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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吳青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請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當事人之記載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頁)。
雖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聲請補正狀予本院,惟原告迄今仍未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附卷(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參。
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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