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3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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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金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中正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5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1374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判決認舉發員警因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之行車糾紛,執行職務過程中如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亦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舉發上訴人。惟查:
(1)本件不符合民眾檢舉程序。
按舉發需主動,與被動陳述不同,本件並無民眾舉發甚明。
至於民眾舉發程序之要件,僅需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訴外人周○○並未檢舉,而係被動向警員答覆行車糾紛過程。
舉重明輕,類似刑法上被動回答檢警問題,不是誣告的概念一樣。
(2)又按員警舉發權限應恪遵法律程序,不得以行政規則創設。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員警得調閱以治安目的而設置的錄影設備,作為舉發之權限。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雖然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然而本件亦不符合肇事查獲之規定。
2、原判決認舉發員警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惟查,上訴人並非以警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侵犯隱私權為理由而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係認為以治安為目的而設置的路口監視器,其目的僅能限縮於偵辦刑案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等,而不能擴張到交通違規等行政裁處。
類似刑法上毒樹毒果理論,是屬於無證據能力,而非無證明力。
原判決明知上訴人指摘為此,卻略而不論,自應撤銷改判。
3、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等行政訴訟判決,作為理由。
然原判決均未就此3件判決內容所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究竟有何不可採作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4、本件舉發單位之員警,係處理治安糾紛,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自無權製單舉發:
(1)鈞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雖然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勤務警察,然該判決並未注意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巡邏」的取締不包括取締交通,此觀同條第4款自明。
因其立法體制,係將取締交通列在同條第4款的「守望」(交通崗), 而非第2款的「巡邏」。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均有「一般警察勤務」之規定,但第4款的「交通整理秩序」卻與「一般警察勤務」並列,可見第2款的「一般警察勤務」並不包括「交通整理秩序」,該款所謂之「取締」並非如鈞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所認定之取締交通,而是諸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是關於交通違規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特別法,凡是該條例有規定的當然要優先適用,沒有規定的才由其他法律來補充,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
按交通違規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係由「交通勤務警察」來執行,其他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例如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勤區查察勤務之警察、值班之警察,當然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自不得開立舉發單,應不待言。
(3)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同條例第11條亦明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故任何警察之勤務均應在此條文中找出其勤務依據。
立法者既然將「整理交通秩序」劃分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之「守望」勤務,則其他勤務當然無此權限,否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即無須就警察勤務方式加以區分為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項,全部歸於巡邏勤務即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也無須特別標明「交通勤務警察」,只需要寫值勤警察即可。
況且,上開規定並無滯礙難行或用語不明之處,是法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越殂代庖,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解釋成「交通勤務警察」。
(4)又巡邏勤務警察遇到交通違規,除可透過無線電,請求交通勤務警察到場外,應採取記錄方式,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該管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尚不能主動舉發交通違規。
以現行實務而言,路上遇有交通事故,110首先通知最近警察到場,或是派出所、警備隊、保安隊,渠等到場協助維持交通秩序及初步處理後,會通知交通勤務警察到場抽血檢驗、開立舉發單。
顯見交通勤務警察並非巡邏勤務之警察,應不待言。
(二)聲明:原判決及原裁決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斟酌110報案紀錄單、舉發單位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路口、舉發單位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乙片(含翻拍照片15幀)及上訴人申訴書暨不符舉發陳述書等證據資料,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應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據,並指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於法有違云云。
按以科技設備舉發交通違規,除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使用及隱私權爭議外,乃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之疑慮,亦即違規人當場是否有機會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爭執,以及時釐清違規取締行為可能之事實或法律上爭議。
申言之,所謂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識別」,乃指可以與群體中其他人區別的特定人而言;
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則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固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
然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舉發員警於109年3月13日22時13分接獲110通報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有行車糾紛,舉發員警到場處理時,訴外人周○○當場檢舉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其非紅燈右轉,僅是變換車道,並欲向訴外人周○○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因而舉發員警將上訴人及訴外人帶回舉發單位派出所,並依職權調閱違規路口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
換言之,本件係因舉發單位員警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之行車糾紛,因而調閱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器,嗣後再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上訴人本件違規行為,核上訴人之身分於舉發當時業已特定、明確,且因上訴人一開始矢口否認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使上訴人產生前述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路口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是其前述上訴意旨,自無足採。
(四)又查,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及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固以路口監視器所拍得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且路口監視器係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目的所設置,其使用自應符合上開目的,除有重大事由或目的外,自不應使用於設置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而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地院判決僅屬個案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上述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業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廢棄,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況查,原判決業已載明:「……(三)原告(即上訴人)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應以治安監視系統為據而裁罰,且本件員警事後看治安監視器舉發,不合逕行舉發要件,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以及訴外人周君並未提出檢舉云云,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惟查:……2、舉發機關因處理原告與訴外人周君之行車糾紛,因而調閱違規路口監視錄影器,嗣後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舉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尚屬適法:……(2)……審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原告未予區辨,逕認個人駕駛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之此一社會活動不能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之外,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3)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4)本件舉發員警到場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糾紛之過程,既經本院查明如前述。
是以,訴外人周○○當場檢舉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而舉發員警將原告及訴外人帶回舉發單位,並依職權調閱違規路口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上開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行為,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原告辯稱被告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顯不足採。」
等語,核已明確論述其判決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原審提出桃園地院103年度交字第221號、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及新竹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作為理由,然原判決均未就此3件判決內容所引用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究竟有何不可採作出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五)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及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亦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舉發交通違規之程序,除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之民眾檢舉舉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尚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之要件,僅需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訴外人周○○於舉發員警到場後,當場指述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除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要件外,舉發員警因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之行車糾紛,執行職務過程中如發現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亦可依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舉發,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不符合民眾檢舉程序,亦不符合肇事查獲之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上述見解違背法令云云,實無足取。
(六)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
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
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舉發單位之員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謂之「交通勤務警察」,自無權製單舉發,並指摘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見解有誤云云,無非係上訴人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可採。
(七)末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舉發員警109年3月13日當日之勤務分配表,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閱有關其所屬江翠派出所對某警員懲處申誡2次之全卷公文(懲處內容是海山分局認為該警員110年7月28日執行巡邏勤務,竟然擅取電子告發單並逕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1件,違反規定且不履行遵從命令義務)(詳見本院卷第57、65頁),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求予撤銷原判決及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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