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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之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命補正裁定,聲請閱覽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鈞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評議簿之評議結論及評議內容。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明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上述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其目的在落實合議制度,為發揮評議功能而訂定,因此於行合議時始有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閱明無誤,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審判長單獨為之,無須經合議決定,自無「各法官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閱覽評議簿內容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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