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救,109,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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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於100年11月聲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核准後,於100年12月22日泰源技訓所呈報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僅有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之職責,並無審查管考之職責,卻直至101年3月23日方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縱使高雄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有審查管考之職責,已逾檢察機關管考期限3個月之期限,而因泰源技訓所未善盡監督之責任,高雄地檢署未盡速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事後互相推諉其違失責任,致聲請人權益受損,是被告高雄地檢署及其承辦之檢察官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給付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被告泰源技訓所及其承辦人員應賠償150萬元及給付精神撫慰金100萬元。

㈡聲請人現正服刑無工作收入又無存款及財產,家中僅剩老邁父親靠社會補助生活,又因久未與親人朋友聯絡,無法請其等先行代墊訴訟費,爰依行政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損害賠償實體上之主張,本院109訴字第160號裁定認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規範依據,核屬單獨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爭執,且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亦不相符,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是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以將來應繫屬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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