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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吳連賞
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109年度簡
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之退休公務人員徐欽輝(下稱徐員),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9年10月18日退休生效;
其自72年4月1日至76年2月28日,曾任再審被告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11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05號書函(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且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徐員溢領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徐員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再審原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高師大人字第1070004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徐員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6,356元(下稱系爭金額)。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金額,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職退休(職)年資之採計,依法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故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原即非屬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原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審定函(下稱原退休審定)即有扣除上開年資,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必要;
又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必要。
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即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之期間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係屬消滅時效規定之論理依據,顯有違誤:
(1)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明定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前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後者提案之立法理由係:「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爰參照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
均明確指出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不得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然既未於立法說明中明示同條例中有何權利行使期間特別規定,更未針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敘明概念內涵及認定標準。
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下稱審查會)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退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僅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兩者。
立法者顯未更動前述規範意旨,亦無增添立法說明,僅係重申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
(2)次依105年8月10日制定公布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為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本會對於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開規定針對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明定有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嗣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其立法體例顯係參照上開規定而來,針對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亦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相同規範內容。
惟綜觀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同條例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與融貫性。
是以,於立法體例上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同條例內之期間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性質,更無從單以第7條規定作為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定性之論理依據。
(3)再按法律解釋乃就法律的文字涵義,探求及闡明規範之法律意旨。
文義解釋之功能係解釋之起點,在不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之解釋範圍內,應考量立法歷程、立法目的、法律體系、憲法原則等其它解釋方法,從法律文義之多種解釋可能中,得出最為正確而妥當之法律解釋,始符合法律解釋方法,並基此解釋適用規定而為裁判,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融貫性,避免規範衝突與矛盾致立法目的難以實現。
又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以實現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是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時,應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始得排除因時間已久所生客觀上法律之障礙,依法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
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如有溢領退離給與「始」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支給機關方得行使權利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4)原確定判決指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應從嚴解釋,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云云,顯有誤解。
蓋支給機關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範範疇,故仍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核發機關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即會副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便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無所謂「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疑慮。
至於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須逕由法律明定乃當然之理,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如未另有規定,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更無所謂「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疑義。
(5)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又核發機關或支給機關在辦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時,依第7條規定雖不受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拘束;
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權利之行使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明定應於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
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
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
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自不應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查立法者並未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
惟依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僅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
另承如前述,立法者亦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敘明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係屬本條例特別消滅時效規定。
(3)復查我國現行法規中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
況從前開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
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
(4)再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惟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
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系爭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
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
爰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之返還期限定性為消滅時效,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本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5)末查是否為消滅時效規定,應探求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
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
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鈞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肯定原審見解)。
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略以,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催促經徵機關應儘量於工程完工後1年內開徵,以免延宕時日,是經徵機關縱於工程完工1年後始進行開徵工程受益費,亦僅屬行政作業違失,要不因此而影響工程受益費徵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肯定原審見解)。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未曾於理由詳為論述,即逕自依定性不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推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核屬特別消滅時效規定,無視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除與我國現行法有關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有別,亦顯與系爭條例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有悖,不但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致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淪為具文。
此已不僅屬主觀之法律上見解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係欠缺法理上之立論基礎,在法理之論述邏輯有嚴重且明確之瑕疵,錯誤適用性質上應屬訓示規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致再審原告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後之合理法定期間5年內,向再審被告追繳溢領之退離給與,顯然原確定判決就消滅時效之起算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建立之轉型正義價值或信念有直接之衝突,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且此等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應予廢棄。
4、退步言之,縱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再審原告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指出「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後透過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106年度判字第469號、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529號等判決,將前述判斷標準運用在政府採購以外之法規範,進而形成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多數見解。
縱然,採取較為嚴格之客觀障礙說,亦是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
據此,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
惟原確定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即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定,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5、再審原告所作成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是否因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而違法,涉及上開期限之性質究屬訓示規定或消滅時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承審庭法官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業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其釋憲聲請書之理由摘錄如下:「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然本院遍觀系爭條例並無關於第4條、第5條時效之規定,故系爭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並無任何行使時效期間之限制,業已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該承審庭法官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並非時效規定,即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顯見行政法院之見解歧異。
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著有明文,是其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涉訟案件,即具有重要性及指標性。
銓敘部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109年2月5日聲請最高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狀。
其聲請行言詞辯論狀之理由如下:(1)法律關係複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條規定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所涉權責機關涵蓋考試權、行政權及中央及地方機關,且權力運作交錯,類型態樣眾多;
(2)涉及公益且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涉訟金額龐大,數額達47,655,897元;
(3)法律見解歧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是否為時效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案件之承審庭法官,與該案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齟齬。
是銓敘部作為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考量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涉及轉型正義之重大公益目的,所規範之權責機關及追討流程法律關係複雜,且就如何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亦如前述尚有紛歧見解,顯見仍有行言詞辯論程序充分論辯之必要,以落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曾依上訴主張: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所提上訴理由,乃爭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非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以該條例立法資料作為佐證。
而再審原告於指摘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則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立法資料與相關裁判先例,而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錯誤等情。
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既均曾為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且認再審原告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而無可採,則再審原告復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
2、再審原告主張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為訓示規定,並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顯無可採:
(1)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認有具體指摘。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錯誤,所爭執者主要為該條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性質應為訓示規定,且起算時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有裁判,而高等行政法院業已審結之案件中,均採認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見解。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執自己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遑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司法院解釋或司法實務確定見解有所牴觸之處。
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相關裁判,然上述決議、判決所涉法律均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而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與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範模式並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2)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屬時效性質,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並無違誤。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
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令返還,始為合法。
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令返還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令返還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
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行核計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3)再審原告復稱實務上已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先例可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應為訓示規定。
然該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迥然有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訂有:「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此規定,再審原告錯誤將兩條例規定等同,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顯不可採。
3、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有誤會: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乃指其在原審中提出之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而言。
然原確定判決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時,已參考立法史料作為依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立法史料,已屬無據。
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立法院公報與裁判先例等「證據」,實質上均在主張原審如有審酌該「證據」,當會採納其法律見解,故再審原告此項指摘,顯係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誤解,並非可採。
4、再審原告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6號釋憲聲請書,並摘錄內容主張亦有承審法官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非時效規定。
然該釋憲聲請書中該段並未詳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非時效規定之理由,而無論是原確定判決抑或是其他各院之判決,均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為時效規定,且已詳為論述理由。
故該釋憲聲請書中該段未備理由之見解,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過於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3、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二)得心證理由:
1、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於上訴程序主張,已非適法: (1)再審程序制度之設計乃在補充上訴制度之不足,本於此再審補充性之原則,提起再審之訴,須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與權利行使期間之定性無涉,且於立法理由中亦未敘明同條例是否針對權利行使期間另有規定及認定標準,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係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時起算,並無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求,考量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盡可能限縮「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認為前開公法上請求權仍應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返還期限,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規定,縱各支給機關未能於期限前將確認返還範圍之書面處分辦理完竣,僅屬行政作業遲延,不生違法、失權之效果,且司法實務上亦有「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之裁判先例可參。
退步言之,縱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解釋為處分時效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多數判決見解,該項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始點,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等語為論據,並提出相關立法院公報及裁判先例。
然查,再審原告前於上訴程序中業已為相同之主張,有再審原告108年11月4日行政訴訟上訴狀及其上證2、3、4、6(即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號與第19614號、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資料)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33至73頁、第77至182頁、第193至196頁)可以佐證。
且再審原告上述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認再審原告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第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而無可採,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再審原告上述再審事由,既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謂適法。
2、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
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令返還,始為合法。
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令返還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令返還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
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
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再審原告主張「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行核計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銓敘部係以107年3月21日函及107年5月14日函,扣除退休人員即徐員已採計之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再審原告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述函文審定結果以原處分命再審被告應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系爭金額等情,有原處分及銓敘部上開函文可憑。
然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向再審被告追繳系爭金額,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應予撤銷等情,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原處分既經原判決予以撤銷,則再審原告收取本屬再審被告之系爭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金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核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6至40頁)。
顯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限之性質,及第7條是否為權利行使期間之特別規定等主張詳為審酌,經核原確定判決尚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
(3)又再審原告雖援引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等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裁判,主張該條例是否為消滅時效應探求立法意旨,然上述裁判所涉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且均屬個案之判決意見,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原確定判決縱未與上述裁判採相同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相關判決,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惟上述決議及判決所涉法律(包括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因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而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該事由之發生或知悉與否,應依個案具體事實進行審認,故需以「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時效,此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範模式顯不相同,自難認得比附援引。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無非係重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予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3、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1)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且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至提出裁判若非以其本身之存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旨在引用裁判意旨者,因此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意見,尚難謂屬上述法律規定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再審原告所指證物為附件3「立法院公報第16卷第42期院會紀錄」、附件5「立法院公報第1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附件6至12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等裁判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6至29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上述立法院公報,係為說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其他裁判先例則係引用該裁判意旨,既非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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