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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審判長嗣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補費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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