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太
- (二)嗣因民眾檢舉被告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經原告查證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得否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
- (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 (三)原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 (四)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
-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補助
- (二)原告得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
- (三)被告所為該當於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已為解除補助合約
- (四)原告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 (六)被告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
- (七)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基於解除系爭補助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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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游振偉
訴訟代理人 戴力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莊定義、倪敏惠、林美秀、李承澤等4人作為被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李承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核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尚未經李承澤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此部分撤回之理由,亦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此觀其撤回書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即明,堪認其此部分撤回係為捨棄已無爭執必要之主張,有助於簡化本案爭點,自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
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依上述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等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300360號函(下稱98年12月31日函),核定補助被告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並於98年12月31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下稱補助合約),且由訴外人李承澤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日起算5年)。
系爭發電系統經訴外人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施作完成後,被告檢具金額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核撥補助款,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能技字第10000123760號函(下稱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38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扣抵逾期違約金11,550元後,實撥補助款3,838,450元匯入被告倪敏惠在第一銀行之指定帳戶。
(二)嗣因民眾檢舉被告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經原告查證認定被告確有該行為,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原告乃以103年4月9日能技字第10304008750號函(下稱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
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補助款,原告遂依系爭補助合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承澤連帶返還系爭補助款項及遲延利息。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應與被告李承澤連帶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而原告於本件發回本院更審後,撤回對於李承澤之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補助合約性質為行政契約,為兩造間據以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相關請求權之基礎: (1)補助合約為原告推動再生能源發展之補助行為,司法實務上性質相近之補助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亦認定為行政契約。
再生能源發電與公共利益牽連甚鉅,補助合約自屬行政契約。
本件補貼計畫性質,其權利義務並非建立於任務交辦、委託與承擔之下命關係,而係對補貼資格之申請,在契約中明訂補貼之範圍及相互之權利義務。
且補助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並不對行政機關外部發生效力,亦無由對被告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相對而言,補助合約第14條第1項將補助作業要點納為補充規定以融入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可知本計畫之補助相關權利義務建構乃由契約關係為之。
易言之,兩造間具體之權利義務依據,仍為其相約定之補助合約。
若原告不得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解除契約,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及終止權條款豈非具文?法治國家之契約自由及契約文義顯非得如此解釋,被告抗辯應不可採。
(2)被告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指原告103年4月9日函第6點限期繳納部分是觀念通知,其餘部分為撤銷處分,仍為一行政處分之部分,恐有誤導之嫌。
依上述判決完整論述可知,原告依行為時法規並非以行政處分作為該函說明六請求費用返還之方式,該函說明六既為觀念通知,即顯得推知係屬行政契約之解除權行使。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需整份文件都同屬一項觀念通知方得行使,其餘部分之法律性質並不影響該部分解除契約之效果。
換言之,原告103年4月9日函說明六之部分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之意思表示,原告行使行政契約上之解除權即屬有效。
2、原告得向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 (1)系爭發電系統由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然為使系爭發電系統補助金額達到原先被告向原告申請核定之385萬元,乃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承澤與訴外人翔凱公司簽訂2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其中1份記載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作為時代大廈與訴外人翔凱公司履約使用;
另1份則記載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並由訴外人翔凱公司開立3張總額1,055萬元的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以該發票及申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系爭發電系統不實的工程金額1,055萬元,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
且被告因上述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被告所為已違反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12點第2款規定,而有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規定之解約事由。
原告自得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解除補助合約書,並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100年5月17日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共計385萬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103年4月9日函非屬解除契約之通知。
然明示或默示均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方法,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原補助資格已因被告違反補助合約而失效,原告請求被告繳回補助金額,而補助款發放之依據既為補助合約,「繳回補助金額」依一般解釋方法應包含解除契約。
退步言之,縱被告對於前述之解除權行使有所抗辯,然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為解除補助合約之再次通知。
故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補助合約。
(3)「陽光社區建構補助作業實施計畫」為政府補助民間發展再生能源之補貼、獎勵,依國內現有之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制度,系爭發電系統本可以售電所得填補設置費用,並持續以售電所得作為社區營收,本計畫僅係為求獎勵再生能源發展之額外補助而已。
然任何補助方案均應以誠信原則為之,不得以虛偽之文件資料作為申請基礎,且兩造已將此明文納入補助合約之解除事由中,不得任由被告推諉責任。
(4)補助之經費源於全體納稅人之繳納稅款,原告有把關義務。
被告竟不以誠信原則為補助款之申請而浮報系爭發電系統裝置成本,違反補助合約約款。
復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法理以觀,被告浮報價格之行為不但有違公共利益,亦欠缺正當之信賴基礎。
解除權之解除不限於明示或默示之告知,原告解除補助合約並無違反任何法定或兩造約定之除斥期間,原告解除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於法有據。
3、被告抗辯其與時代大廈成立隱名代理,於法無據: (1)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不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管理委員會既無法負擔實體之權利義務,自無法成為代理關係中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俱見被告於此之抗辯無理由。
(2)依補助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發電系統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所有,且原告所撥付之補助款匯入被告倪敏惠之帳戶,顯見補助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歸屬予時代大廈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是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3)隱名代理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為要件。
被告所提之證物均為內部文件,顯非原告得以知悉。
縱令被告與時代大廈間有任何約定皆為其等內部關係,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4、被告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案,亦無法阻卻契約解除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1)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為補助合約,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補助合約第10條之解除權及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相關規定。
然被告所提答辯為民法第182條、第18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規定。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係屬不同體系,被告之答辯於法不合。
(2)時代大廈已公告各住戶2份不同金額合約之製作情事,故被告對發票不實顯屬明知,並非善意行為人。
又時代大廈與被告之利益流動僅為內部關係,被告未提出現金流動之具體事證,實則被告後續如何使用所得款項亦非本案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討論範圍。
5、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原告契約解除權行使,並未違反任何法定或契約上除斥期間之規定。
被告以不實發票違反誠信原則又怠於行使民法第257條之權利,實自陷不利益。
無論原告自103年4月9日或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解除補助合約後請求返還補助款以回復原狀,均不罹於時效。
(2)民法第257條為民法上對契約約定而未定期限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規定。
被告明知其所報費用收據不實,本可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前向原告催告確認是否行使解除權,然被告自己不為此確認之催告,難謂法律未提供被告早日確定契約上權利之機制。
(3)被告除扭曲原告主張請求權外,亦混淆除斥期間與撤銷後之消滅時效計算。
縱依被告之計算方法論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起算方式,故無論自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自承折讓情事,或101年8月21日翔凱公司證實此事之起點起算,原告於103年4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不逾越法定2年之除斥期間。
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03年4月9日原告得主張補助款返還時開始起算,迄原告請求時仍未罹於行政程序法上5年時效。
而若回歸原告之主張及計算方法而論,原告於103年4月9日解除契約後再行使回復原狀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亦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
凡此俱見原告權利之行使均無違反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之規定。
被告相關抗辯,應屬無據。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之性質應為撤銷行政處分,而非解約通知: (1)原告103年4月9日函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撤銷原告100年5月17日函之處分,並請被告返還全部補助金額,復載明救濟教示。
該函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契約,性質乃撤銷行政處分,而非解除契約之通知。
(2)原告103年4月9日函經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確立該函性質為撤銷行政處分。
否則,如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行政契約應全然依契約爭議處理,原告又何需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先前補助處分,其主張自相矛盾。
(3)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應限期繳回全部補助金額部分,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主張該函應屬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云云。
然上述判決僅在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法律尚未允許行政機關得於撤銷處分後逕以行政處分方式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103年4月9日函說明六請求命返還部分,性質與前開撤銷處分性質不同,僅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觀念通知,自須行政機關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對人民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可見上述判決並非意在否認該函撤銷補助部分為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僅持該判決片段,主張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乃解除契約之觀念通知,並不可採。
(4)原告以行政處分同意補助,復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並受行政程序法時效制度之限制,且有行政處分相關規範之適用,並非得完全遁入行政契約,僅依行政契約為請求基礎而不受行政程序法之限制。
2、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之處分,並於100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184號、101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補助款之違法行政處分事實發生後,已得撤銷原同意發放補助款之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客觀上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障礙。
故消滅時效應自100年5月19日原告發給系爭補助款翌日起算,不因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而影響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將與消滅時效之法制目的有違。
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2)如認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在後者,原告於101年間經民眾陳情,為釐清相關事證,向被告、時代大廈及訴外人翔凱公司進行查證,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回函陳述意見時,承認受有訴外人翔凱公司特別折讓,系爭發電系統實際設置費用為735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陳述意見係事後由訴外人李承澤所撰寫,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情有詐領補助款及另份1,055萬元不實合約之事)。
時代大廈於101年7月6日回函並提出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本案。
訴外人翔凱公司亦於101年8月21日回文表示有特別折讓之事實。
故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21日確認系爭發電系統實際上以735萬元委由訴外人翔凱公司施作,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即為請求權可行使時。
原告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原告因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故本件至遲亦應自101年8月21日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原告遲至103年4月9日始撤銷同意補助之處分,更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3)原告主張解除補助合約而依補助合約第10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點應與前開撤銷行政處分為相同解釋,不得割裂適用。
觀諸補助合約之約定,與補助作業要點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原告單方決定,且係由被告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核准後始簽訂補助合約,故其後續之補助合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1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
故本件如以解除補助合約而依約請求返還補助款,其時效起算時點應與撤銷行政處分為相同解釋,不得割裂適用,否則無異於以行政契約方式規避撤銷行政處分時效起算之認定。
(4)原告解除契約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時效規定之適用,非具漫無限制之除斥期間,以免嚴重損害法安定性。
原告103年4月9日函並非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至多僅能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如認公法上不當得利消滅時效起算點同前揭所述,則原告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限制,始符公平。
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起訴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
3、原告以被告為請求返還之對象,實有違誤,被告僅係時代大廈之隱名代理人,時代大廈為不當得利人,原告應以時代大廈為返還對象: (1)「陽光社區計畫」之設立目的係以時代大廈全體住戶為補助之對象,並非個人。
原告為建構國內太陽光整體社區應用環境,於97年3月28日頒布陽光社區計畫。
所謂陽光社區,依計畫書內之解釋,係指於一定之區域內,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規劃應用於區域內民間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並能呈現太陽光電使用之永續能源生活區域。
即陽光社區計畫之規劃目的,係以補助一定區域內之民間建築,以「陽光社區」即大樓社區全體住戶為補助之對象,並非以個人為補助對象。
(2)本件申請補助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時代大廈管委會全體決議通過而申請,並非被告自行提出申請。
時代大廈於98年5月15日由第11屆機電委員李承澤,於委員會會議中提出申請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構想、時代大廈於99年3月22日決議通過大樓光電系統設置一案,由訴外人翔凱公司得標並進行後續協助作業及申請補助。
該案本應由代表全體住戶之時代大廈提出申請,惟當時原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故時代大廈推派頂樓設置系爭發電系統之住戶即被告代表申請,此經9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全數同意。
因此,陽光社區計畫補助之申請係由時代大廈全體住戶提出,而非被告自行提出,此從時代大廈對於陽光社區補助計畫之申請,皆係依全體住戶出席同意通過之程序,即可觀知。
且系爭補助款一經匯入被告倪敏惠帳戶後,旋即全額轉至時代大廈帳戶。
又時代大廈決定將臺電躉售帳戶由被告倪敏惠名義移轉過戶至時代大廈名義,亦有時代大廈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
(3)被告僅係時代大廈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為時代大廈,其權利義務應歸本人即時代大廈行使負擔: A、行政機關實務運作上亦多見有代理制度之運用,行政法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代理之相關規定。
時代大廈陽光社區補助款之申請,本係以時代大廈之名義向原告提出,惟因原告對於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法人資格認有疑義,要求時代大廈應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住戶推派代表,由自然人名義申請。
時代大廈為使「陽光社區」案能順利推行,始決議改以太陽能板設置位置之G、H、I棟住戶推派代表。
被告恰為當時各該棟委員,時代大廈遂央請被告代為提出申請,且由被告倪敏惠開立帳戶,協助補助款轉帳程序。
以上事實,有時代大廈99年12月1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證。
B、時代大廈為釐清權利義務,於98年10月1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內容敘明:「茲委任本社區207號12樓倪敏惠小姐(林美秀小姐、莊定義先生同)為本社區『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方案申請代表人,日後如因本案有損害到申請代表人私人的權益,或衍生法律問題,均由本管理委員會負全責與申請代表人無涉。」
又於99年12月17日經時代大廈第13屆全體委員出具證明書,內容記載:「茲『陽光方案』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款項及臺電躉售款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具法人身份,必須由3位代表人(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之中,推選1位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之用。
本會委員同意,推選倪敏惠代表開立私人帳戶,供上述2項款項匯入後,提出轉存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有所得稅問題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
可見時代大廈委任被告具名向原告申請補助款,並授予代理權,而被告實際上亦有代理時代大廈之意思,此為原告所明知,亦應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又時代大廈以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被告,原告明知被告為時代大廈之代理人,時代大廈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基此,被告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應直接對本人即時代大廈發生效力,原告應以時代大廈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始為適格。
4、原告103年4月9日函既係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系爭補助款之實際不當得利受領人為時代大廈,被告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且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被告無返還義務,原告應以時代大廈為返還對象: (1)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
A.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護善意受領人,於利益已不存在時,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另使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仍應負返還之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衡平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無償受益之第三人及債權人三方利益,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82條「知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故意明知而言,如被告係因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者,自不負返還義務。
B.不當得利制度係為處理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首重在利益之流動軌跡,以追討不當利益,此制度並非意在處罰或意在規範相對人某種對應義務,是有民法第182條規定之創設,於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此處「不知」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
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既準用民法,意在處理不當財產利益流動之問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且現在利益仍存在者,始有返還義務。
如僅因被告為系爭補助案之申請人,既一概不論利益流動軌跡、不問是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現存利益已不存在、不問是否有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情況,即逕認被告均有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不啻以不當得利返還之名,行對被告創設處罰或創設公法上義務之實,與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目的相違。
故原告逕以被告為系爭補助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對象,顯非適法。
C.高雄市陽光社區建構太陽光電計畫補助陽光社區民間建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規定第8條第2項規定:「(八)其他注意事項:2、其中申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規、政府相關法令及經濟部能源局之『陽光社區建構補助實施計畫』。
檢附資料不得偽造,如有違反除依相關法令負一切責任,並應返還全部補助款。」
該條亦未排除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2條、第183條之適用。
(2)被告不知或僅因過失而不知系爭補助無法律上原因,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A.本件補助案係由訴外人李承澤於擔任時代大廈第11屆機電委員時提出,並於訴外人李承澤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時由其主導推動,負責與原告接洽,包含查詢相關資訊、與有關單位接洽、協調、與訴外人翔凱公司洽簽「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社區44kWp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及委託訴外人翔凱公司代辦申請補助款等事宜,再將申請案進度向時代大廈報告。
本件因礙於原告規定須以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且時代大廈無法人資格,故由時代大廈推派被告作為代表人申請,業如前述。
被告就本件補助案之申請僅係時代大廈各棟推派配合用印之代表,除配合用印外,對與訴外人翔凱公司洽談合約及補助申請並無任何主導、接洽、決定、參與簽約之權,被告就所獲資訊均仰賴訴外人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報告,所扮演角色與其他委員無異,本身亦未詳閱過申請案相關文件或設置規定。
訴外人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對於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訴外人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曾於時代大廈會議中提出,亦未曾告知被告,原告與其餘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
B.訴外人李承澤於時代大廈會議中關於補助限制之說明,皆稱以發電系統每峰千瓦固定單價之50%至20%計算補助上限,從未說明另外有發電系統實際總設置費用之50%及20%補助比例限制。
系爭補助案於98年12月31日原告通過申請案後,補助標準變動,補助金額下修,從每峰千瓦補助30萬元,下降為24萬元、復又下降至17.5萬元,時代大廈因此需多支出200多萬元。
訴外人李承澤為此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溝通後,於時代大廈會議中報告高雄市政府同意仍以每一峰千瓦24萬元計算補助款,並說明以本社區設置容量44峰千瓦計算,原告補助款為385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瓦×17.5萬元×50%=385),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211.2萬元(計算式:每44峰千瓦×24萬元×20%),公部門總共補助5,962,000元,然未提及有設置總價比例限制,更隱匿此5,962,000元補助金額係其私下另行簽訂設置總價1,055萬元之合約及偽開發票而來情事。
職是,時代大廈及被告對系爭補助款計算方式之認知為訴外人李承澤所述內容,而絕非知悉「原告補助每44峰千瓦×17.5萬元×50%限制,合計為385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5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原告至多補助367萬元;
高雄市政府補助款為每44峰千瓦×24萬元×20%限制,合計為211.2萬元,再以設置總費用735萬元之20%限制為補助上限,故高雄市政府至多補助147萬元」之事。
換言之,時代大廈及被告所認知者,係以735萬元之合約即得向原告請領385萬元、高雄市政府211萬2千元之補助,而不知以735萬元之合約,原告至多僅補助367萬元、高雄市政府至多僅補助147萬元。
被告不知原告補助之38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縱有疏忽之處,亦屬過失,為民法第182條之善意受領人。
(3)被告倪敏惠已將補助款全數轉入時代大廈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A.原告於100年5月19日核撥系爭補助款3,838,450元至被告倪敏惠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被告倪敏惠將其存摺、印章交由管理室主任王正義,王正義於同年5月25日將上開補助款全數轉入時代大廈帳戶。
被告倪敏惠授受原告給付之補助款後,全數無償轉入時代大廈帳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其現存之整體財產總額與受領前應有財產比較,並未增加,是已無現存利益。
B.系爭發電系統架設後,其發電並未供時代大廈社區用電使用,而是自100年6月份起全數躉售與臺電,臺電躉售之金額帳戶原以被告倪敏惠為帳戶名義人,於100年9月份時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社區光電設備代表人變更為時代大廈,讓臺電躉售款項以時代大廈為帳戶名義人,直接進到社區公共基金。
然因時代大廈拒不配合辦理變更,致臺電躉售帳戶名義人現仍為被告倪敏惠,然該躉售價金為時代大廈所有,而非被告倪敏惠之私有資金。
是就被告而言,並無以其他形式受有任何利益,整體財產總額未增加,現存利益已不存在。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免負返還之責任,應由實際獲利之時代大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
(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三)原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除返還義務?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補助作業要點(見前審卷1第73頁至第76頁)、原告98年12月31日函(見前審卷1第53頁)、補助合約(見前審卷1第55頁至第67頁)、原告100年5月17日函(見前審卷1第83頁)、103年4月9日函(見前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前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及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基於系爭補助合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補助款: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查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函頒實施系爭補助作業要點(見前審卷1第73頁至76頁),作為實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之依據。
該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2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
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見前審卷1第75頁)足見依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該補助作業之實施係採簽訂契約的方式進行。
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依該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函核定補助被告385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工研院3方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補助合約,其約款內容包含履約標的及補助款額度、補助款撥付、系統完成建造期限、履約標的品管、履約管理、逾期罰責、保證條款、義務轉載、其他權利及責任、合約終止及解除、爭議處理、合約有效期限、稅捐及其他等情,有系爭補助合約書(見前審卷1第55頁至67頁)在卷可稽。
由兩造間締結前揭契約之目的、依據、契約內容等節以觀,足見原告係為達成促進太陽光能利用之行政目的而依系爭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與被告及訴外人工研院3方共同簽訂系爭補助合約,使被告依約負有特定內容之契約上義務,再由原告撥付補助款,核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無疑。
則締約雙方如因該行政契約內容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等事項而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被告固抗辯:原告以行政處分同意補助,復以行政處分撤銷補助,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助款,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並受行政程序法時效制度之限制,且有行政處分相關規範之適用,並非得完全遁入行政契約,僅依行政契約為請求基礎而不受行政程序法之限制云云。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對照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足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項規定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使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得依該規定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倘行政機關在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之情形,自無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惟行政機關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若尚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實無由加以限制,蓋不同種類之權利,其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擇,以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從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足將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
尤其在給付行政之領域,行政機關選擇運用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或區分階段運用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交互併行以作為實現其行政目的之形式,並非法所不許。
是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究不得僅因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前揭第3項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以選擇行使,即謂行政機關不得基於行政契約行使其權利。
查兩造間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之前即已締結系爭補助合約,其約款內容包含履約標的及補助款額度、補助款撥付、系統完成建造期限、履約標的品管、履約管理、逾期罰責、保證條款、義務轉載、其他權利及責任、合約終止及解除、爭議處理、合約有效期限、稅捐及其他等約款,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藉由系爭補助合約之簽訂就系爭補助款之相關法律關係已為完整架構,相較於行政程序法之通案性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規範更加具體且具有專案性,其中第10條即為合約終止及解除之要件及追回補助款之約款(見前審卷1第63頁、第65頁),倘因被告履約發生系爭補助合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原告本得依該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因行政程序法事後增訂第127條第3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時即已表明其選擇主張解除系爭補助合約後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說明,在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且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亦優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選擇主張依系爭補助合約之權利亦有其成立要件及請求範圍上之實益,自難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為該當於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已為解除補助合約之意思表示: 1、原告為促進太陽光能之利用,於95年7月21日頒布實施補助作業要點,進行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被告倪敏惠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依補助作業要點向原告申請補助款,在時代大廈頂樓屋頂平面設置系爭發電系統,經原告審查後以98年12月31日函核定補助被告385萬元,原告、被告倪敏惠等3人與訴外人工研院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補助合約,且由李承澤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如前述。
後因太陽能發電設備之市場價格急遽下降,原本預計1,055萬元方能建置之發電系統,經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9年3月22日決議,由訴外人翔凱公司以735萬元得標承作,然為使系爭發電系統補助金額達到原先被告向原告申請核定之385萬元,乃由當時擔任時代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李承澤與翔凱公司簽訂兩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其中1份記載工程總價為735萬元,作為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履約使用;
另1份則記載工程總價為1,055萬元,並由翔凱公司開立3張總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該發票及申請文件,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經原告以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385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扣抵逾期違約金11,550元後,實撥補助款3,838,450元匯入被告倪敏惠在第一銀行之指定帳戶等情,有系爭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合約書(見前審卷1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100年5月17日函(見前審卷1第83頁)、100年5月11日收據(見前審卷1第85頁)、被告倪敏惠等3人101年7月16日說明書(見前審卷1第87頁)、凱翔公司101年6月19日折讓聲明書(見前審卷1第97頁)、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存摺(見前審卷1第101頁)、時代大廈99年3月22日會議紀錄(見前審卷1第113頁)及認證書(見前審卷1第119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以不實之工程金額1,055萬元向原告申請補助款385萬元。
而被告倪敏惠等3人因上述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經高雄高分院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倪敏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有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見前審卷1第515頁至第543頁)附卷可佐。
故被告抗辯:李承澤於委員會中僅討論735萬元合約,其私下代表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之林獻堂、葉宏義另行簽訂1,055萬元合約之事,從未曾於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亦未曾告知,被告與其餘委員係於本件檢舉爆發後,始知另有1,055萬元之合約云云,實難採憑。
2、原告因民眾陳情檢舉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經查證後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原告依補助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
乃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等情,此有原告103年4月9日函(見前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之前即已作成該函文,該函自無可能含有依增訂在後之規定逕行命被告返還補助款之意思。
而被告3人因不服原告103年4月9日函,前曾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被告3人敗訴,因其等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見前審卷2第195頁至第206頁)附卷可佐。
由於該判決亦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之前所作成,該案判決亦依當時之法令狀態認定原告103年4月9日函中關於通知被告倪敏惠等3人繳回全部補助金額之部分非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之性質,此觀該案判決即明。
而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0條第2款既已約定:「丙方(指被告倪敏惠等3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請乙方(指工研院)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委託乙方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二)偽造或變更合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對照原告103年4月9日函(見前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已詳載被告前揭持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申請補助之事實,且經原告查明屬實,原告依該約款即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約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
而原告亦已於該函中表明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的意思。
從而,堪認原告103年4月9日函亦寓有解除上述補助合約並行使追回已撥付全部補助金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被告固抗辯:原告103年4月9日函之性質應為撤銷行政處分,而非解約通知云云。
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
系爭補助合約書第10條第2款既有前揭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追回全部補助金額之約定,且原告亦已明確表達追回已撥付全部補助款之意思,自難僅因該函並未直接使用解約之用語即謂原告並無任何解約之意思。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原告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1、查系爭補助合約之締約人為原告、被告3人及訴外人工研院等情,業如前述。
且原告100年5月17日函核准同意撥付補助款385萬元及原告103年4月9日函均係以被告3人為受文者,系爭補助款亦係直接撥付至被告倪敏惠在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等情,有原告100年5月17日函(見前審卷1第83頁)、103年4月9日函(見前審卷1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倪敏惠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前審卷1第101頁)、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2月8日高銀北高密字第106000009號函暨時代大廈自100年5月1日起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前審卷1第297頁至第300頁)、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2月10日一博愛字第28號函暨被告倪敏惠自100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見前審卷1第301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即為依據系爭補助合約而受領系爭補助款之當事人無疑。
從而,系爭補助合約經解除後,負有返還全額補助款之義務者即應為被告3人甚明。
2、被告固主張:其等係經區權會及時代大廈決議推派具名申請補助,以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其等僅係時代大廈之隱名代理人,實際申請人為參加人,其權利義務應歸時代大廈行使負擔,被告3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申請補助款,應直接對本人即時代大廈發生效力,原告自應以時代大廈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對象云云。
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而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以觀,足見管理委員會僅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本件被告既自陳其等具名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為符合補助作業要點關於申請補助須由自然人或法人名義提出之規定,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明知時代大廈管委會不具法人資格,必須由其等以自然人身分具名提出申請,其等自不可能有何將時代大廈當作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本人而為其代理之意思。
且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而本件時代大廈客觀上既已不符申請系爭補助款必須具備權利能力之要件,故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時代大廈原本就無從與原告就系爭補助款締結任何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被告3人更無從「代理」1個連時代大廈本身都無法實現的法律關係,遑論再使該法律關係之效力歸於不具權利能力之時代大廈。
是被告主張其等僅係時代大廈之隱名代理人云云,顯然未慮及時代大廈並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不可採。
況原告100年5月17日函同意撥付補助款385萬元及103年4月9日函均係以被告3人為受文者,而非以時代大廈作為相對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均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提出系爭補助款之申請,原告亦以被告為對象核予系爭補助款。
縱使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係經區權會及時代大廈會議決議而由其等以自然人身分提出,然其等於受領原告撥付之系爭補助款後,再轉而交付他人或轉匯其他帳戶,乃屬被告3人與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間之內部關係,仍不能改變其等作為受領系爭補助款者之地位。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以時代大廈作為請求返還補助款之對象云云,自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基於公法及私法均設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的相似性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查原告因民眾陳情檢舉被告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系爭補助款,經查證後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述違反補助申請相關規定行為,始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100年5月17日函,並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而103年4月9日函關於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的部分,性質上堪認屬於解除上述補助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如前述。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必須於解除系爭補助合約以後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始行起算。
對照被告係於107年1月30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則有原告107年1月24日能技字第10604044110號函附行政起訴狀(見前審卷1第13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時,距103年4月9日函解除系爭補助合約之時尚未滿5年,足見原告所行使之返還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1年8月21日確認系爭發電系統實際上以735萬元委由訴外人翔凱公司施作,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遲至107年1月24日始起訴,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未慮及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必待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後,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是其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被告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1、按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同法第182條規定:「(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準此,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中,必須利得人為善意且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所定範圍負返還責任。
2、被告固抗辯:其等均為善意且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免負系爭補助款之返還義務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解除系爭補助合約後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圍限制規定對抗原告。
況被告倪敏惠等3人以不實發票金額申請補助等情,經原告查證後,認定被告倪敏惠等3人確有上述違法行為,乃以103年4月9日函撤銷前揭100年5月17日函,並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385萬元,上述103年4月9日撤銷函之行政處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被告倪敏惠等3人敗訴確定;
又被告倪敏惠等3人持不實之發票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因而共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是亦難認被告於受領系爭補助款時為善意;
依前揭說明,其等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故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七)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返還補助款之請求係因解除行政契約後所衍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
2、查原告103年4月9日函同時亦寓有解除補助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則上述補助合約既經解除,原告基於系爭補助合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自得向被告倪敏惠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全部補助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385萬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前審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就補助款之返還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返還補助款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基於解除系爭補助合約後之返還補助款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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