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305,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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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09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國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錢宜玲
李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71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在臺灣鐵路(下稱臺鐵)新左營站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訴外人余采旻所有車牌9105-H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陳姓乘客,自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廣播電台至臺鐵新左營站,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20元,經稽查人員當場分別訪查原告及陳姓乘客後,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爰於109年2月24日以高市監運字第1090013010A號函(下稱監理所109年2月24日函)檢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並副知被告請其查處。

原告於109年3月2日依監理所之舉發通知單至被告處說明,表示當時係幫忙載朋友之朋友,並無收費等語,被告審酌監理所移送之相關佐證資料及原告說明後,仍認原告有違規載客情事,乃於109年3月18日予以舉發,嗣經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9年3月31日第37000149-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實施運輸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之裁罰要件。

原處分未詳查,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告牌友阿國僅係透過LINE APP平台之資訊,使用系爭車輛提供同屬LINE APP會員之特定人共乘服務,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所提供之大眾運輸,亦非與不特定人之搭載大眾達成以出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要非屬公路法所規範大眾汽運輸之範疇,性質上乃屬法律所未禁止之共乘服務之範疇。

⒉本件係監理所執行監警聯合稽查因攔查而發現有違規載客,既然是依法執行,應該要設路障、指示牌或標語使民眾知悉並配合,為何只針對原告,而陳姓乘客按常理應該把車資交付給我,但他卻把車資放在車子裡面,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陷害教唆,監理所之取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規定,應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109年3月2日13時52分至被告處說明表示,確有載運陳姓乘客,起迄點無誤,惟宣稱係替朋友載其友人。

另由稽查人員對陳姓乘客查訪之訪談紀錄可知,本趟次係由陳姓乘客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2月20日14時56分進行叫車,通訊軟體系統於同日15時3分回報派車資訊後,陳姓乘客至依約上車地、時間,搭乘所派之車輛(9105白色FOCUS)至下車地點,車輛顏色、款式、車牌前4碼、時間與旨案趟次吻合,抵達目的地後,陳姓乘客也支付車費120元,惟稱雙方彼此間互不相識。

由上可知,陳姓乘客與原告素不相識,係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叫車,陳姓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合意,應已具備「經營」之要件,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

原告雖宣稱並未透過LINE通訊軟體違規營業,然依陳姓乘客訪談紀錄及相關平台叫車畫面截圖,車輛、起迄地點、時間與該趟次完全相符,被告爰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個月及另案處吊扣系爭非法營業車輛牌照,與法並無不合。

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非原告聲稱必須具備反覆性、繼續性利用所屬小客車實施之運輸行為;

本件原告未領有職業小客車以上之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即不論原告從事該運輸行為之次數,縱經營初始仍算,只需有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即屬汽車運輸業。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受領報酬之情事,係由監理所於執行監警聯合稽查路邊安全檢查勤務時當場攔停查獲,依稽查當場對陳姓乘客所作談話紀錄可知,陳姓乘客與原告並不相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叫車,違規當日載運陳姓乘客由高雄廣播電臺至臺鐵新左營站,陳姓乘客支付車資120元(距離約5.1公里,計程車車資的收費約為175元,車資120元因透過LINE叫車而有給予折扣),若僅受人之託載送友人,乘客油資補貼依民情多付整數(如100元或150元等),然本件乘客卻是支付車資120元,有違一般民情事理。

由此可知,陳姓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應有合意,方能促成本次載運,與「經營」之要件相符,換言之,報酬之給付方式非屬違規行為要件,原告載客營業給付報酬合意已與上述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

⒋原告於訪談紀錄稱陳姓乘客為朋友(阿國)的朋友,但原告既與陳姓乘客互不相識,陳姓乘客對於監理所之攔查,倘係確實搭乘友人囑託友人(牌友)車子,應無理由編造收費之事實而無故陷害友人牌友,從而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而本件攔查訪談原告及陳姓乘客等過程均全程錄影,雖原告主張是替牌友載人,惟所謂牌友阿國之相關聯絡方式或與對方聯繫方式無法提出,且LINE群組上回報系爭車輛除車號、車型、顏色及駕駛人,倘係一般受友人(牌友)之託,雖會詢問車號或顏色,但應不會特別詢問車型,惟LINE群組上亦有就車型回報,與一般常情載送友人方式有違,故本件係以現有資訊事實個案認定,原告搭載乘客,依LINE群組叫車合意內容,駕駛指定車輛依約前往約定地載運乘客至目的地,抵達後乘客支付車資,業如上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確實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原告,並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紀錄(第83至85頁)、監理所舉發通知單(第87頁)、監理所109年2月24日函(第89頁)、舉發照片(第91至94頁)、被告處理計程車違規營業談話紀錄表(第97頁)、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第99頁)、被告109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933081400號函(第101頁)、原處分(第106頁)及訴願決定書(第23至29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⒈應適用之法規:⑴公路法A.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B.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

C.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A.第4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B.第5條規定:「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C.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D.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含上開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經查,本件係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2月20日在臺鐵新左營站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時所發現,稽查人員於當日15時30分現場訪查搭乘系爭車輛之陳姓乘客,經該名陳姓乘客表示其係利用LINE群組叫車,目的地為臺鐵新左營站,車資120元以現金付予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其與司機並不認識等語,此有載明該名乘客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基本資料並經該名乘客親自簽名確認之訪談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又依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95頁),陳姓乘客於109年2月20日「14時56分」上傳其於15時10分有搭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廣播電台至臺鐵新左營站之需求,嗣經「UBK高雄共乘群組」於同日「15時3分」回覆「搭車日期:0000000、搭車時間:1510、搭車人數:2、上車地點:新疆路90號(高雄廣播電台)、下車地點:臺鐵新左營站(站前北路)、9105 /focus白/…」等內容,與稽查單位於臺鐵新左營站稽查所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相吻合,系爭車輛即為該群組對話中之提供載運服務之車輛,堪以認定,原告確有利用LINE群組違規營業載客之事實。

⒋至原告自被告調查時、訴願程序中、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屢主張係受「阿國」之囑託載運,然均未能提出其「阿國」身分資料供查證,其稱係受牌友「阿國」之囑託載運,其未經營汽車運輸業,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屬「陷害教唆」亦不能成立:⒈行政程序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確定行政機關裁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除應以證據證明事實外,其行政程序亦須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不得為達事實認定之目的,而恣意取得證據或使用證據。

因之,行政程序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以抑制並嚇阻行政機關之不法作為,雖無疑義。

惟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稽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稽查人員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

⒉經查,本件係陳姓乘客上傳其於109年2月20日15時10分有搭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廣播電台至臺鐵新左營站」之需求,嗣經「UBK高雄共乘群組」回覆已媒合而載運,後原告果因載運陳姓乘客時遭稽查攔檢,從原告載運及遭稽查之過程觀之,純屬偶然,且卷內亦未見監理所有以「釣魚」方式辦理稽查之旁證,原告空言監理所以「陷害教唆」方式稽查,已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陳姓乘客果為檢舉人,並透過LINE群組叫車,然本件陳姓乘客傳送其搭車需求時,亦係因原告原即有攬客載運收費的意圖,方會因陳姓乘客之叫車,而實現其違章意圖的機會,並進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依本院上開「陷害教唆」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原不具違章故意之前提,本件原告遭查獲情形,仍與陷害教唆之構成有別。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屬稽查單位以陷害教唆方式不法取證,違反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禁止差別待遇、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查認原告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的違章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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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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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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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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