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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郭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原告及乘客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而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以第30-25004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嗣原告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向交通部陳情,經交通部函交陳情書函予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1090044700B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回覆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於10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另原告對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2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對於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對於高雄市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之),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即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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