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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連賞
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退休公務人員徐欽輝(下稱徐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9年10月18日退休生效;
其自72年4月1日至76年2月28日,曾任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11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05號書函(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且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徐員溢領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徐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高師大人字第1070004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徐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6,356元(下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對於法規理解及解釋不當,而判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顯有違誤:
解釋法條時,文義解釋為法學解釋之根本,然仍應併參歷
史解釋或目的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其中歷史解釋即係參
考當時之立法者之意志,前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
1項與第2項之相互關係為何,立法理由早已揭明。
該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即退還期限。惟鑑
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
,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
予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因此,第1
項所定者,僅係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重行合計退離給與後命「返還」溢領金額。另參諸該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則為:「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
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
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
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即當主管機關若已依同條第1項
命返還而受處分相對人拒未返還時,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追
繳。從而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受「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
」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行核計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申言之,立法者顯係有意將該條文第1項「重新核
計後命返還」與該條文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為區分,
方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
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
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復明定:「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由核發機關
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並於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
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
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
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即主管機關於命領人受主動返
還而受阻時,例如領受人拒絕返還,則得再以書面處分追
繳之。蓋苟非如此解釋,則立法者何必在訂立同條例第5
條第2項關於追繳之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2項豈非形同具文。然原判決不察,誤認主管機關命返還與命追繳二者,
皆須受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做成之時間限制,對於上開法
條之解釋與適用顯有違誤,其所持見解即有不當,據此而
為之判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106年5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上訴人即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
而銓敘部業以107年3月21日函,重新核計徐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並且於該函中命被上訴人返還。又該函以正本送達於徐員
,副本則送達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早已遵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2日前)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
嗣後,因被上訴人尚未繳納徐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方於107年5月21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追繳,因該追繳處分並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限制,從而相關程序之進行自屬合法且適當
。
(三)原判決誤認「返還」與「追繳」之二處分與程序皆須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施行後1年內」為之期間限制,而逕認本件系爭追繳之處分屬於逾期而違法之
處分,其所憑見解自有違誤,而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期限,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係
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另
銓敘部108年10月23日書函亦有解釋。
是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作成原處分,雖係於期限屆滿後之107年5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惟是項規定係訓示規定,原處分仍有效力,
並不發生時效消滅而失權之效果。
(四)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且「爭議事實」相同或
雷同,得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爭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實
務上已累積相當數量之裁判先例可循,考量為避免本件判
決適用之法令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或是已無
須再重覆提出釋憲聲請等因素,承審法官縱未聲請釋憲,
仍得以另案業提出釋憲聲請在案,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於另案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
在案,並於釋憲聲請書中指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非時效規定,從而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設時
效規定有違憲疑慮,已如前述,則上開規定所定1年期間
究屬訓示規定或時效規定,乃判決之先決問題,且爭議事
實相同或雷同,復考量系爭聲請釋憲案就上開規定是否為
消滅時效,與原審判決有所齟齬,已發生法律見解歧異之
情形,爰本條規定無論宣告合憲與否,司法院大法官必然
會於解釋文或理由書中認定消滅時效之有無及依據,化解
法律見解歧異之爭議,而直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實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待司法院大法官於另案聲請釋
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解釋意旨為裁
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尚無違誤,茲再予論述如下: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2、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
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令返還,始為合法。
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令返還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令返還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
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行核計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3、查銓敘部係以107年3月21日函及107年5月14日函,扣除上訴人退休公務人員即徐員已採計之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上訴人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函文審定結果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徐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萬6,356元等情,有原處分及銓敘部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201至207頁),然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金額,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撤銷等情,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處分既經原判決予以撤銷,則上訴人收取本屬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核無違誤。
(二)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對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且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
上訴人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已論述如上,且本院亦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因此,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
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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