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再,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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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兼 聲請 人 林慧貞
再 審被 告
兼 相對 人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再審被告兼相對人所為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學年度考績處分及103年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訴,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業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信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30日;

又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南投縣,應加計11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

惟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兼聲請人之訴訟再審聲明狀影本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書狀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

四、結論: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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