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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韋芳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6米巷內)」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465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實,於108年7月26日開立裁字第82-V00465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巷弄為建商規劃之道路,路寬約8米,於108年3月間申請畫線後,路面寬約6米,兩側路面邊線至路緣尚有各約1米寬之距離。
而系爭車輛(小貨車)寬度1.5米,消防車救災道路淨寬3.5米,故停放系爭車輛後,整個路寬餘5.5米,佔路面1/4,非原判決所云佔1/2。
㈡本巷弄為建商規劃之道路,住戶有19戶,進出本巷弄車輛分別為門牌號碼17之29、17之28、17之26、17之25、17之22、17之18、17之14、17之11各1台,17之24為2台,共10台車(下稱㉕代表17之25的車子,⑪代表17之11的車子)。
本巷弄汽車承載量僅10台,其他訪客只有不妨礙的情況下才停,不然僅有臨時停車的可能。
本巷無法雙向通車,住戶皆為順向駛入,倒車出。
除李、林2位檢舉人,因騎樓停車,才有可能正向駛出。
如示意圖,㉕停車後,總路寬仍餘5.5米(8米-1.5米車寬-1米曬衣住戶=5.5米),且㉖拍完照後可以當場從騎樓開車駛離,故並「無妨礙他車通行」。
本巷弄停車現況並不適用雙向車道,因為現場路面邊線至路緣僅100cm寬。
⑪怕再被檢舉,把車停到沒申請畫線的4米道路,別說消防車,垃圾車有時就不好通行。
結論:本巷弄非原判決所云之雙向通車之巷道且承載量僅10台車;
迫使住戶停4米道路,連垃圾車都不好通行,何況消防車。
㈢本巷弄經查為建商當初規畫的通路,因已通行40年,108年3月間申請畫線後,108年4月1日由門牌號碼17之24李小姐檢舉⑪車,108年4月24日李小姐檢舉㉕車(本案),108年12月27日某小姐檢舉㉕,㉕2張,畫完線後至今共4案。
未畫線前17之26林小姐家的車也是停於舉發地點,僅因她家騎樓加蓋好車庫,就不准停,這樣的針對性太顯明。
依108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答辯狀-違規事實內容:白線外違停;
因萬巒當地警察也來過幾次開勸導單至目前無起作用;
並依舊有車輛來妨礙用路權。
以上理由本人不服。
事實說明如下:本巷弄白線至路緣僅100cm;
本人未曾接過勸導單,請當地警察提出證明;
舊有車輛合法納稅及驗車,符合監理單位規定,又如何妨礙用路權。
是否請檢舉人敘明。
結論:17之24李小姐及17之26林小姐僅針對17之11及17之25兩住戶;
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南進路17巷弄10部車皆違法違停;
李小姐停騎樓也違法吧;
林小姐停騎樓加蓋的車庫不但違停還違建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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