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交上,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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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瀅升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AEW-7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9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華夏路口,因有「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尤志勇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G556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提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8年發包宣導汽機車不危險駕駛、不爭道之文宣,每張折頁價格3角,共印製1萬8千張,並預定春節期間發送,不料印刷廠在製作文宣時下載免費圖庫照片有一面約1平方公分的五星旗。
經民眾反映後方緊急派員回收,民進黨市議員質疑高雄市長韓國瑜搞不清楚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不僅未曾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甚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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