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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潘銘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0851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因非合法,故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為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修正前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其第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滿10日之次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願。」
並無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期間規定,亦無如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間規定。
且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應自實際知悉時起算,但無關於經一定期間即不得提起訴願之解釋。
是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利害關係人如未知悉行政處分者,依修正前訴願法規定無從起算訴願期間;
即無論距行政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時間有多久,利害關係人得自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另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間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如何適用,修正後訴願法未為規定,惟修正前訴願法既無此項規定,於修正後訴願法施行前,若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尚未起算,則其訴願權,自不宜因新法之施行,以該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已逾3年,遽適用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剝奪其訴願權。
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解釋上該3年期間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之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起造人,下稱值鼎公司)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業務已因縣市合併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繼受辦理,下稱被告工務局)就臺南市楠西區灣丘段9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私立福龍寶塔」(下稱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工務局於88年11月15日准予發給(88)南工造字第258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88年建照),嗣後值鼎公司就系爭建物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經被告工務局會核被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被告民政局)意見後,准予發給(96)南工造字第3534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下稱系爭96年建照),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9年4月21日核發(99)南縣使字第58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則系爭88年建照、系爭96年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合稱為原處分)。
原告主張值鼎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興辦事業計畫書」與原處分內容不符,被告未察仍予以核發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有系爭88年、96年建照(訴願卷第30頁)、系爭建照申請書(訴願卷第25頁、第29頁)、系爭使用執照(訴願卷第31-33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訴願卷第2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2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3頁)可稽。
三、本院查:㈠有關系爭88年建照部分,已逾「以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即89年7月1日起算3年」訴願期限規定:查原告自陳自88年底即參加「灣丘村保護淨土、反對設置納骨塔」自救會擔任執行總幹事,惟於108年1月30日第1次檢具相關事證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陳情時,方才知悉原處分違法事由,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系爭88年建照訴訟云云。
原告既係於89年7月1日修正訴願法施行後已逾3年以上之109年4月23日,才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88年建照提起訴願(以本件而言,原告應於92年6月30日前提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
又此3年期間之計算,並不因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陳情始知悉之時間而受影響,即不因原告知悉時點而延後此3年期間之計算起點。
是本件原告訴願顯然逾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系爭96年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部分,亦已逾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3年期限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發給建照或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時,因為本件用分割切塊開發規避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以本開發案一切程序與行政處分並非應(得)公告事項,原告自無從知悉上揭行政處分的核發時間,迨原告自88年底參加「灣丘村保護淨土、反對設置納骨塔」自救會擔任執行總幹事,從一些蛛絲馬跡蒐集本件相關違法事證後,方於108年1月30日知悉後,第1次檢具相關事證向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陳情云云。
縱或屬實,亦因本件行政處分自達到行政處分相對人值鼎公司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對已確定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訴願機關雖未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惟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其原訴願之提起是否遵守不變期間,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原訴願機關或任何人意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本件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已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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