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292,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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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吳忠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裁決書附卷可稽,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而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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