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救,6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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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日期不詳)影本各1紙為據。

惟上開條文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

再者,聲請人所主張之十方中醫診所民國105年6月29日、仁德中醫診所105年7月20日、財團法人長庚醫院105年8月19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7年2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無關個人資力之判斷,故尚難徒憑聲請人生病治療中,即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新臺幣1,000元之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4月13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6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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