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33,2020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劉榮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民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700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6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7007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為統一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作業處理方式,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稽查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5點就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分別就:(一)逕行舉發、(二)「攔停舉發」為規範,為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員警執法,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㈡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述依勘驗光碟足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遇民族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
而上訴人原審所爭執之違規地點為民族路口,員警攔停地點則為七賢路路邊,「攔查地點」與「違規地點」不一致,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考量不妨礙交通,顧及本身值勤及當事人安全後,選擇民族路右轉後之七賢路口為攔查地點,其等就上訴人紅燈右轉之行為,自得當場攔停並舉發,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不法。
且有關攔檢是否遵守上訴意旨執為論據之交通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二)5規定,對照原審上開論述,亦已就其規範內容(即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逐一審酌。
再者,高雄市○○路○○○路○○○○○○號誌,惟並無紅燈可右轉指向,該路口不得紅燈右轉,且交岔路口如無箭頭綠燈指向,即不得紅燈右轉等情,均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復一一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在案。
核本件前開上訴意旨,仍係再就原審已論述之攔停舉發適法性再為爭議,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執原審已論斷暨敘明之理由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法規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