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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述「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全文聲請本旨與釋明證據,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及書記官凃明鵑於該案執行職務上,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情形,因其就本件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全文聲請本旨確實知悉在後,故聲請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於本案事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綜上規定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審理之後,才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
行政法院的書記官也才有準用迴避規定的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本案事件(109年度救再字第4號),雖繫屬於本院,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股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
是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列3位法官及書記官,尚非確定參與本案事件之審理,故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上述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上列3位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院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及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於本案事件自行迴避,本不待聲請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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