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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原名高雄市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廷蔚
蘇帥安
參 加 人(即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復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加人分別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
因上開2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參加人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合併。
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公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
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參照首揭規定,依參加人之聲請,應准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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