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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
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
三、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可知,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09年9月30日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
抗告人迄原審於109年11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亦有原審法院行政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
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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