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聲,4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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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並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僅有經合議裁判之案件,始須將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要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經本院以民國109年3月5日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聲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109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5日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6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而該補正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評議簿之記載可供聲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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