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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080192518號函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聘教師,於107學年度期間,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欠佳等情事,被告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召開「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討論會議,該會議決議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申請調查。
教育處決議受理,並成立屏東縣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且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08年1月22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疑有行為時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被告遂於108年1月28日決議向專審會申請對原告進行輔導,屏東縣政府以108年2月15日屏府教學字第10804828100號函復受理,並對原告進行輔導。
嗣因原告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31日屏府教學字第10819512000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審議。
被告乃於108年6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並決議解聘原告,且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
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10820731600號函核備,被告乃以108年7月22日屏潮南小人字第108000194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被告科任教師教學改進輔導作業等12次觀課紀錄(下稱觀課紀錄)顯示原告經輔導具有改造成效,然專審會輔導報告竟認定經輔導後無改造成效,被告復未深入調查事實,逕依不實輔導報告結論,對原告為解聘之決議,顯有違誤:
(1)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可知,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情事,應依察覺期、輔導期及評議期之流程辦理。
其中,「察覺期」重在不適任具體事實之查證,並決定有沒有進入輔導必要,「輔導期」則依察覺期調查結果,確實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認為有輔導必要時,依一定原則進行輔導,並以輔導是否具改進成效,作為是否提交教評會審議之標準,此程序著重在適任與否之評估;
「評議期」則係教評會對於不適任教師事件之審議,並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由學校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核准之程序。
此等處理程序之設計,乃是透過判斷形成過程之合理性,避免恣意啟動不適任教師流程機制,以保障教師之工作權。
因之,察覺期所查證之不適任具體事實是否屬實,涉及該不適任教師事件最終能不能進入評議期而提交教評會進行審議,乃整個程序首應確立之事實。
(2)被告所稱107學年度發現原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具體事實,係指訪談被告代表、家長會代表、原告,並參酌被告提供原告觀察紀錄表、觀課紀錄表、行為表現紀錄表、請假卡、巡堂紀錄表、原告手稿等資料。
嗣專審會認為調查之結果,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實,且有輔導之必要,自此進入輔導期。
惟原告否認上開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因除上開資料外,未見其他相關證據,此涉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程序,再申訴評議未說明何以採認之理由,遽以肯認原處分,即有違誤。
(3)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應就一段期間內之具體事實為觀察與評量。
原告歷經輔導期程即108年3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調查小組於108年5月31日檢送輔導報告予被告,說明原告於輔導期內無改進成效且不需延長輔導期,被告教評會即於108年6月3日審議通過解聘原告。
惟依被告於108年3月、4月、5月進行之12次觀課紀錄,在參考檢核重點中,關於掌握教材內容實施教學活動,促進學生學習、運用適切教學策略與溝通技巧,幫助學生學習項目中,原告幾已符合要求,應具輔導成效。
而在總結評論中如A.108年4月11日:教學策略引起動機:本節課教學者有嘗試利用學生的生活經驗引起學生對這首音樂探究的興趣。
B.108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至11時50分):a.教材編選:能使用教學光碟,但是,由於這節課教室單槍故障,老師花了許多時間寫黑板、畫表格。
b.常規管理與師生互動:師生互動佳,學生反應也不錯。
c.總結:教師能使用圖表工具幫助理解,適切引導學生,共同思考討論各項問題,值得肯定。
C.108年4月19日:a.在教材編選引起動機(課前的暖身活動):能自編補充教材。
b.常規管理師生互動:老師能手持1年級小朋友喜愛的布偶小企鵝和學生互動,有學生不專心或沒有將課本翻到第102頁,老師都是利用小企鵝規勸小朋友,這顯示老師很有愛心,對孩子很有包容力。
D.108年5月1日:a.教學流程中再次提醒學生一定要寫上祝福與感謝之對象。
學生問:可以送給奶奶嗎?老師回答:可以,在這個節日你想感謝誰都可以。
輔導員認為老師能顧及到目前單親或隔代教養學生之狀況。
b.老師並播放「天下的媽媽都是一樣的」歌曲給學生邊做卡片邊聽,營造溫馨感恩的氛圍,學生喜歡這樣的氛圍。
c.總結:在班級秩序的維持,這節課有感受到老師較有積極的作為。
(4)由上開評論顯示,原告確實努力教學,且與學生互動佳,而評論亦肯定原告。
惟被告教評會於108年6月3日卻據專審會錯誤輔導報告結論,認定原告合致不適任要件,經輔導後無改造成效之具體事實,顯然被告教評會關於不適任之判斷,涉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涵攝是否明顯錯誤,再申訴評議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2、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
(1)學者認為有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A.未達標準:雖然有關教師效能高低難以判定,但是教師還是必須在幾個層面達到一定的成效,例如在技術方面要能夠有效管理班級,教學知識充足;
行政方面要能配合學校的課程進度,或是配合學校的改善建議等。
B.持續產生:未達標準的行為,不能只憑一次或兩次的偶發事件,而是必須持續不斷地產生,即使經過年級、班級改變或是課程調整後問題仍然存在。C.程序與佐證資料完備。
(2)被告以A.原告有課堂秩序差,學生非從事課堂相關學習行為,如站在陽台向外眺望、抄課文、發呆、蹺椅子、發出聲響、趴在桌子上、聊天等情形,上課氛圍凌亂。
B.上音樂課,將學生集合於鋼琴旁,至下課前3分鐘,原告才進入播放歌曲之音樂教學;
上社會課,只有少數學生回答問題及跟讀,其他學生無反應,原告無任何糾正;
亦有家長表示,學生回家反映原告上課經常離題,與學生互動不佳;
又原告任教班級1年多,以「你」稱呼學生,無法在學生對應號碼註記加分;
另有家長到校與原告溝通,原告於對談後報警,亦有家長至校欲了解原告對學生錄音之情形,原告迴避回答問題,且投訴家長等情,指稱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下稱參考基準)第5至7點規定云云。
惟上開事由無一明顯涉及參考基準第5點所臚列之行為,縱使原告前開行為有欠允妥,究不能因此遽謂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何況教評會並未按具體、嚴重與否之個案情況,評量上開所認原告對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之情形,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再予判斷決定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予以解聘。
被告所提事證明顯以一己之喜惡,主觀評價原告無關教學之行為,難認合於法令。
(3)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立法時因無法窮盡構成要件事實,故常使用此種體例,惟一旦構成要件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會涉及案件事實是否可以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應否尊重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
教評會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對教師作成解聘、不聘任處分之案件,應就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詳加認定,並依其事實是否確實已達持續產生之程度,作為解聘或不聘任處分之標準,不得僅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行政機關怠於對事實審酌,行政法院即得以行政機關之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否則教師法對教師之保障將形同具文。
又專審會調查報告7認定原告上開事由符合參考基準第5點至第7點云云。
然參考基準第5、6、7款其中「明顯損害」「情節嚴重」,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依具體事實詳加認定,並確認已達持續產生之程度,非僅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衡諸被告所列事由,究係偶發事件?抑或已達持續不斷產生之程度?該事由是否經過年級、班級改變或是課程調整後仍然存在?均屬不明。
既被告所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並無客觀證據得以支持已達持續產生之程度,其認定事實即難謂無錯誤情形。
(4)原告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後,除在屏東縣多所國小任教外,並精益求精取得國立屏東教育大學音樂系聲樂組碩士、在職進修特殊教育資優學分教師證,足認原告在專業上實力不容否認,是專審會指稱原告明顯備課不足,對課程內容不了解,對學生提問時常自問自答、無法掌控課程內容與進度及上課內容沒有學習目標云云,是否合於事實,殊值可疑。
原告因認真、創新教學,鼓勵學生參加音樂比賽,指導任教國小參與音樂項目比賽多次獲得嘉獎、獎勵,足見原告除具有深厚專業以外,更能任勞任怨,從旁輔助學校師生推動行政上之工作,為專勤適任之績優教師。
(5)原告對於學生之吵鬧行為均有制止,且依原告手紀本上記載其課堂上學生不守規矩之行為,均未有調查報告所稱站在陽台向外眺望,抄課文,發呆,蹺椅子發出聲響,趴在桌子等情形,上課氛圍凌亂情形,故原告並未符合參考基準所列情形。
3、依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專審會置委員9至15人。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名,調查報告多係校長與教師間私人恩怨,且所記載學生上課時之諸多調皮情形,巡堂紀錄表雖有記載,卻不當場告訴原告,應屬教育制度問題,不應歸咎於原告,與教學不力無關。
又教評會准予解聘原告之出席委員計8名違反上開9-15名委員規定,為無效。
且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4款「經遴聘為調查員或輔導員者於依專審會指派從事調查或輔導期間,得申請公差(假),服務學校應依規定核准」之規定反推,應認須為現職教師。
惟本件3位輔導員均為退休教師,故輔導報告之做成即屬違法。
4、原處分乃基於專審會輔導報告之結論,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然前開報告顯有下開程序上及基於錯誤事實之瑕疵:
(1)觀之輔導觀課進程,僅108年4月1日和108年4月15日由輔導小組3人全體進行教學觀察,其餘皆未達全體小組人員進行觀課作業;
又4次教學輔導小組會議中,第2次會議審查委員會3人小組亦未全體到場。
另被告於第7次觀課紀錄後,方加入參考檢核重點評量表,輔導報告恐因前後方式不一,而造成不利原告的評價結果,均有不利原告之程序上瑕疵。
(2)訪談內容屢見學生表示原告於輔導後之教學有顯著改進,如「最近上課方式和以前不同,最近上課比較開心……現在上課秩序比較好……有感受方老師這學期上課方式比較會跟老師玩會說笑話……現在秩序好所以上課有改善……上課內容有變化,討論比較熱烈,感覺方老師教學有進步……有一位同學偶爾會回家分享老師好的部分……最近上課秩序有比較好……」等語,惟該有利原告部分卻未被採納進最終輔導結論之認定基準,顯有不利原告之瑕疵。
(3)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受訪家長中包含與原告曾有糾紛之家長會長,其訪談內容恐有不利於原告之偏頗,惟輔導報告結論卻未將其排除,顯具瑕疵。
從第3次入班教學觀察紀錄(下稱觀察紀錄):「反被學生說:『你不要替我翻,我媽媽說你是神經病』」及第2次觀察紀錄之內容家長表示:「擔心老師有一天情緒爆發,做出傷害學生的舉動,所以家長都不希望方老師還能繼續留在潮南國小」,皆可看出原告長期受到家長們負面刻板印象之認定,導致學生對老師的應對及看法不友善,繼而影響教學成效,然輔導小組卻未將此變數納入考量暨調查,顯有不利於原告之瑕疵。
(4)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音樂、美勞教師身分針對藝術教育活動現場及符合教育政策之課程,導致未完整評價原告行為之性質,而錯誤認定原告經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乃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存在,是以本件解聘處分確有顯著瑕疵。
5、本件觀課及訪談紀錄內容,皆為輔導報告事實認定之一環,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8號、第271號判決意旨,認為非有專家委員會外觀存在即可謂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無風險預估、無價值取捨或無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等情事自有審查權限,故法院應對前開程序上或基於錯誤事實所造成之瑕疵,進行完整之司法審查,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輔導結果召開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決議予以解聘,程序上並無違誤:
(1)原告所涉解聘事由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4款規定,由學校申請向主管機關調查,本件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9日以屏府教學字第10777002000號函回覆請被告填具相關文件後函報,經被告補正相關文件後,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1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107779223600號函覆同意受理,並由屏東縣政府組成專審會進行調查。
經專審會調查後於108年1月25日以屏府教學字第10803856400號函附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依調查報告所載,調查人員係訪問3名被告代表、2名家長會代表及聽取原告本人陳述,參考相關證據及訪視原告教學情況後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其中原告亦自承曾與學生家長溝通時,認為家長誤解及口氣不好,故報警處理;
於家長質疑原告是否對學生錄音時,不斷迴避問題,並打電話至被告教育處投訴家長。
足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非無稽,被告並依調查報告之認定,決議向專審會申請輔導,處理流程並無違誤。
(2)專審會對原告進入輔導期後,即組成輔導小組並派任輔導員到被告進行輔導。
輔導期結束後,經專審會之審查,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31日屏府教學字第10819512000號函附輔導報告與被告,認原告經輔導後,原告教學方式仍無改進成效,所持之理由係認原告備課不足、無法管控學生秩序、親師之間無法溝通以及對於輔導計畫拒絕配合。
被告嗣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規定於108年6月3日進行評議,經評議結果作成解聘之決議,並以108年6月3日屏潮南小人字第1080001409號函交與原告。
屏東縣政府亦於108年7月19日以屏府教學字第10820731600號函文同意核備,程序上並無違誤。
2、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說明如下:
(1)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A.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分別於社會、音樂及美勞課(3節3次)都問其班級學生為什麼要跟其家長說老師上課離題?並要學生不要亂講話等語,並於上課時拍照,卻未讓課堂學生知悉其拍照之目的。
惟原告辯稱係基於教育目的而採取前開措施。
B.原告對某家長之兩個小孩詢問怪問題並錄音,如:老師教學有問題嗎?你回去跟家長講我教學有問題嗎?孩子感到針對性。原告亦承認有對學生錄音。
C.調查小組107年12月26日觀課紀錄略以,原告用了約20分鐘在朗讀課文與說明,原告始終雙手抱胸,手持課本導讀說明,課堂沉悶。
課堂匆匆結束,大多數學生僅在畫紙背後寫上班級、姓名與座號;
作品多數是空白。
整節課電腦螢幕都呈現、停留在同一畫面-○○博物館,明顯與教學無關,整堂課老師也未使用上或說明。
D.輔導報告所載略以:
a.108年3月18日例如「網路成癮簡易診斷表」應為學生自我評斷,是否有網路成癮行為,但因電子書有揭露參考答案,原告誤以為是非勾選題進行教學,明顯備課不足,對課程內容不了解,原告對學生提問時常未等學生回答而自問自答,未能有效掌握時間而影響上課進度。
b.108年4月1日輔導小組到校,課堂上學生缺乏專注力,原告只專心於自己想做的事,經常忽略學生的提問、說話或其他行為,教學效能不佳。
c.108年4月12日因原告一直未能配合輔導小組,於第3節入班觀看六年甲班的社會課,本節課看不到適當引發學習動機的活動,原告講解課文前的一些提問,讓學生不知如何回答,原告只能自問自答,課程進行先全班朗讀,中間穿插當事人的提問與一些名詞的補充說明和畫重點,但誤解電子書在語詞下方的紅線為關鍵字重點,實為電子書補充說明連結,但當事人要求學生畫下重點。
(2)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
A.調查報告略以,該紀錄表記載107年9月25日家長會代表到校希望與原告面對面溝通,了解學生的學習情形,原告到場時情緒已明顯不佳。
家長會表達對原告之教學方法與內容有許多疑慮,原告表示,全部依課程綱要、教學目標教學,沒有問題,是你的孩子有問題,不是我的問題。
對話不到3分鐘,隨即報警到校,警察表示非其任務範圍。
據調查小組與原告訪談,原告證實有該事件,但不是3分鐘,是對談8分鐘後才報警。
家長到校了解原告是否對其孩子錄音,原告以要求家長提出證據來迴避家長問題,引發家長不滿與憤怒。
原告離開後(家長還在)隨即打電話進教育處找督學(督學不在,副處長接電話),原告投訴家長憤怒情形,在副處長一再追問時,原告承認有對學生錄音。
B.輔導報告略以,因4、6年級之家長認第一次段考社會科考試成績不佳,想了解學生學習狀況,被告於108年4月8日提出教學觀察建議單,建議原告與家長聯絡,然108年4月16日原告繳回建議單時,未做任何回應。
108年4月22日,輔導小組與學生及家長會談,學生表示原告曾於課堂上表示,若家長對於社會科考試有意見,請學生向原告登記。
然學生根本不知家長是否有意見,原告竟以此表示並無任何家長有反應問題。
而輔導小組要求原告應親自與家長溝通,然原告仍以事情很多需處理、沒有時間等理由拒絕,並要被告提供家長名單,其會與家長聯絡。
輔導小組再於108年4月25日、108年5月6日書面通知原告應與學生家長連絡,原告皆置之不理。
(3)班級經營欠佳且情節嚴重:輔導報告略以:A.108年3月28日,有一組學生上課時常在聊天,但原告並未給這組學生適當的管教。
B.108年4月1日,上課秩序混亂,學生自顧自地唱歌,原告並未理會,學生互開玩笑,大聲說話,玩了起來,原告維持秩序的口令是:「全部起立!雙手抱頭,面向我。
」因「雙手抱頭」的動作感覺上像是一種處罰,輔導小組建議原告修正。
C.108年4月11日輔導小組原本安排原告第2節空堂時間進行觀課前會談,在班級經營上,有一組學生不斷在聊天,原告只不斷提醒學生注意聽,但學生也沒改進,多數學生並不積極參與原告的教學,有的畫畫,有的聊天。
D.108年4月23日輔導小組於第4節入班觀看二年甲班美勞課(生活),整節課原告大都忙著為完成小書的學生評分,不太有時間和其他學生互動,只是偶爾學生太吵時,嘴巴喊著請管秩序的學生到老師這裡,但學生沒有回應,原告也就作罷,無視學生脫序情況,只偶爾提醒學生安靜。
E.108年4月30日輔導小組入班觀看二年甲班美勞課,在班級經營上,整節課原告在說明或問問題時,多數學生都在大聲聊天,沒在聽課,還有1位學生高舉椅子,原告沒發現,也沒有管教學生,只是偶爾要學生安靜,秩序實在非常糟,當中還有一位小女生受不了吵雜聲後,大聲說了一句:「你們很吵捏!」,原告也沒有回應。
3、原告有上開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業經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查證如實,且原告於進入輔導期後,對於輔導小組之要求皆置之不理,如觀課前提供教學簡案、原告於108年4月8日拒絕輔導小組觀課、拒絕於輔導小組無法到校觀課時錄影以供參考等拒絕輔導措施之行為,故被告依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7款第3目規定評議為解聘之處分,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7年9月27日被告「接獲投訴或發現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召開討論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4頁)、專審會108年1月22日第1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33-635頁)、專審會108年1月22日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161-193頁)、108年2月27日被告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再申訴卷第33-39頁)、專審會輔導報告(處分卷第65-73頁)、被告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91頁)、屏東縣政府108年7月19日屏府教學字第10820731600號函(本院卷2第135頁)、原處分(本院卷2第137-138頁)等件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教學不力,被告予以解聘,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B.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應行注意事項
A.第1點:「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B.第4點第1項、第2項:「(第1項)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一)專審會置委員9人至15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同級校長協會代表、同級家長團體代表及同級或全國教師組織代表組成,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其中教師組織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二)專審會任務如下:1.受理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
2.成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並遴聘與解聘調查人員(以下簡稱調查員)及教學專業輔導員(以下簡稱輔導員)。
3.指派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指派輔導小組進行輔導。
4.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
(三)專審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行政機關代表得由代理人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
非屬行政機關代表,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應於開會前向專審會請假,未經請假而未出席達3次者,得解聘之。
(四)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其他事項以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2目組成之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其調查員及輔導員之遴聘條件及運作如下:(一)調查員應依案件性質遴聘專業人員。
(二)輔導員應具有6年以上之教學經驗,且其教學專業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性教師組織頒發獎項肯定、經專審會認定其領導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果卓越或其教學有優良表現。
(三)教育部應建立調查員及輔導員之人才庫,並就調查及輔導所需專業辦理研習。
(四)經遴聘為調查員或輔導員者,於依專審會指派從事調查或輔導期間,得申請公差(假),服務學校應依規定核准;
代課及交通費等費用,由教育部補助。」
C.第5點:「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
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
(二)輔導期:……5.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
……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3)經學校或專審會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輔導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
……(三)評議期:……2.專審會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學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3)參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4)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
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之課堂秩序不佳、上課氛圍凌亂,且原告對家長反應係以報警處理,未能有效溝通,顯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有專審會於108年1月22日提出之調查報告可證,該調查報告之內容為:
A.當事人教學行為部分:
a.被告所提供的巡堂單1張,由教導主任記錄,原告在該紀 錄上也有針對學生未帶水彩用具作回應,堪認被告確有
該巡堂的事實。
該巡堂紀錄記載107年3月29日巡堂發現 四甲上課秩序差,大部分的學生並非從事和課堂內容相
關的學習行為有3位學生站在陽台向外眺望,2位學生在
抄課文,2-3位學生在發呆,僅有2位學生在畫畫;
有一 半以上的學生沒有帶美勞用具;有一位學生表示老師允
許他做自己要做的事;老師逐一點名未帶用具學生到講
桌詢問未帶用具的原因。
b.被告所提供的觀課紀錄5份,由校長觀課記錄,觀課時間 與班級科目分別為:107年5月29日二甲音樂、107年9月 13日四甲音樂、107年9月20日四甲音樂、107年9月20日 五甲音樂與107年9月21日六甲社會。
經與原告訪談,確 有觀課事實,該5份紀錄記載與教學行為有關者3份,分
別是107年5月29日二甲音樂,上課氛圍仍屬凌亂,應是 學生不清楚教師的指令關係;
107年9月13日四甲音樂, 將學生集合於鋼琴旁,至該堂下課前3分鐘,原告才開始
進入音樂教學;
107年9月21日六甲社會,學生上課無太 多反應,閱讀時只有少數學生在唸,回答問題也是一樣
,其他學生無反應,老師也沒有任何糾正。
c.據與家長訪談,家長代表均表示,孩子回家反應原告上 課經常離題,與學生互動不佳。
d.據調查小組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入班 觀察三甲美勞,原告始終雙手抱胸,手持課本導讀說明
,課堂沉悶;師生問答時,只針對答題的學生,未注意
其他學生學習狀況,其他學生也未對教學關注學習;派
回家功課時,學生未注意聽,老師也未要求學生記下;
課堂匆匆結束,大多數學生僅在畫紙背後寫上班級、姓
名與座號;
作品多數是空白的。
同日上午11時20分至12 時00分入班觀課二甲音樂,老師要求學生集體朗讀課文
,約只有5人在唸;老師伴奏學生唱,大約只有3位學生
在唱,多數學生未進入學習狀態。
e.綜上,經查被告提供的巡堂紀錄、觀察紀錄與學生家長 的陳述並無不一致,又經調查小組的實際入班觀察證實
相符。原告雖然強調其教學符合課綱、教學目標,且以
鄉下學生較不會自動自發、許多特殊生不聽老師指令動
作等等,仍不足以作為教學效能不佳之理由,故被告所
描述原告之教學行為失當事實足堪認定。
B.原告班級經營部分:
a.上述巡堂紀錄紀載107年3月29日巡堂發現四甲上課秩序 差,大部分的學生並非從事和課堂內容相關的學習行為
,有3位學生站在陽台向外眺望,2位學生在抄課文,2-3 位學生在發呆,僅有2位學生在畫畫;有一半以上的學生
沒有帶美勞用具;有一位學生表示老師允許他做自己要
做的事;老師逐一點名未帶用具的學生到講桌詢問未帶
用具的原因。原告在該紀錄上也有針對學生未帶水彩用
具作回應,應為可信。
b.次查被告所提供之觀課紀錄5份中,有2份記載著與原告 班級經營相關內容,經與原告訪談,確有該觀課事實。
內容分別為:107年5月29日二甲音樂,原告雖有建立班 級經營規則,上課氛圍仍屬凌亂,應是學生不清楚教師
的指令關係;
107年9月13日四甲音樂,原告將學生集合 於鋼琴旁,至該堂課下課前3分鐘,原告才開始進入音樂
教學-播放歌曲CD。
據訪談原告表示:在學生入班時發現 孩子態度不佳,遂將學生集合在鋼琴旁談話,要求學生
入班上課要守規矩,故被告所描述原告班級經營、常規
管理之事實亦堪認定。
c.再查107年9月6日五甲導師向教導主任反應原告班級經營 不佳,學生上課有多種狀況。原告親筆寫下:O生-拿飛
機,打斷老師教學、O生-講話,打斷老師教學、O生-打 斷老師上課、O生-請她不要打斷老師上課。因是原告親
筆記錄,應屬可信 。
d.又據家長訪談時表示,孩子反應:原告上課時,課堂上 總是吵鬧的;有其他的老師坐在教室後面就ok,原告能
力掌握不住班級。孩子也向家長反應原告管教方式不公
平,只管管得動的,管不動的就不管。
e.據調查小組在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入 班觀察三甲美勞,發現原告已任教該班1年多,點學生回
答時,以「你」稱呼學生,至少6次;學生回答後也無法
在對應的號碼上註記加分;學生6不斷蹺椅子、發出聲響
、學生1趴在桌子上,原告均未處理。
同日上午11時20分 至12時入班觀課二甲音樂,發現原告已任教該班1年多, 在學生1與7、學生4與6聊玩起來時,原告沒發現或無法 掌控,其中學生7離開座位與學生4、6聊玩,又回到座位 ;來回至少5次;過程持續約6分鐘。經交叉比對後,因
不同人、不同時間的觀察,所描述原告之班級經營情形
相當,應為可信。
C.原告親師溝通部分:
a.查被告所提供的00000000原告行為表現紀錄表1張,由校 長記錄;經調查小組訪談被告人員、出席的2位家長與原
告,證實該事件為存在事實。
該紀錄表記載107年9月25 日家長會代表到校希望與原告面對面溝通,了解學生的
學習情形,原告到場時情緒已明顯不佳。家長會表達對
原告之教學方法與內容有許多疑慮,原告表示,全部依
課程綱要、教學目標教學,沒有問題……是你的孩子有
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對話不到3分鐘,隨即報警到校,
警察表示非其任務範圍。
b.據調查小組與原告訪談,原告證實有該事件,但不是3分 鐘,是對談8分鐘後才報警;會報警是因為家長們誤解我
,對我人身攻擊,指稱老師上課離題、上課內容有疑義
、口氣不是很好。
c.次查被告所提供之屏潮南教字第1070002684號開會通知 ,被告接獲家長投訴原告對其子女進行不對等關係之詢
問且進行錄音等相關事宜進行了解;為正式公文書,推
定為真正。家長到校了解當事人是否對其孩子錄音,原
告一直反問家長:請問您有證據嗎?來迴避家長問題。
引發家長不滿與憤怒。原告離開後(家長還在)隨即打電
話進教育處找督學(督學不在,副處長接電話),原告投
訴家長憤怒情形,在副處長一再追問時,原告承認有對
學生錄音。
d.再據調查小組與原告訪談,原告證實有該事件,並表示 :家長向學校反應問題後,會請其小孩來問話,這是在
做教學研究,以確認小孩想法;因為嚴重感受到家長的
不友善,所以需要保護自己。有到校反應原告教學情況
的家長,其子女都是被其錄音錄影的對象之一,原告表
示,會立刻作記錄,這是一個證據。
e.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7條:家長或 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
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
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
學校提出意見。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
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
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依上開法規,原告在接獲家
長反應教學、輔導管教相關問題、疑義或不同意見時,
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
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原告明顯未依法
行事,不但與家長無法進行有效溝通,且與家長衝突摩
擦不斷。故被告所描述原告之親師溝通不良事實足堪認
定(參本院卷2第161-174頁)。
(2)審酌該調查報告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觀察紀錄表、觀課紀 錄表、巡堂紀錄、原告之手稿及調查小組實際入班觀課並
詢問原告、被告人員及家長代表確認後所作成,且有詳述
認定事實之理由,是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對於學
生之吵鬧行為均有制止,該調查報告未附證據,且未說明
理由云云,洵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調查報告檢附之巡堂
紀錄表不符格式云云。惟查授課時由教務(導)處負責查
堂,巡堂紀錄表係由各校自行設計,教育處未統一規定巡
堂紀錄表應有既定格式,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屏府 教學字第110003318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3第69頁)。
巡 堂紀錄表既由各校自行設計,自無不符教育處所定格式之
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告遂依 應行注意事項進入輔導期,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惟其輔導成效評估為(一)原告對輔導小組教 學建議僅有少部分採納,對於教學策略有進步,但因備課
不足,而對教材內容不完全能正確且清晰地呈現,以至於
教學目標未能有效達成,使得學生未能獲得更有效學習。
(二)原告對班級經營常規的控管上,對學生吵鬧的行為
,常視而不見或是無法掌握全班學生狀況,很少管教學生
,以至於學生在上課時不遵守常規視為平常,學生因課堂
的吵鬧而無法專注於學習,且直接影響守規矩的學生也無
法獲得良好的學習,明確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三)原告
對於家長希望安排時間溝通而消極以對不予回應,或以各
種理由推拖,不願意正面回應家長的訴求,以至於親師之
間無法溝通,明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嚴重。(四)原告未
能於觀課前提供簡案、拒絕在輔導小組未到校期間錄影、
拒絕在觀課紀錄上簽名,對於輔導小組所規劃之輔導計畫
未能完全配合,有態度消極之情事。其輔導報告建議:經
輔導後無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此有輔導報
告可證(處分卷第65-73頁)。
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員、輔 導員係退休教師,不符資格,故調查報告、輔導報告即屬
違法云云。
惟按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調查員及 輔導員係由專審會所遴聘,其遴聘條件為依案件性質之專
業人員。
輔導員則應具有6年以上之教學經驗,且其教學專 業曾獲主管機關或全國性教師組織頒發獎項肯定、經專審
會認定其領導教師專業發展之成果卓越或其教學有優良表
現。教育部應建立調查員及輔導員之人才庫。經遴聘為調
查員或輔導員者,於依專審會指派從事調查或輔導期間,
得申請公差(假),服務學校應依規定核准;代課及交通
費等費用,由教育部補助。依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退休教師
得為調查員及輔導員,惟若仍服務於學校時,於從事調查
或輔導期間,得申請公差。
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共計3名, 皆屬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至專審會依應行
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4款審議調查報告,該次會議出席委 員計8名,投票委員8名,經調查報告審議以不計名表決, 同意調查報告計8名;
不同意調查報告0名。
本件輔導員共 計3名,分別為教育部處理不適任教師人才庫人員1名即吳 忠勳(108學年度已退休);
另2名則為黃惠美、陳素妃為 已退休教師,現仍協助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專案
計畫執行及擔任委員,有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8日屏府教 學字第10951429800號函及委員名單、專審會第1屆第3次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627-635頁),本件調查員及 輔導員均具有6年以上之教學經驗,其教學均有優良表現, 有個人簡歷、獎狀及研習證書可憑(參本院卷1第637-665 頁),故均符合資格甚明,原告指摘調查員及輔導員不符
資格,調查報告及輔導報告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述
輔導成效評估亦載明原告對輔導小組教學建議僅有少部分
採納,對於教學策略有進步,顯然輔導小組就有利原告之
事實亦有考量,是原告主張有利原告部分未被採納進最終
輔導結論之認定基準,顯有不利原告之瑕疵云云,自不足
採。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就原告音樂、美 勞之課程,為完整評價原告行為云云,惟查輔導員13次之 入班教學觀察紀錄,關於美勞及音樂課共計6次,有觀課紀 錄可參(處分卷第112-115頁、本院卷1第215-219頁、221- 227頁、229-230頁、245-248頁),時間則從108年4月1日 至同年5月1日,長達1個月,足證確有完整之評量,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又主張輔導觀課進程,皆未達全體小組人員進行觀課 作業。
另被告於第7次觀課紀錄後,方加入參考檢核重點評 量表,輔導報告恐因前後方式不一,而造成不利原告的評
價結果,均有不利原告之程序上瑕疵云云。惟依教師教學
改進輔導計畫及輔導小組第一次會議(處分卷第75-82頁) ,教學觀察負責人為林素妃主任,而吳忠勳老師及黃惠美
老師則為協助人員,而輔導進程之負責人員則有時3人,有 時2人,視輔導工作及策略而為彈性安排,並無強制均應全 體小組人員到場,始能進行觀課作業。又輔導過程係採滾
動式的調整,故依情況加入參考檢核重點評量表,作為正
確評量參考,尚非屬不利原告之程序瑕疵。原告復主張參
考檢核重點中,關於掌握教材內容實施教學活動,促進學
生學習、運用適切教學策略與溝通技巧,幫助學生學習項
目中,原告幾已符合要求,應具輔導成效,輔導報告與觀
課紀錄不相吻合云云。
惟依原告參與之輔導小組108年3月 6日第一次會議,其與輔導小組共同確認輔導進程,原告須 提出教學簡案,入班觀察時,須錄影存檔備查,有該會議
紀錄可佐(處分卷第81-82頁)。
惟依輔導報告所載,原告 並未提出教學簡案,於108年3月11日第一次入校輔導,原 告即拒絕輔導,且拒絕錄影,於108年4月12日因原告一直 未能配合輔導小組要求觀課前會談並提出教學簡案的安排
,所以取消觀課前會談。
108年4月19日輔導小組試圖到音 樂教室與原告進行觀課前會議,原告拒絕事先說明這一節
一年甲班的音樂課如何進行,輔導小組提出觀課前先進行
觀課前會談,可以協助原告在課前預先準備,並說明輔導
小組是在輔導原告,原告很情緒性的回說她才要輔導輔導
小組,並要輔導小組針對自己說詞自我檢討等語(處分卷
第67-70頁)。
審酌原告於輔導過程中,教學活動及技巧雖 有部分改善及進步,但整體觀之,因原告備課不足,對教
材內容不能清晰呈現,以至於教學目標未能有效達成,使
得學生未能獲得更有效學習,又原告對於輔導小組所規劃
之輔導計畫未能配合,是輔導小組之輔導建議為經輔導無
改進成效,仍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自無違誤。原告主張
輔導報告與觀課紀錄不相吻合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備
課不足,且對學生吵鬧行為常視而不見等情,使學生未能
獲得有效學習,自有損害學生學習權益,是原告否認其有
參考基準第5點所臚列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又所謂備課 係指教師根據學科課程特點,結合學生的具體情況,選擇
最合適的表達方法和順序,以保證學生有效地學習。因此
,備課之重點乃在於考量當時課程特點,及學生學習能力
、學習狀態之具體情況,選擇授課表達方法和順序,此與
教師是否取得碩士學位或教師證等,顯然無關,是原告以
其取得國立屏東教育大學音樂系聲樂組碩士、在職進修特
殊教育資優學分教師證,即否認其有備課不足云云,亦不
足採。
(5)被告於108年6月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並通知原 告列席,由教評會7名成員中,全體出席決議:原告是否違 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其同意解聘為6票,1票同意不續聘, 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2通過,此有會議紀錄可徵(處分卷第 191頁)。
原告雖主張教評會准予解聘原告之出席委員計8 名違反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之9-15名委員規定, 為無效云云。惟應行注意事項前款規定係針對「專審會」
組織規定,並非教評會,而依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係規定 教評會委員為5人至19人,而被告教評會委員係7人,符合 規定,自非無效。
又屏東縣政府以108年7月19日函同意核 備解聘原告(同上卷第193頁),續由被告於108年7月22日 以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並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
(同上卷第195-197頁)。
綜上,原告因遭投訴有教學行為 失當、明顯損害學生權益、親師溝通不良及班級經營情形
欠佳等情事,被告因此啟動調查程序,歷經察覺期、輔導
期及評議期3個階段,均有遵守其作業規範,嗣經被告教評 會決議審認原告確有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 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因
此為解聘之處分,與上開法令相符,自屬有據。
(6)原告所為已該當參考基準表第5點:「教學行為失當,明顯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第6點:「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 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及第7點:「班級經營欠佳,情節 嚴重者。」而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已如前述。故被告教評會審議結果而為解聘原告之決議,
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
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7 月19日函核備在案,於法無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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