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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威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醒聲請人注意行政訴訟法第245條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等之規定,俾免上訴不合法,該裁定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晚間23時50分許」,書具交通裁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親送原審法院,並依夜間洽公、收狀指示牌按壓收件鈴,但無值班法警回應,聲請人前後共計按壓4次仍無人聞問,隨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法院電話(07)000-0000數通,經總機轉接後均未有值班人員接聽,遂於法警室窗口等待至隔日即同年6月30日約0時10分始離去,因原審法院蓋用收文戳章之日期為「109年6月30日」,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及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補提理由書之20日之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雖逾此20日期間始行提出理由書,如係在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其上訴前提出,高等行政法院即不得再以其未於法定期間補提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3號參照)。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之法定期間,如上所述並非「不變期間」,聲請人認原審將其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時間登載為109年6月30日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應屬誤會,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顯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況原審法院亦未以聲請人逾20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並已於109年7月21日以橋院嬌行準108交145字第1091008486號函移審至本院審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7號)。
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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