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再,7,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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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沈俊隆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判字第603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經再審被告以其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並於104年8月26日通報嘉義縣政府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嗣調查小組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建議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

其後,再審被告組成輔導小組,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經審認再審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案經教評會邀請再審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11日審議,核認再審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並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據以105年2月3日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再審原告引此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39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教師是否可以勝任教學活動,立法者已授權由學校教評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之熟知為判斷,然教評會所為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且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對其決定可依法撤銷。

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時,提出光碟5片(證物26、56、60、64、70,下稱系爭光碟),然再審原告竟收到鈞院107年12月4日高行惠紀癸106訴0040字第1070004223號函予以檢還。

倘鈞院未曾將系爭光碟檢呈最高行政法院,致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即有行政訴訟法(再審原告誤載為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期間之準備程序,每次開庭再審原告「所說的話」與「提出證據」都是事實,請求最高行政法院應審酌具體事實與個案情節,以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維持原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教學有力與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1)教學部分:勘驗11月16日五甲第7節上課情形,師)生互動及學生學習效果良好。

(2)批改習作部分:再審被告未告知學生完成或訂正習作錯誤,亦未立即告知再審原告,卻拍照存證,顯以學生錯誤解聘教師。

且再審被告禁止再審原告授課,四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科目由代課老師教學,由再審原告批改習作。

再審原告批改習作後,係等待代課老師指導學生訂正或追蹤輔導學生,溝通後才知由再審原告借課訂正或追蹤輔導。

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還未指導學生不會寫、寫錯習作之部分製成相片電子檔,作為解聘資料。

若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借課與學生共同訂正、追蹤個別輔導之後的『習作紙本或相片電子檔資料』」是否較客觀公正?再審被告迄未提供有證據力之紙本習作,有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

(3)試題命題部分:再審原告考試卷是送到教學組來回審核,不像一般情形2或3位教師互審,審卷時間很長,第2次送審時隔天就要考試。

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記錄,有5次送審,最後1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勾選題:配2分改為1分。」

最後1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填填看:3.……配8分改為2分。」

再審原告是耐心、認真評量,如再審原告提供光碟為證。

(4)輔導管教學生部分:再審原告輔導管教學生遵守教育部「教訓輔三合一『教學人員、科任教師,預防工作內涵與教訓輔工作畫分』」,期待能達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記功情形之一: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3、再審原告有教學能力,曾指導學生參加嘉義縣8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科學展覽初小組化學科第1名記嘉獎2次,當年度考績為第4條1款;

再審原告提出縣內教師積分調動時,校長當面挽留,服務期間亦獲得校長服務肯定書;

家長就再審原告輔導學生表示支持,在家庭訪問書面資料簽名蓋章。

再審原告是大學化學系畢業,考上國小師資班修得嘉義大學教育學程學分,經教師甄試及實習取得教師證,並參加學校教學觀摩、各項研習及制度化教學團隊,以精進教學能力。

再審原告回歸教職前在學校2次試教,旁聽家長握手致意表示歡迎。

95學年度參加「教育部96年度教學單位設計競賽」,榮獲運動技能獎佳作。

服務期間教學善用電腦輔助教學,自製教具、預備學生班級座位表及教案,實驗課分組先準備實驗器材與藥品、部分實驗由再審原告示範(有時會事先購買或到鄰近學校登記借用實驗器材或藥品)。

4、再審被告解聘再審原告後,將通報再審原告姓名永久登錄在「教育部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資訊系統」,讓再審原告永不得擔任教師,原確定判決逕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剝奪再審原告擔任教師之身分權,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再審原告之工作權,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判決等語。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即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並未說明系爭光碟內容為何,是否為重要證物,又如何影響本案判決,顯未符合再審理由。

而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未提出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說明,因再審原告批改習作之紙本已全數返還學生,再審被告並未留存,惟有拍照存證,故無法提出紙本原本,且批改習作有時效性,單元結束後加以習作,立即批改檢討、及時修正,最符合教學原理,再審原告未即時批改訂正,顯非適當。

原判決雖就此部分未加以說明,但亦明確表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是單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從據以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要件不合。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未有具體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不符,委無足取。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光碟、前審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再審被告未提出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陳述,自非屬合於上述規定之證物。

又再審原告已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光碟,並爭執再審被告未提出其與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33頁第12、13行),即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已提出主張,是非該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又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該當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之要件,而再審被告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與評議期之程序,合乎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附表2之認定基準,並肯認再審被告所屬教評會所為再審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惟以再審被告其漏未審究再審原告之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有無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之可能?即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而撤銷原處分。

然原確定判決係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以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資遣要件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之要件,既不相同,再審原告於經輔導期程屆滿後,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再審被告依規定予以解聘,未於不同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自屬有據;

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未斟酌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資遣要件,認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予以撤銷,即有未洽,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是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光碟及學生訂正、輔導後之紙本習作,就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再為爭執,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自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故再審原告執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係以其前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光碟,經本院107年12月4日高行惠紀癸106訴0040字第1070004223號函予以檢還,茲為論據。

然按「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審查及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86點第1項規定:「事件未因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等事由終結時,非經法官核准,證物不得發還。

訴訟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於10日內發還證物原件,並於發還證物、寄發裁判正本、和解筆錄正本等文件之送達證書繳齊後30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作成,並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

而最高行政法院院第三庭乃於107年11月29日以院獻治股107判00603字第1070005335號函(第315頁)將本件卷證檢送本院,本院嗣於107年12月4日以高行惠紀癸106訴00040字第1070004223號函(第343頁)將系爭光碟檢還再審原告,此有上述函文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可以佐證。

足徵本院書記官係依據上述規定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之後,始將證物原件即系爭光碟發還予再審原告。

故再審原告逕以本院於107年12月4日發函檢還系爭光碟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證物26為教學與輔導學生光碟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第23頁),證物56為代課老師上課光碟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3頁、第37頁),證物60為小朋友感恩賀卡光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37頁),證物64為再審原告耐心認真評量光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19頁),證物70光碟片為觀摩教學的教案、教學輔導學生以及行政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的簡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三第169頁、第182頁),惟系爭光碟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認定,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故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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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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