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9,訴,56,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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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泱澍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朱錦雯
鄭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

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等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兩種不同程序,其中復審係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

而申訴、再申訴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程序標的。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至105年12月1日任職被告屏東縣政府(下稱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特殊教育科科員,105年12月2日起調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先後於106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及人事處申訴時任其主管之科長己○○於105年度辦理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務時,有性別歧視及身心障礙之差別待遇歧視行為。

屏東縣政府審認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對教育處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所提申訴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以106年11月16日屏府人考字第10677689100號函復不受理駁回,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則另就原告於106年9月15日所提申訴移請屏東縣政府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8日評議審定屏東縣政府教育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不成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人員,主張其服務機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之情事,屬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之情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救濟程序為申訴、再申訴;

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人申訴之機關應為訴願人之服務機關。

訴願人雖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該處依法應將訴願人之申訴案件轉請訴願人之服務機關受理,始為適法。

則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2月8日召開屏東縣政府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審議,審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不成立,並以屏東縣政府之名義函送審定書予訴願人,顯非允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

另有關訴願人訴稱另有提出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乙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以上均併敘明。」

為由,以107年7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185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認為程序上應循正確救濟途徑,亦即應將原告之申訴案件轉請其服務機關受理,始為適法。

原告依此訴願決定之意旨,屢向屏東縣政府、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請求屏東縣政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作成性別歧視及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之認定處分;

屏東縣政府終以108年6月13日屏府人考字第108182519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復原告之申訴略以:「台端104年辦理輔具採購一案,……台端對本府教育處所為之管理措施未提出任何書面及口頭申訴。

另台端105年任職本府教育處科員期間,對該處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遲至106年11月1日始提起申訴一案,本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於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府提起申訴。

台端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不受理。

……台端所提申訴案,本府業依法為適法之處分,台端如不服本府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規定,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之申訴復函,除依申訴復函之教示,於108年7月1日向保訓會(同年月2日收文)提起再申訴外;

另又於同年月5日在保訓會網站保障事件線上申辦作業系統聲明復審,並於同年月8日補正復審書。

保訓會針對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所提復審案,認該函係就原告所提申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為之申訴函復,核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乃以本件係就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公審決字第000468號決定復審不受理(至於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所提再申訴案,則由保訓會另案處理)。

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均撤銷。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其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肢體障礙身分,於105年度承辦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輔具及相關督導業務時,遭科長己○○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辦事項為由,記載於該事項之交辦工作紀錄單內,並要求原告簽名,惟該交辦事項之所以未於期限內完成,係因業務量過繁及無人支援所致,原告並不具有可歸責性,從而,科長己○○仍於工作紀錄單中記載原告行政效率不佳,並要求原告簽名,核係出於對原告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所作成之就業歧視等情(本院卷第12頁)觀之,原告係就時任其科長之己○○未審酌原告係因業務量過繁及無人支援,以致交辦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卻仍於工作紀錄單中記載原告行政效率不佳,並要求原告簽名等諸多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而表示不服,屏東縣政府並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有何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固得對科長己○○所為影響其權益之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惟因上述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屬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提起復審救濟之範圍甚明。

原告因不服申訴復函即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而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已由保訓會另案處理),固屬正辦;

惟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容有誤解。

從而,保訓會以屏東縣政府就原告所提申訴,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1條第1項所為之申訴函復即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核非行政處分,自無從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為由,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申訴復函即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3日函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保訓會為復審機關,如同訴願機關,復審程序,如同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本件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6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逕將保訓會併列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既以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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