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36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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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方建勝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原載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因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書,乃以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補送屏東縣政府104年屏府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又於109年10月14日以誤送為由,另以電子郵件補送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書以茲更正;

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以電子郵件補送被告105年10月4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672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0月4日函),並表明為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上述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附卷可稽,此涉及本件訴訟程序標的,應先說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其於94年11月30日出售其與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共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1筆,並委請共有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及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下稱系爭A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

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B登記,並與系爭A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被告核屬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實有過失等情由,於10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賠償4,408萬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109年9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571300號函請原告述明究係何案件致受損害、損害標的、損害過程、實質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檢附可供查對之佐證資料,俾利續處。

原告不服,逕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之興厝段1041地號共有土地1筆(共有人原告、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並委請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部份清償及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之7/36變更為全部,則被告辦理系爭A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

再查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三筆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經被告作成系爭B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該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

2、被告於94年12月7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作成系爭登記之事件,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因此知悉1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其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屏東地方法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560地號土地謄本,查明證據560地號其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實有4個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

被告於94年12月7日所作系爭登記,核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實有過失。

3、被告答辯94年12月初原告與其第四順位扺押權人張志漢一同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部份清償及權利內容變更土地登記,實在是一派胡言;

且原告欠張志漢200萬元早在89年已清償完畢,且超過80幾萬元加94年間賣地140萬元償還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的200萬元債權,就原告與其2人債權債務關係,早在94年間業已消滅。

4、先前本院107年訴字第209號裁定,就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情事;

為避免證據重複,請調閱該案所引用的證據。

(二)聲明: 1、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興厝段457、560等2筆地號(92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烏龍段535-30、535-3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第三人李山龍、李黃冊、郭國生、郭國和、郭國興、郭黃素、李宏哲、李慧芬等人所共有。

84年9月16日李山龍以其個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併同烏龍段529-2、535-31地號土地(92年重測後地號為興厝段609、45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提供予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即李山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至於同為借款之債務人李黃冊僅提供人保,而未提供其所有名下土地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

嗣後興厝段451、457、560等3筆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2月4日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分割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4年8月4日持上開裁判書、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中國農民銀行出具協議書等文件,並代理第三人郭國和等人申辦上開興厝段451、457、560地號等3筆土地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權利內容變更(被告94年收件東地字第053110、053120、053130、053140號登記申請書)。

其中興厝段451地號因分割增加451-1地號;

興厝段457地號因分割增加興厝段457-1地號至興厝段457-8地號;

興厝段560地號因分割增加560-1地號至560-10地號,其中李山龍分得興厝段451-1、560、560-9、457-5等4筆地號土地全部,李黃冊分得457-7、560-2等2筆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則分得興厝段457-6、560-10等2筆地號土地全部;

至於李山龍之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則同意其抵押權轉載至李山龍因分割後取得之上開4筆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在判決共有物分割前,原於興厝段560及457地號土地即有設定二次抵押權分別予張志郎、張志漢(權利範圍為36分之7,原告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因於判決分割後取得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但因其抵押權人張志郎、張志漢並未檢附抵押權轉載同意書,依民法第868條規定,原有之抵押權不因土地分割而受影響。

被告遂將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轉載於興厝段560地號、興厝段457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上。

其後,被告審酌下列文件:(1)原告及李山龍和抵押權人張志漢94年12月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2)抵押權人張志漢以權利人兼代理人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等登記,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即被告94年12月2日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收件之系爭A登記),申請書上並有原告與李山龍之蓋章及原告親自簽名,因而將原轉載於分割後各筆不屬於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之義務人地號土地部份清償塗銷,而原告原設定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7,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而抵押權人張志漢對其權利內容變更後,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因而較原權利內容變更前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368.54平方公尺,因而申請人張志漢、原告、李山龍等人於該次申請書上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擔保物增加、減少」。

依此,被告以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後於95年5月15日法人合併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張志漢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同意辦理為由,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和相關法規審核查明後,分別於94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

由是觀之,除被告84年9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01049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事件無原告之參與外,其餘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均為原告親自辦理或配合辦理,則原告自難就上開土地登記事件諉無所悉。

依此,原告及李黃冊共有之興厝段457、56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以前,固曾設定抵押與中國農民銀行、張志郎、張志漢等人,但此屬抵押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李山龍、原告之個別設定行為,況嗣後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張志漢等人已與前揭土地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之抵押義務人李山龍、原告達成協議,而先後於94年8月10日、12月7日將其抵押權轉載於渠等其後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上(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因此塗銷原有分割前興厝段457、560地號之抵押權登記。

至李黃冊於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前,固曾為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人,但其不曾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其亦非中國農民銀行於該筆土地上所設定2,400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自無可能於前揭土地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將中國農民銀行前揭抵押權轉載登記至李黃冊因分割後單獨取得之興厝段560-2地號土地上,更何況此等事實理應為94年8月間持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原告所明知。

則原告於105年9月22日申請函請求撤銷系爭登記處分,被告均至遲於94年8月10日、12月7日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乃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及認被告94年12月間所為之登記遺漏將合庫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違法之處分,然查94年12月間所為之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係中國農民銀行,並無違誤,因該銀行係於95年5月15日法人合併始變更為合庫商業銀行,故原告認為登記遺漏將合庫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誤解,前經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29日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不受理,經本院確認無誤並以10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重覆主張登記遺漏將合庫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致受損害一事,顯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9年9月23日申請函、被告109年9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571300號函、起訴狀附卷可稽,自可信實。

2、本件原告前案訴訟情形:⑴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以其前於94年11月30日出售與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共有之興厝段1041地號土地1筆,並委請共有人周輝鳴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向被告申請作成撤銷系爭A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則以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復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且無不法疏失情事,礙難照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可查。

⑵原告嗣於104年11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撤銷系爭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1月10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776400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於104年12月15日撤回訴願。

原告與其母李黃冊(105年2月22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4人繼承)另於104年12月1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系爭登記,經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8878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原告申請案業於104年12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430835400號函復在案,至李黃冊名下不動產位於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並未在系爭A登記案件內,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再為審酌是否符合行政程序重開要件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193號判決以:「……(1)原告李騏宇及第三人李山龍和抵押權人張志漢94年12月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

(2)抵押權人張志漢以權利人兼代理人向被告申辦權利內容變更等登記,於94年12月2日向被告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及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即被告94年12月2日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收件),申請書上並有原告李騏宇與第三人李山龍之蓋章及原告李騏宇親自簽名,因而將原轉載於分割後各筆不屬於張志郎、張志漢抵押權之義務人地號土地部份清償塗銷,而原告原設定興厝段560地號及457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7,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興厝段560-10地號及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範圍變更為全部,而抵押權人張志漢對其權利內容變更後,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因而較原權利內容變更前抵押權之擔保物面積短少368.54平方公尺,因而申請人張志漢、李騏宇、李山龍等人於該次申請書上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擔保物增加、減少』。

依此,被告以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後因法人合併變更為合作金庫商銀)、張志漢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且同意辦理為由,遂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和相關法規審核查明後,分別於94年8月10日及同年12月7日完成登記等……則原告自難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諉無所悉。

……此等事實理應為94年8月間持合作金庫商銀出具之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原告李騏宇所明知……則原告李騏宇與第三人李黃冊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函請求撤銷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土地登記處分及關於第三人李黃冊所有56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變更登記部分,被告均至遲於94年8月10日、12月7日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乃原告遲至104年12月15日始申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程序,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告顯然未於前揭登記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更無論上開登記處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業已逾5年,從而,被告以104年12月23日函否准原告李騏宇、第三人李黃冊等人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等語,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及105年度訴字193號判決可查。

⑶原告於上述訴訟確定後,又以105年9月22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略以:「興厝段地號560、560-10、457-6等多筆土地於94年12月間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其登記原因不符即擔保物減少作成增加且遺漏土地謄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速請貴所(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為之,重開行政程序;

另請撤銷原處分即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號、082440號連件2件土地登記(按即系爭A登記)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

綜上:原處分既屬違法就不容許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後依職權予以撤銷。」

案經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復略以:「……經查旨揭事由業經台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為屏東縣政府104年屏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查證並無違法情事並判決確定在案,請台端參照。

另本所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案,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癸股)囑託本所辦理,如有疑義,請洽該院辦理。」

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略以: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其訟爭標的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而原告就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再者,對於原告重複為相同事項之申請,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重申該案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3號事實查證並無違法情事並判決確定在案之意旨,觀諸該函所為有關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號、082440號土地登記(按即系爭A登記)部分之函復,並未對原告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

……原告雖以105年9月22日申請函,請求被告撤銷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惟參諸被告上開查封登記,係依屏東地院101年11月7日屏院崑民執癸字第101司執45634號函之囑託,而辦理查封登記,……,則被告以105年10月4日函復原告有關被告101年11月7日收件東速字第009860號查封登記之依據部分,僅係單純事實之敘述及通知,並未因此而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該部分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

……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被告系爭登記,其起訴自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適用該規定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該行政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亦將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

準此,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等情,並有原告105年9月22日申請函、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及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29日105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書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卷足憑,亦堪認定。

⑷原告嗣又以被告就系爭登記均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209號裁定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另原告雖主張其係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訴訟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先位訴訟不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才可以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云云,惟因原告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聲明,並未對於先位聲明部分有所聲明,且原告亦未對於不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難認本件原告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如前所述,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為由,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裁定可查,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屏東地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閱明無訛。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種類為何,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以認定之,非依法律規定原告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即所謂課予義務訴訟,其特徵在於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或應為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亦即法院應對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

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均聚焦在同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

本件原告所提先位訴訟,依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觀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駁回原告撤銷系爭登記之申請)均撤銷。」

係以「撤銷系爭登記」此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惟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之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則係以「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利息」此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二者並非同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聲明;

再者,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被告105年10月4日函」乃緣於原告以105年9月22日申請函,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登記之處分,係經被告105年10月4日函復而來,業如前(五、(一)2、⑶)所述,是以與「被告105年10月4日函」相對應的應該是「原告105年9月22日申請函」(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登記之處分),而非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原告109年9月23日申請函」(原告請求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本院本應行使闡明權,但因為原告就「撤銷系爭登記」此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業經提起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以及105年度訴字第193號等課予義務訴訟,且均經實體判決確定,已不得再行爭執,另就先位聲明第2項核可處分,原告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據被告答辯在卷,故本院實已無從為正確之闡明。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屏東縣政府105年屏府訴字第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5年10月4日函(駁回原告撤銷系爭登記之申請)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即因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撤銷系爭登記」此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惟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以「核可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利息」此一特定內容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二者並非同一「特定內容處分」,為錯誤之聲明,且無從曉諭為正確的訴訟聲明,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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