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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李騏宇
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方建勝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備位訴訟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須為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別無審判法院之規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
另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
是以,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
且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應優先適用之,故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至於本質上即屬私法爭議之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號共有土地1筆,並委請訴外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部分清償及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的36分之7變更為全部。
被告於94年12月7日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又興厝段560、560-10、457-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應登記事項又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經被告作成准予登記之處分,原告在不知情之下,無作善後處理導致上開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
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興厝段56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l01年11月7日東速字第009860號就是該56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處分案號,進而申請該件土地登記相關文件,為調查新證據,於105年9月2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閱覽101年度司執字第45634號卷宗,影印該560地號土地謄本1式3頁,查明證據5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應登記事項確實有4個抵押權人,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第2、3順位抵押權人張志郎、第4順位抵押權人張志漢。
故被告94年12月7日所作之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被告於94年12月7日作成之上述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為由,申請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萬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以109年9月30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571300號函請原告述明究係何案件致受損害、損害標的、損害過程、實質損害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檢附可供查對之佐證資料,俾利續處。
原告不服,逕於109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2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
(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萬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10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第7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故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以地政儲金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請求國家賠償,如遭拒絕,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就備位訴訟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被告94年12月7日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誤辦理原告所有興厝段560-10、457-6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且對原告所有同段560、560-10、457-6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遺漏第1順位抵押權人,造成該3筆土地遭賤價拍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
是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事件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就此並無審判權限。
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備位訴訟之爭議,核屬國家賠償事件而為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審理。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備位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屏東地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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