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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洪榮輝
洪榮顯
洪 梅
郭洪麗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3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房屋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調查訊問證人洪榮長,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638元,已先由國庫墊付。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63頁)為憑,足以認定。
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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