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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民國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朱 鍊
卓震宇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菱
胡純英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7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即參加人)為興辦崎內國民小學(下稱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354公頃,案經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嗣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崎內國小業於95年廢校,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並未定期通知原告,且無不能通知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原告之申請收回權並未罹於時效,乃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具文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擬具處理意見,內容略以:本件徵收業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86年3月14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42930號函及同年6月12日八六府地用字第9999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原告未領取補償費,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10月7日辦理提存,是本件申請收回期限應至92年10月7日止,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等語,於108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534568號函報請被告審議,經被告以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29號函同意不予受理,參加人乃以108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924308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徵收,並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原告不服前開徵收處分,於86年6月2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於86年10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在案。
惟查: (1)崎內國小早於56年設校,建校工程於56年間完成,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被崎內國小非法無權無償占用,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自86年徵收後迄至95年廢校為止,亦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亦即崎內國小自56年間建校以迄95年廢校,系爭土地完全未供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
又崎內國小校舍教室用地,建校當初都是以「買賣」向原地主購買,未辦徵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間辦理徵收系爭土地,而不以買賣方式收購,無非係假藉「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名義,以解決崎內國小長期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的問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違法濫權要用公權力徵收系爭土地,至為不當。
(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七、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
等語。
惟查崎內國小56年間設校,所有校舍工程在56年間就已全部完工,系爭土地不在興建校舍工程範圍內,且崎內國小迄至95年廢校為止,也沒有校舍擴建工程,所以系爭土地完全未作興建校舍教室使用,本件徵收作業顯然捏造事實,偽造公文書,相關承辦公務人員違法亂紀,不循買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竟濫用公權力強制徵收系爭土地,至屬不當。
(3)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供作興辦崎內國小校舍用地,然因鄉村人口往都市集中及近年少子化影響,崎內國小每年度入學生每況愈下,終致全校學生總人數不符設校標準,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核准廢校。
廢校之後,相關校舍閒置而成蚊子館,顯然系爭土地確已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即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至為灼明。
原告乃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於108年4月19日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參加人以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報經被告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29號函同意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訴願決定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認為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並認為本件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收回之餘地,其適用法律尚有錯誤: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但其規定之內容係以申請收回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因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收回土地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各有不同,既已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不能因前後法律要件不同而生歧異。
至於申請收回土地之消滅時效利益,前後法規不同,但關係人民利益則相同,自以最有利益於人民之法規為適用之準則,有關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土地之消滅時效為5年,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為20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徵收土地條例之規定,消滅時效以20年為準。
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尚有不當。
(2)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收回權之適用,自應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而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
蓋土地徵收條例雖係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86年徵收,然徵收之時,土地法第219條原定之收回權時效期間5年並未完成,嗣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時,將時效期間延長為20年,應依前揭從新從優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之收回權,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2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行之。
(3)又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略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
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
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查土地徵收屬於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行為,國家在徵收人民土地時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乃是當然之理。
更甚者,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只適用於徵收「事前」、「事中」,更必須進一步延伸到「事後」,也就是說,即使國家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徵收土地完竣,仍然有後續的法律程序必須踐行,其中就包括政府徵收土地後一段期間,必須「主動」、「定期」告知原地主土地使用狀況,以確保原地主有機會行使收回權。
本件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後,就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從未「主動」、「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依法公告,被徵收人無法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之行為,致原告無以判斷收回權是否發生,更遑論得以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
基此,本件既因參加人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致原告不知行使收回權,則本件收回權時效不進行之不利益,自應由參加人承擔,是以本件原告之收回權時效自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時,即應停止進行,故本件收回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更無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之收回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3、訴願決定認為本件並無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核屬違背事實: (1)訴願決定完全不顧當初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容偽造虛構之情事,有故意偏袒之違法事實: A、查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
等語,全屬虛偽不實之文書記載。
B、迄今系爭土地其上全無任何校舍建築,屢經被告所自承,又崎內國小早於56年間即已設校,該國小早已興辦,其校舍主體工程於建校之初即興建完成,86年徵收後,系爭土地仍然持續作為花圃及植樹區使用至95年廢校為止,其間,校舍縱有修繕或整建,均未曾擴建而將校舍工程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有參加人108年5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534569號函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非供作崎內國小校舍用地使用,足證前開土地計畫書之記載完全虛偽不實,可見本件確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2)又從參加人刻意在徵收土地計畫書偽造校舍使用之情節,足認當初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蓋校舍使用,並非作為花園花圃使用,足認本件確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來就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指依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可言,且自崎內國小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核准廢校之後,系爭土地更是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原告收回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處分決議不予受理,訴願決定又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於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核准參加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辦理崎內國○○○○○○○○○○○市○○區○○○段00○000○號土地事件,作成准予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各有不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20年時效期限乙節: (1)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
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89年2月2日前)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收回權之行使仍應依當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又本件徵收補償費係於86年10月7日存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是原告申請收回期限應至92年10月7日止,且原告業於89年9月11日親辦申領完畢。
而原告於108年4月19日申請收回,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應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乙節: (1)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曾於85年11月19日舉辦崎內國小校地徵購說明會,向原告說明校內尚有私有土地,為發展國民教育,俾利學校後續整體規劃(校舍、校地)使用,爰徵收系爭土地。
次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已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姓名住所:現為崎內國小校舍使用。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一)計畫目的:發展國民教育。
……(三)計畫進度:現已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徵收後繼續作為崎內國小校舍校地使用,已完工。」
等語。
足見本件徵收計畫目的係為發展國民教育,徵收後繼續作為國小校舍校地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土地徵收計畫書內使用計畫圖所示,雖無校舍工程,然系爭土地並無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2)又依參加人109年4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352289B號函略以:「說明:……四、王君訴訟理由,本府說明如下:……(三)……查崎內國小徵收後系爭土地持續作為學校花園使用,其主體工程前於建校之初即興建完成,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之情形。
系爭土地徵收後持續作為校園空間使用至95年廢校為止,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無構成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之事由。」
等語。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續使用情形,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告,致無法判斷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是否發生,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針對該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未完成者,要求主管機關主動依解釋意旨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惟本件收回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尚無前開解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同被告意見。
五、爭點︰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是否已逾法定期限?被告以原處分決議不予受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原處分卷第24-25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6頁)、崎內國小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108年4月19日申請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第46-50頁)、參加人108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0534568號函(原處分卷第20-23頁)、被告108年8月6日臺內地字第1080264329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參加人108年8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80924308號函(訴願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之土地,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而決議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1、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是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86年1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於86年2月13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公告在案,此有臺灣省政府86年1月17日八六府地二字第12026號函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2月13日八六府地用字第23183號公告附原處分卷(第24-26頁)可參,而土地徵收條例則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
核系爭土地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公告徵收之土地,是依該條例第61條規定,系爭土地徵收後申請收回,自無適用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而此正亦是該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
又原告一方面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但其規定之內容係以申請收回之法定要件及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限;
一方面又主張申請收回土地之消滅時效利益,前後法規不同,但關係人民利益則相同,自以最有利益於人民之法規為適用之準則,有關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土地之消滅時效為5年,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為20年,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徵收土地條例之規定,消滅時效以20年為準。
如此無異造成法規適用割裂之情形,顯非妥適。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即非有據。
2、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17日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6年2月13日公告在案,詳如前述。
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曾分別以86年3月14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42930號函及同年6月12日八六府地用字第99998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遂於86年10月7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而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並於89年9月11日申領完畢等情,亦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6年3月14日八十六府地用字第42930號函(原處分卷第28頁)、86年6月12日八六府地用字第99998號函(原處分卷第29頁)、臺南地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3192號提存書(原處分卷第30-31頁)、108年4月29日南院武(86)存字第3192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及臺南地院出納室提存現金登記簿(原處分卷第33頁)附卷為憑。
是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期限,應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5年,至92年10月7日屆滿。
原告遲至108年4月19日始具文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46-50頁),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
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亦難謂有理由。
3、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收回權之適用,應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2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云云。
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業已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業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即已公告徵收完畢,是本件自無適用新法規(即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之餘地。
況原告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土地徵收條例早已公布及施行,並非係於原告申請程序終結前,原據以准許之法規有發生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規適用比較之問題。
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並無可採。
4、末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
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
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欲適用上開解釋停止收回權時效之進行,自以該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尚未時效完成者為前提。
經查,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係於107年5月4日公布,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收回權之時效業於該解釋公布之日前即92年10月7日屆滿,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完竣之後,就系爭土地後續使用情形,從未主動、定期通知原告或依法公告,致原告不知行使收回權,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之收回權時效自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應停止進行,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限,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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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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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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