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全,8,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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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該條第1項係為保障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

是假處分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要件,予以釋明。

而同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核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至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外,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聲請人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㈠聲請意旨:1.相對人辦理「屏東市原礦協東西村周圍地區土地整體規劃及都市計畫變更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170萬元,聲請人係投標人之一,共2家廠商,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上午9時半起簡報,簡報後立即宣部評選結果,惟當日經主席(地政處處長)宣布,聲請人為及格廠商,但非優勝廠商,不得參加議價,因此表示不服,唯經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程序曠日廢時,恐有第三人(參與此案投標之他人)履約進行後,有不能回復之危險,乃於尚未訴訟繫屬於鈞院前,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2.本件於109年5月7日評審會結束當日,相對人土地重劃課黃課長參與全程簡報會議,稱:「評選他隊優勝,係因他隊仍維持住宅區使用。」

查該項因維持原住宅區使用,已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依該條例涵攝:眷村改建基地之所以係空地,因全部眷戶搬遷已受領該第1條中段所稱「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

該基地眷戶搬離後,形成本案空地,當係「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言,則系爭採購案空地,應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若不更動原使用分區住宅區,不變更為公園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即不符立法意旨。

3.行政機關依據評選委員評分,判認得標廠商不符立法意旨者優勝,係評選結果不當,故請法院責成相對人評選委員重新評選,此屬行政機關「裁量餘地」,若行政機關重新審視後不更改優勝為聲請人時,聲請人再檢據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行政機關決定。

㈡聲明:請求就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於相對人重新評選確定前(或未來起訴訴訟確定前),暫時命相對人停止與第三人履約。

三、本院查:㈠觀之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本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聲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須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

而聲請人僅敘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欲要求相對人重新評選,且因相對人尚未進行重新評選,故聲請人並未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惟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得以依其所述,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進行重新評選,並於重新評選確定前,暫時停止與第三人履約。

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功能在於預先禁止既存狀態之變更,以確保現在之狀態,以防止因為冗長的本案訴訟程序,導致聲請人之權利落空或損害。

然查,系爭採購案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甫完成評選程序,後續將進入議價程序,尚未完成決標,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者,故其現狀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需要確保;

況且,聲請人係請求系爭採購案於相對人重新評選確定前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暫時停止決標予第三人、與第三人簽訂行政契約,此等保全內容明顯是在「改變現狀」,而非在「維持現狀」,是依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㈡另就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言,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採購案倘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如何致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法定要件而為釋明;

何況,系爭採購案縱因後續決標、與第三人簽訂行政契約及履約事宜而有違法,並造成聲請人無從得標而受有損害,惟此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聲請人亦無求償無門之疑慮,故難謂聲請人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者,故其現狀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需要確保,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造成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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