

至於原告所稱畜牧馬場之用地係訴外人梁牧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張錦綿承租而興建馬舍及畜牧設施並使用至今一節,僅生訴外人梁牧養是否為本案授意參與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分別處罰之問題,並無法排除原告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處罰對象之要件。

本案會勘當時,依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82842088號函(下稱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函)覆所示,屏東縣○○鄉○○路00○0號門牌(即系爭土地現址)營業中之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為「悠客馬術渡假村」、負責人為原告。

故被告根據實地會勘、簽名、陳述意見事實及前揭國稅局資料認定原告係行為人。

3、原告所陳與地主間之私權爭議,與本案無涉。

系爭土地前經民眾檢舉有違法經營旅宿住宿行為、違建、露營區及逃漏營業稅等行為,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08年5月28日至現地聯合稽查,業已發現系爭土地有馬隻飼養及非屬農業生產行為等違規情況存在,且經原告於當天會勘紀錄表之經營者欄簽名承認屬實;

嗣經被告以108年6月20日屏府交觀字第10822344200號函詢國稅局該營業負責人為何,經該局以108年6月20日函復負責人為原告。

又經被告所屬交通旅遊處依屏東縣執行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權責劃分作業要點規定簽准將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及馬廄設施違規使用部分,移由農業處接續查處且訂於108年8月1日至現地稽查並確認違規面積,其稽查紀錄表亦有原告於土地使用(違規)人及受檢者欄簽名確認為憑。

本案之查處過程及就違規行為人之確認,並無違誤,且原告先後以營業者、土地使用(違規)人自居並就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實難認其無違規犯行及非本案違規行為人。

至該渡假村營業負責人於108年7月1日變更為訴外人梁牧養一節,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辦理本案後續追蹤改正情形複勘時發現,現況仍違規使用,另以109年2月20日裁處書裁處訴外人梁牧養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之行為人?

(二)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8年5月28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農業處108年8月1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 (1)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3項)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行政罰法 (1)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2)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1、按「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區域計畫法第1條定有明文。

對照前揭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以觀,足見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並兼顧經濟活動而據以制定區域發展計畫,而由各直轄縣市政府就轄內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內政部則於65年3月30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管制規則,該管制規則嗣經數度修正,其中107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第6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而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108年2月27日修正發布)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除外)、畜牧設施等20項。

惟其中關於在農牧用地之畜牧設施附有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之附帶條件。

準此,行為人如未依前揭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包含各該附帶條件)使用其土地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該土地上興建有馬舍(面積1148.5平方公尺)並實際有飼養馬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被告108年5月28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被告農業處108年8月1日會勘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空照圖(見訴願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並未向被告所屬農業處申請農業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許可(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依前揭說明,未依前揭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包含各該附帶條件)使用其土地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馬舍等畜牧設施使用,面積1148.5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所定土地使用管制等情,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縱有馬舍及附屬畜牧設施,本即屬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項目,原處分命「限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不符法令云云。

然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見訴願卷第80頁至第83頁),在農牧用地上容許使用興建畜牧設施之附帶條件為「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若行為人未事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申請許可逕行在農牧用地上興建畜牧設施,即屬未依前揭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使用其土地,自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慮及在農牧用地上設置畜牧設施並非毫無條件限制,對法令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設施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畜牧馬場),與悠客馬術渡假村之木屋不同,被告以悠客馬術渡假村誣攀原告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者,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108年8月1日現場稽查時,原告係以畜牧馬場之職員在場,並非以畜牧馬場之場主身分到場,被告僅以原告在稽查表上簽名,即認原告係馬舍及畜牧設施之興建及使用人,顯未盡調查之責云云。

然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就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之目的,著重在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希望使各種使用分區之土地均能按其使用分區予以使用,以達到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

故於未依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予以使用時,即構成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章。

倘謂於違規使用狀態形成後轉由他人使用,即不得對使用人依區域計畫法加以規範,致違規使用之狀態無從導正,即無從落實區域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足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對行為人過去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予以制裁,其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外,尚包括對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

蓋課予非都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土地合法使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違規使用狀態之行為,而係本於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土地之違反管制狀態使用負其責任。

查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即擔任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迄108年7月1日該渡假村之負責人始變更為訴外人梁牧養等情,此有國稅局108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53頁)、109年4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92841398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在卷可稽;

且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商標於105年8月11日申請當時,亦係以原告作為負責人,此觀悠客馬術渡假村商標註冊公告資料(見訴願卷第44頁)即明;

參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該處稽查當時,亦由原告在經營者欄位簽名,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原告在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往稽查當時已擔任該處負責人將近7年;

該處負責人縱事後有所變更,仍不影響原告於前揭期間內已作為該處負責人之事實。

而由該渡假村之空照圖(見訴願卷第35頁至第39頁)以觀,系爭馬舍及附屬設施係與該馬術渡假村之其他客房設施相鄰,構成完整之營運園區;

且悠客馬術渡假村以馬術教學課程對外招攬作為其營業內容,該馬術營亦係以原告在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供報名匯款之用,此觀該渡假村於108年間開設之馬術營報名相關資料(見訴願卷第42頁至第43頁)即明,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附屬設施係供悠客馬術渡假村營業所用甚明。

此外,被告於108年8月1日再度派員前往稽查時,原告亦在該會勘紀錄上之受檢者欄簽名並陳述意見:「我們與地主目前存在土地糾紛官司,我們願意配合合法改善,但因官司之故,無法拿到土地同意書,希望相關單位能暫緩調查,若有相關裁處請從輕裁處,並給予足夠時間改善。」

(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復於被告108年11月28日再次前往會勘時,亦係由原告出面代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證原告長期負責該處之實際營運,其先前確為系爭土地上馬舍及附屬設施之使用人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土地違反管制狀態使用負其責任。

嗣後原告縱因該馬術渡假村負責人變更而已非該渡假村之負責人,仍無從解免於其過去已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之違章責任。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應屬適法;而關於命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則難謂合法: 1、依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五、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四)畜牧設施……。

附帶條件:一、本款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

……」且管制規則第6條之1更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足見農牧用地雖容許作為畜牧設施之使用,然其附帶條件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許可,始屬合法。

而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經營該渡假村使用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之行為,即與上述農牧用地之使用許可規定不符,且其於101年7月16日即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堪認其對該違章行為於主觀上應屬知悉。

故被告認定其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同一事實被告已對訴外人梁牧養作成109年2月20日裁處書裁罰6萬元,足見被告亦認為該受行政罰之對象應係訴外人梁牧養,被告所為已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

然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

若多次處罰並非針對同一行為所為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查被告109年2月20日裁處書係針對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所查得之違規事實所為裁處,此觀該案裁處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即明,顯見該裁處係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後,被告基於另次稽查結果所作成。

而原處分係針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稽查時所已發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附屬設施作為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之用的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已如前述,就原告此部分違章行為,在原處分作成之前,尚無任何裁罰在先,故難認原處分在作成當時有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無非配合實際所有權人練台生之私法目的,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

屏東縣境內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處所何止千處,被告獨向原告裁罰,用意昭然若揭云云。

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使用之狀態,致該當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對於系爭土地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加以裁罰,與達成前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自難謂恣意,依前揭說明,原告無由僅執被告先前並未對其加以取締或未對他人之違法情事加以裁罰,解免己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惟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已非悠客馬術渡假村之負責人,業如前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原處分作成時為系爭土地上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之所有權人或享有實質上處分權,故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就系爭土地上之馬舍及其附屬設施並無將之拆除,或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以變更現狀為合法狀態之權能,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作成原處分命無處分權能之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前恢復為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顯難期待原告得以完成,是原處分就此部分非無瑕疵可指,難認適法,該部分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管制使用規定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同行為,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恢復為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部分,則因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已非該處負責人,亦乏證據足認其就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此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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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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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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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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