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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郭芳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53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係依原臺南縣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許可申請案(台88內營字第8877955號,下稱系爭開發書)所開發,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當時係系爭開發書分期開發第2期之建商。
惟被告卻以民國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同意博達迎公司之請求,指定非起造人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該公司擔任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導致博達迎公司依原處分召開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自任財務委員,並以管委會已成立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須由管委會負擔為由,以社區管理費支付開發商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維護費用,違法規避開發商於系爭計畫書中所載維護責任等語,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並未以原告為相對人,亦未對原告為送達,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於訴願書稱其於108年12月28日知悉原處分存在,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計原告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期間自知悉時起算30日,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遲應於109年2月1日前提起訴願,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109年2月3日(星期一)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
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24日(收件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逾訴願之法定期間等情,此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內政部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訴願卷第23-2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提起訴願,係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3年之法定期間規定,認原告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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