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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郭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民國109年4月23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準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因駕駛登記訴外人宋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訪談原告及乘客後,認原告違反公路法而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108年5月15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3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以第30-250043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交訴字第108003954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原告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復向交通部陳情,經交通部函交陳情書函予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1090044700B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高市監企字第10900336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
另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而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乘客夫婦與原告為長年好友,多年來常居泰國、美國兩地,每年回臺灣約1、2次,每次家人皆請原告前往桃園機場接機,不收費用,但乘客認為原告從事汽車租賃行業,總是會給原告小費作為補貼燃料及過路費,儘管原告屢次拒絕,乘客還是執意要原告收下,原告在此申明機場接機並非營利行為,而是朋友間深厚情誼。
108年4月18日18時50分當乘客夫婦要上車之際,突然出現航警保安巡邏車並驅前質問,原告在航警嚴厲逼問下,情急之中倉促回答有收取1,000元,原告回憶當時情景,實際上不該如此答覆,而是在驚嚇逼問下脫口而出,不是處在正常意識下的回答。
當天原告的租賃車因進廠修理,不得已跟朋友宋玉珍借用系爭車輛去桃園機場接送乘客夫婦,本件處分書對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職業駕照,切斷原告生路,使原告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並聲明:系爭函文撤銷。
四、經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攬載旅客,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後移請臺北市區監理所處理,臺北市區監理所即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8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26日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系爭訴願決定書業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4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
是以,系爭訴願決定暨其維持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原處分即告確定。
㈡又原告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書後,復透過交通部首長信箱向交通部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交通部函交上開陳情書函予公路總局,公路總局再以109年4月14日路運稽字第1090044700B號函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申請核准籌備,台端雖檢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文件,惟是日(108年4月18日)台端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該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爰台端仍非公路法所稱適法之汽車運輸業者。
……汽車牌照依使用目的分為自用及營業二類,汽車運輸業為經營客貨運輸目的始得申領營業車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及第8條明文規定;
依據相關法規,營業車之規範顯較嚴謹,被課予之義務亦比自用車繁重,因此舉發裁罰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係為維護合法汽車運輸業之權益。
台端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業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3月26日決定:訴願駁回,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等情(本院卷第59至60頁)。
觀諸被告系爭函文內容,僅係就原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節,引述相關法規及重申上開公路總局所為之原處分,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業經交通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核係單純將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再次通知原告,況本件原處分乃公路總局所為,被告並非裁罰機關,業如前述,被告亦未就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重為裁決,故系爭函文之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㈢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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